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核心是抵押权和质权,其他各种担保都属于此二者的衍生形态。转质属于质权设定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分析,以我国现行立法下是否存在转质为中心问题并加以展开,阐述我国立法下的转质制度。
一、转质的两种形态
转质,是指质权人在其占有的质物上设定质权,对转质权人取得转质人的地位。转质本质上是于同一物上复次地设定质权,就设定行为而言,与质权人的债权并无关系,以此区别于质权随附于质权人之债权出质之债权质权的设定。另需注意的是,当质权人隐瞒事实,就其占有的质物以所有人之资格设质时,相对人取得质权。此种情形并非转质,而是质权的善意取得。
各国对是否允许转质,立法例并不一致。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有关于转质的明文,其中瑞士民法只承认承诺转质,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则未有规定,委于学说。转质以是否得到第一出质人的许可,分为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由于转质在本质上仍旧是质权的设定,因此普通质权的一般效力对转质都有适用。以下基于本文的目的,仅就转质区别于一般质权的效力有选择地加以阐述。
(一)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的承诺,以自己责任将其占有的质物出质。关于责任转质的性质,学说见解并不一致。普遍认为,责任转质属于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于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使转质权人就原质权人所把握之担保价值更优先地加以把握。因此转质权仅在原质权范围内存在,超过转质,超过部分无效。并且,责任转质不以质权人为自己债务之担保为必要,为担保他人之债务,也可以设定转质。
由于责任转质是质权人在未得出质人承诺的情况下以自己责任转质质物,因此法律特地加重质权人的责任,使其不问原因地对质物的毁损负责。并且转质权的设定是依质权人的意思将其所把握的原质权所支配下的交换价值让转质权人更加优先地予以支配,因此转质权优先于质权。
(二)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承诺,为担保自己之债务而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优先之新质权。承诺转质的转质人为质权人,这一主体特征使其区别于第一质权人承诺承受次顺位之质权而使得出质人为担保质权人自己之债务向质权人之债务人设定较原质权优先之新质权的情形。承诺转质下质权人取得转质人地位的关键在于出质人的承诺,此一承诺具有处分权授予的性质。并且由于有出质人的承诺,因此质权人不因转质而而负担加重责任,此点区别与责任转质。
承诺转质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与其被担保的债权无关,因此不存在超过转质的问题,转质权的范围可以大于质权的范围。
二、我国立法对转质的规定
(一)《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转质的规定
1995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担保法》没有关于转质的规定。因此可以肯定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我国在立法上不存在转质制度。
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年底开始施行。该《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转质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示其是对哪一条法律进行解释或者明示其解释的已经。但第九十四条并没有说明其是针对《担保法》第几条所作出的解释。可以肯定《解释》第九十四条超越了《担保法》的范围。但这超越了本文的目的范围,不作论述。
就实质内容看,《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解释》第九十四条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存在,明确了责任转质为无效。
结合上文对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的阐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明显地混淆了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的效力,错误地在《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将责任转质的效力归于承诺转质。其错误地规定在承诺转质下,“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使得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权利都受到限制,导致质物的担保价值萎缩,抑制了其信用潜力的发挥,有违担保法的价值追求。还规定“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地加重了承诺转质下质权人的责任。
(二)《物权法》对转质的规定
200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物权法》有关于转质的明文。其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我《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相近似的立法例有《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与这两例立法对比可以看出,从文面来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转质,而日本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前段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条前段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都是从正面规定了责任转质。《物权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仅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其实是对质权人的加重责任的规定。但事实上是以规定责任转质的法律效果的方式,间接地规定了责任转质。个人认为,相比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而言,《物权法》的这种规定方式更显立法技术之娴熟。需要指出的是,“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并非指“因为转质所造成的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而是指在转质以后,质押财产所发生的一切毁损、灭失。因为责任转质下质权人的加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结果责任。此点可对照日本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后段,“于此情形,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负其责任。”
关于承诺转质,《物权法》没有明文。关于此点,台湾地区民法也没有关于承诺转质的明文。但学说认为,既然立法有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那么对承诺转质“自无不许之理”,以致学说与实务都承认承诺转质的存在。而大陆在《物权法》生效以前,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了承诺转质,因此学说与实务对承诺转质的存在都没有异议。现行的问题是,《物权法》对承诺转质持什么态度。本文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是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责任转质那么就没有理由否定承诺转质的存在。这是在制度层面进行宏观上的解释。而《物权法》由于与台湾地区“民法”在行文上的不同,使得我们可以不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径直对《物权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进行相反解释,明确我《物权法》是承认承诺转质存在的。如上文所述,“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质,即责任转质,质权人的加重责任;那么根据相反解释,在经过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质,质权人则免于加重责任,此即承诺转质。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同时涵盖了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
物权法秉承物尽其用的精神,其制度设计以尽可能地使物的价值得到发挥为方向。于担保物权,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并且安全而便捷的担保形态供社会选择,同时应使担保物的担保价值得到尽可能地发挥,为社会提供尽可能多的信用。基于这样的认识,就没有理由在法律上否定转质。“一物一质”限制了质物担保价值的发挥。
刘丛国 胡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