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意见》将此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定义为“民事制裁”。因此,在《意见》发布后法院对收缴非法所得必须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而不能直接在民事判决中收缴。
笔者认为,收缴非法所得不适用民事制裁,而应当适用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一、非法所得是当事人进行严重违法的民事活动签订无效合同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标的,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该在民事判决中解决。而民事制裁本身不是诉讼程序,不能适用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
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属非法,首先要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是否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合同必须是无效的,而合同是否无效必须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但民事制裁是在诉讼中作出的,也就是在民事判决生效前作出的,通常是在制作判决书时一并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在合同还未确定是否无效时就决定收缴,没有合法依据。
三、用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非法所得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制裁非诉讼程序,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能提起上诉。当事人无法通过两审终审制的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四、收缴非法所得不具有惩罚性,不符合民事制裁的特点。收缴非法所得与罚款有本质的不同,罚款是被制裁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缴纳,具有惩罚性,而非法所得不是被制裁人的合法财产。何谓非法所得?就是说当事人所获取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不予保护,那么收缴本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怎么能算是对当事人的惩罚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非法所得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财产,法院可以代表国家用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那么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而取得的财产能否用民事制裁决定书返还给集体和第三呢?显然是不行的,只能在民事判决中确定。因损害的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处理,违背了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一款是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因此,收缴非法所得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之一。
综上,收缴非法所得应当在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确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