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确立劳动债权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并在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规定。首先,在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优先权,将劳动债权优先权规定在一般优先权中,并规定其效力。但是由于船员的工资是基于船舶而形成的船舶优先权的一部分,有其特殊性,应由海商法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中应给特别法的规定留有余地,可规定为: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是确立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原则,并写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原则既应体现在民商法律体系中,为解决劳动债权与其他特定债权之冲突、劳动债权与物权优先权之冲突提供适用准则,还应体现在劳动法中,从而丰富劳动权利体系的内容,为劳动债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就目前劳动法学界所公认的工资法的基本原则盾,只强调了工资的按劳分配、用人单位自决下的集体协商、工资的宏观调控与支付保障等。这些原则只强调了单一劳动债权的法律定位问题,并没有揭示多个不同性质的权利与劳动债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位阶。劳动法作为劳动权利保障法,它必须使劳动权的实现原则达到完整化。我国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债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自下而上性债权,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对劳动债权问题进行更为祥尽的规定,对包括工资在内的劳动债权的给付应加以适当的保护,使劳动者及其家属能维持安定的生活。因此,在劳动债权的保护部分应详细规定优先权,其中应当包括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的范围、优先受偿的期限等。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优先权可以通过民商法规定的顺位来实现,但民商法优先权顺位的指导思想应来自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必须通过自己的原则伸张,来显示劳动权本位的主旨。
三是明确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并写入民诉法。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剧烈冲突一般是在企业终止或破产清算以及民事执行情况下,且当债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之时,各种冲突尤为明显。所以,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了享有优先权的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位,但还不够明确,而且也只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情况下,这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因此,我国民诉法以及正在讲座制定中的强制执行法等基本程序法也应当同时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是劳动债权优先权效力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通过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基本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以及破产法等特别法的具体规定相互衔接,将劳动债权优先权构建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完整的统一法律制度。
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