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上简称《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对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上述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权冲突,导致了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管辖权的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原告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受诉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就转化为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35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最先立案时,就形成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之间往往力争管辖权,互不相让。为争得管辖权,一些人民法院往往把立案时间提前,甚至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日期。案件一旦发生管辖权争议,诉讼就不得不中止,待管辖权争议解决之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
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争议的发生是各种原因结合的结果。主要原因有:一是体制上的原因。由于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当地党委和政府,地方党委和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往往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法院迫于压力,勉为其难。二是法院自身的原因。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在涉及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时,一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因受本地人情关系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往往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偏袒本地当事人,在涉及管辖权问题上给本地当事人出谋划策不足为怪,在一些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甚至形成共识。上述一、二方面的原因就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三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如前所述,多数合同纠纷案件都规定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为管辖权争议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当本地当事人在外地法院成为被告时,本地当事人为了能在本地法院诉讼,本地法院为了能为本地当事人“服务”,都在法律上寻找有利于本地的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争管辖权,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合理合法、水到渠成了,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的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造成了无谓的麻烦,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扩大了因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格格不入。因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二、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时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便”原则。既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又便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贯遵循的原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便”原则体现在确立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模式方面应从整体上予以考虑,既不能只考虑一方当事人的方便而不考虑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审判的不方便,也不能只考虑法院审判的方便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不方便,应当从全局的角度统筹考虑,取舍利弊。当然在考虑法院审判和一方当事人方便的同时,肯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这是很正常的。因为一项制度的出台不可能十全十美,同样,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模式的出台也不可能既方便法院审判又方便所有的当事人。比如“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方便了法院和被告,但对原告来说就不方便,而“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则只方便了原告,对被告和法院来说就不方便。
(二)避免管辖权冲突原则。管辖权冲突是指在法律规定上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享有管辖权。由于管辖权冲突的存在,加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作崇,管辖权的争议也就必然产生。为避免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有较大市场的背景下,就必须尽量避免管辖权冲突。当然,管辖权冲突不可能完全避免,因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模式是“原告就被告”,当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而两个以上的被告又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管辖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
(三)最低诉讼成本原则。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中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最低诉讼成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及案件当事人以最短少的时间和精力、最低的费用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一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准则。诉讼成本是指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花费,是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所花费的成本总和,即总成本。最低成本是指总成本的最低,而不是诉讼主体一方的最低成本。当然,为了降低总成本,可能会增加一方的成本。比如“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为了降低总的成本,却增加了原告方的旅差费、在途时间等花费。如果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法院办案人员需要异地办案,虽然减少了原告的花费,但增加了法院和被告的花费。
三、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的重构
要彻底解决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管辖权争议必须从改革人民法院管理体制和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入手,而改革人民法院管理体制和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不是一朝一夕或者在短时期内能够达到的目标,必须经过较长时间的努力才能逐步达到。在现行的人民法院管理体制下,在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背景下,要避免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必须重新构建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
(一)确立以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下同)法院为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基本模式。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案件管辖的最基本的管辖模式。《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案件,在管辖模式方面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经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当时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刚刚起步,法院之间对异地合同纠纷案件有相互推诿的现象,这一规定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事到如今,合同纠纷案件早已由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转化为法院之间相互争管辖权,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管辖权争议。虽然《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删除,但并没能遏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管辖权的争议愈演愈烈。
要遏制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就应尽量避免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上一个案件最好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这就需要在立法上选择一个最适当的法院,这个选择并不能做到十全十美,但至少要做到相对完美。笔者以为,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是最佳的选择。第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模式,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模式应与其保持一致或基本一致;第二,由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被告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能及时地通知被告应诉、传唤原、被告到庭开庭审理;第三,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恶人先告状”的情况毕竟少,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对象一般都是被告方,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其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被告进行执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避免了法院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所带来的种种不便和推诿;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没有实际意义,它只会给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和一些法院争管辖权提供依据。比如在合同纠纷中比较多的购销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以及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交货方式确定的履行地,既不能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不能在诉讼中降低成本,可谓有害无益。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纠纷案件仅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有相当的市场。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也同样存在。如果仅仅从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作文章来达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那是比较幼稚的想法。要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只有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入手,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中的“或者合同履行地”七个字删除,而删除之后的第24条与第22条第一款前半部分重复,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4条应全部予以删除,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直接适用第22条确定的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管辖模式,不需要作出特别规定。
(二)扩大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的法院限定在上述五种类型上,笔者认为,应将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扩展到全国所有的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一,如果协议管辖范围扩展到所有的法院,势必引起全国法院对案源的竞争,这种竞争不依赖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不依赖于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而是基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法院要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必须具备公正的形象,因为每一位当事人都希望法院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而法院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说明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都已经具备了公正的形象,否则当事人不会舍近求远甚至千里迢迢地选择异地诉讼。这样既有利于促使每一个法院加强管理,提高素质,努力树立自己的光辉形象,促进人民法院的公平竞争,又能避免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同时,由于管辖法院是双方共同选择的,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及时解决纠纷。第二,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国家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当事人合意选择他们都认为公正的法院进行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选择是对被选法院的高度信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国家应予准许,不应加以限制。第三,在我国解决合同争议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二是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管辖一律采取当事人书面协议的方式,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当事人的书面协议为依据,不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管辖权争议也就无从谈起。应该说,仲裁管辖的成功经验对诉讼管辖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我们应当对选择管辖作出必要的限定,即只有不在同一辖区法院管辖的双方当事人才能进行协议管辖,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的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所在辖区内的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25条修改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太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