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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事诉讼法》破解执行难问题的两大亮点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执行难”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立法不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鉴于此,近年来,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破解“执行难”问题具有强有力的作用,通过研究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的修改体现出了两大亮点,本文通过介绍这两大方面的内容对一些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途径

   (一)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因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显得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本条还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本条还进一步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二)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

    近年来关于“执行难”问题的多项研究成果表明: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是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只要不改变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状况,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扰就不可能根本改观;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与所谓“熟人社会”的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要尽量减少干扰,相对而言比较好的选择就是更换执行法院。实际上,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为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在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条件和处理程序。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即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三)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近年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案外人异议问题关注较多,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保障争议双方进行充分的言词辩论。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而有些争议事项相对简单,由熟悉案情的执行人员先作审查处理,可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因此,本条未采取绝对化的做法,而是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除涉及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事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外,其他异议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将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两年

    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一方或双方是个人的为一年。这一规定对个人和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而且,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过短,迫使债权人必须尽快申请执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也不符合某些债务的履行需要较长期限的客观实际,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也因此涌入法院,给公众留下了案件立案后不能尽快执行的印象。而且,对于那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的案件,无法再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参考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本条将申请执行期限定位为时效制度,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理念。

    二、赋予债权人更大的管辖选择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条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往往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亦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情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二是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异地执行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三是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受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也往往不够理想。

    考虑到不同法院负责执行,对债权实现确实会产生不同影响,法律上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选择权,使其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申请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主流意见主张有必要作出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各种“地缘”、“人缘”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还比较严重,如果规定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反而会因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而难以执行。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下简称本条)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同时,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另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更加严厉、从修改前对个人罚款最高额的1千元改为1万元,单位从最高额的3万元改为30万元,这条规定就很典型的展现出新《民事诉讼法》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的力度有多深。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本次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法律制度修正的基本指导思想,就是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途径,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次修正主要是针对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而不是全面修改,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还有待于将来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或者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予以解决。以上两大亮点彰显出了新《民事诉讼法》对民生方面的法治关怀,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不竭的动力。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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