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自然人,也不会是法人,因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属于社团法人,也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不属于企业法人。是否是“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该条首先规定了“其他组织”的基本含义。“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这是某一组织的设立是否获得社会肯定的前提。如果未经依法成立,该组织能否存在都受质疑,更谈不上参加诉讼。其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其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至于财产的来源,只要合法即可,何种方式在所不问。之所以要求“其他组织”必须有自己的财产,主要是为了保证“其他组织”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是一种内部自治性机构,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董事会,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无民事责任能力,因而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在诉讼法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否认,在很多时候都认可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 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发布的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中,关于物业管理案件部分认为: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如业主委员会拖延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部50%以上的业主决议决定,也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提起诉讼。又如,200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可行使诉讼权,诉讼风险及诉讼后果由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中判定的是业主委员会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涉及财产支付责任时,则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也承认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承认了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就上述司法实践来看,我们还要看到一点,尽管承认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它并不能作为一般主体资格,它需要受到条件的限制,例如是否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等,在界定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成立,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经过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业主委员会在现阶段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是一种权宜之计。为防止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业主委员会每一次提起诉讼都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以便在程序上确保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反映了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
(3)是否在物业管理纠纷范畴内。业主委员会不得超出职责范围提起诉讼。
(4)是否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区别看待,我们既承认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限制了一些条件,只是在把握上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
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