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卫某同意借给自己的摩托车卖与他人、拒不返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卫某的摩托车骗卖,获得赃款10800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行为人要通过正当、合法、善意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财物持有人要与财物所有人形成合法的代管关系,而本案中杨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在采取盗窃手段未得逞的情况下利用校友关系谎称“借用”,骗得了车主的同意,可见杨某持有摩托车主观上并非善意、正当,其为了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建立的借用关系也不合法;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后产生,而杨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骗取“借用”取得卫某同意前就产生了。杨某卖车后得赃款10800元与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返还”要件也不符,其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就没有“返还”存在,杨某的行为就是一个骗取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因此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杨某一开始主观上就有占有摩托车的故意,虽然开始试图通过采取秘密的盗窃手段达到此目的,但因卫某的及时发觉这一意外原因而未得逞。此时杨某并未打消非法占有摩托车的主观意愿,而是仍然在非法占有故意的支配下,以借用为名欺骗卫某,使得卫某产生错误认识,将摩托车交与杨某。杨某欺骗得逞后卖车获赃款10800元,可见杨某在作案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对卫某进行诈骗,从而使卫某自愿将摩托车交与其使用,使自己顺利地达到卖车获赃的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相一致,对杨某的行为定诈骗罪较为恰当。汪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