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执法原则设计思路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上海“钓鱼执法案件”是近来行政执法系统中出现的一件引人注目的案件,事件受害者孙中界通过自断其指的扩大效应,引起了媒体、公益律师、社会大众及上层行政机关的关注,最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证明,孙中界的非法营运事件中执法机关所采用的调查取证手段不正当,还了孙中界的清白。尽管事件已经结束,但是我们应该思索事件背后的实质,仅仅认定执法事件取证过程违法是此次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事项中的冰山一角,让我们再抛出来几个问题思考: 1、钩头是如何钓上鱼的?2、利用“钩头”钓鱼认定的非法运营具有法律效力如何?3、执法人员利用钩头进行钓鱼的目的是什么?4、这种长期的利益获取方式得不到执法上层的监督是为何?
从以上几个简单的问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钩头”利用司机的善良引诱鱼儿上钩,执法机关运用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证据认定司机属于非法营运,被认定非法营运的司机遭受罚款,执法机关和钩头分配利益,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中长期以来得到默许,监督机制起不到应有作用。执法机关就上演了一出出自编自演的剧目,只是每次都有不同的临时演员。执法机关作为宪法授权的依法行政机构,运用手中的权限,以合法的形式、合法的目的掩盖非法的形式、非法的目的来获取利益。
行政执法是行政事业中的核心所在,这一典型性的行政执法事件概括出的深层问题是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权力,对行政权力滥用缺乏具体的监督制约,反映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观念不能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从而折射出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中对行政权力滥用这一原则缺乏重视,从源头上失去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本文将以“禁止行政权力滥用”原则为核心来探讨构建我国行政法法律律原则体系这一问题。
一、行政法律原则构建的本土性
1、各国行政法原则发展的本土性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尤其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产生最有影响的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这些宪法原则在德国行政实践中,融入了德国行政法体系,形成了行政法中的基本精神,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定统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作用,并由此形成了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在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中,长久以来并不信奉欧洲大陆的行政法理念,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借鉴的吸收欧陆行政法理念并逐步发展了合于自身的行政法理念。
从以上两个国家的行政法发展途径可以看出:在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面前,应注重本国行政实践的特点,在实践中挖掘合于自身的行政法理念,有借鉴的吸取国外行政法成果,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法体系。
2、我国行政法原则构建的特点
我国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进入行政立法高峰时期,同期也开始对行政法原则体系的构建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初期学者的观点注重长久以来政治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但使政治原则与行政法原则得不到区分,甚至试图将社会主义原则、党的领导、民主集中制等原则引入行政法领域,显然这些原则的引入对我们的行政法发展是没有作用的,也无法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目的,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通过行政权力的行使促进社会生活的进步。
在行政法原则的后期探讨中,形成了以罗豪才教授观点为中心的行政法治原则,并具体分解为行政法合法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随后又有发展,但都是以行政合法化行政合理化为核心来探讨研究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我国其他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也有不同,如姜明安认为:我国行政法原则在借鉴国外行政法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特色,实体性基本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尊重保护人权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平原则。
从我国的行政法原则构建探讨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如下特点:1、行政法体系中构建的核心原则内涵不明确2、对外国行政法原则的照搬与罗列3、无法实现与我国行政执法现状的对接,不能有效指导我国行政法实践。
3、我国行政法原则体系构建中的本土化资源
苏力在《变法,法制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出,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的讨论中,多有学者主张,政府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同时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并在实践中促进了中国法治建设,但是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基本观点,此方法割裂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割裂了我国的基本国情与法制建设的关系。本文在探讨中国行政法原则构建的体系中,也提倡从中国现实国情出现,来构建行政法原则的体系。
从历史发脉络上看,传统上的“家天下“思想奠定了忽视人们权利的基础,而以“官本位”为核心的社会理念也造成了官民在行政活动中的上下级的不平等地位。从党的建国史上看,曾经我们工农一体,毛泽东在著名的“窑洞会谈”中提出解决“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民主政治基础。显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民主政治有发展,但是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公民社会并未形成,公民在社会中的地位并没有确立,因此导致政府权力在执行中与公民权利的实质脱节。从上海市钓鱼执法案件中可以看出,行政权力的无监督或者称为监督无效力的情况并不难见,只是事后的监督方式给了行政执法权力更多的自由裁量范围和滥用的空间,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回到“钓鱼执法案件”,事件的本质在于行政执法部门滥用职权,甚至制造违法事件来进行执法活动。实例有极端的成份,但是行政权力滥用却也是不争的事实,应在行政执法原则中引入禁止行政权力滥用原则,把行政法设计成一部控权型法律,也不是授权型法律。
二、我国行政执法原则体系构建
1、行政法治原则的价值缺失
从我国学者的诸多关于行政法原则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行政法治原则合乎宪法精神,也切合了一部分社会实践,从行政法治原则中概括出了行政合法原则与行政合理性等行政法原则。依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来源要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也要合法,在执法中也要保持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比例,使得行政行为合理。显然可见,这其中蕴含中行政法原则中的真谛,即禁止行政权力滥用。
再次分析“钓鱼执法”案件,显然“钓鱼执法案件”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最后的结果当然是此种行政行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以行政法治为核心,在执法中的依法行政即为现行规范,而禁止权力滥用则为事后的监督制约机制,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出现后,全国各地的是否存在“钓鱼执法”等行政执法方式纷纷受到质疑,显然以行政法治原则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核心原则有其目的的不明确性、控权效果不明显性的特点。
2、禁止行政权力滥用的价值位阶
换个角度思考,如果以禁止行政权力滥用为核心,那么我们就能将监督制约机制提前,变监督制约机制为事前监督,从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以控制权力为核心是行政执法原则的价值所在。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导致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自由裁量的行政权力成为渗透在生活中的一把利刃,不加控制显然会侵犯公民权利。况且依法行政原则在钓鱼执法案件中完全可以说明,在法律已经趋于完备的条件下,并不缺乏可遵守的法律依据,缺乏的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
因此从价值角度判断,禁止行政权力滥用的原则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是优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因此应建立以禁止行政权力滥用为核心的行政法律原则,从行政法上确立该法是一部控权型法律。
3、禁止行政权力滥用原则的体系构建
禁止行政权力滥用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以禁止行政权力滥用为出发点,最终达到落实保护公民权益、维护公民利益的目的。
(1)行政执法活动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合法性原则
行政机关具备主动执法权,在其执法活动中也必然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以行政权力滥用原则为核心的行政法体制下,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主观上的执法动机要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客观行为也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此,则能在主客观方面均达到合法性,更好限制以权谋私行为。不仅能够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且能限制以合法手段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有第三种功用,就是在行政执法中尽管主观动机合法,但也要求客观行为的合法,否则通过客观行为的不合法所取得的行政结果也将被禁止行政权力滥用原则所排除。
(2)行政执法公开原则(借用姜明安老师的观点):
公开即意味着行政执法要在“阳光”下进行,接受社会的监督,以禁止行政执法权力的滥用。行政执法行为公开原则,这一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第二,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三,某些设计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采取公开形式进行,允许一般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如此设计行政法执法公开原则,能较好的实现行政执法中的形式公正,行政相对人会具体明晰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并且能够强化社会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阳光化”。
行政执法原则以禁止行政权力滥用为核心,主、客观相统一的合法性执法结构,并在实现阳光下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执法在监督制约的道路上实现行政工作保护公民权利、推进社会进步是有意义的。
【作者简介】
王运昌,暨南大学第一届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