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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疑义四析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简易程序是一项实证性较强的程序,其审判方式与普通程序不尽相同,适用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少新问题。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我们的肤浅认识,以期对基层法院准确适用简易程序有所裨益:

  问题之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认可权。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把关。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人民检察院未建议而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必须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方可适用。两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自诉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否拥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问题,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自诉案件中,应当由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绝大多数自诉人都是期望人民法院能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要求其客观地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而言,恐怕是不切实际、期望过高。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自诉人的情况大致相似,且被害人既非原告人,又常兼证人角色,享有案件适用程序的选择权是不妥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除了在公诉案件中要征询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外,可以自行决定简易程序之适用,不受自诉人或被害人等意志的左右,这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特殊地位决定的。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应征询被告人的意见,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同时被告人很可能是行为的实施者以及法律制裁的承受者,与案件关系最为密切,对自己行为事实最为清楚,其对事实所作的供述可能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应当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并将其意见记录附卷加以考虑。通常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愿受刑事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问题之二,哪些情况下应当转换程序及其审批权的分配。对于哪些情况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转换程序:(1)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认罪且有必要转换程序的。国外立法例中,一般被告人有罪并愿受刑罚处罚才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英国治安法院管辖的简易案件。我国法律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被告人当庭翻供应区别处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虽然翻供但无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转换程序;对于被告人翻供后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有必要延期审理的,可宣布终止简易程序,转移普通程序审理;(2)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或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影响审判进行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转换为普通程序;(3)其他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轻罪,审理后查明被告人构成另一罪名,法定刑超过三年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未交代余罪的;经审理认为有必要在法定刑之上从重处罚的;已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 情复杂,无法迅速审结的。

  根据人民法院内部的具体分工,审查受理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任务由该案的承办法官完成,一旦适用,就由其担任独任审判员,即审查、审判专人负责制。他对案件能否用简易程序审结最有发方权,故应赋予其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但转换程序不仅要对案件属于轻微、简易还是疑难、复杂、重大作定性,还要涉及到调配人员另组合议庭,有的还可能要追究承办事人员是否出于主观过错适用了简易程序,所以由庭长审批决定比较合适。

  问题之三,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界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主体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参照我国的其他法规和惯例,被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仅为一名,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法人犯罪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比较疑难复杂、涉及面广、定性量刑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然不妥;同案审理的多名被告人的案件,案情一般也比较复杂,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本来就适用特殊的审理程序,更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对未成年人,国家主要的目标是教育、感化和挽救,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在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方面一定要严格把关,适用简易程序仅限于主体单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案件。

  问题之四,如何强化和完善简易程序监督制约机制。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被告人的一些诉权丧失,程序的简化,审判人员独任审判,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诉讼参与人相应减少等因素,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武断专横乃至贪赃枉法,进而发生对本应无罪的定罪、罪刑不相适用、办关系案和人情案等不良现象。为此,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设置比普通程序更加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对案件的审理加强监督制约。对审判人员擅自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判的行为,各诉讼参与人有权向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律监督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或通知,要求人民法院更换审判人员并纠正违法行为,对依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依法提出抗诉,并对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以此保证简易程序的正确实施。谢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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