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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在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一般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原合同的法律制度。这种广义的情事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事件。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不包括不可抗力,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发生情理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而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文以下所论的情事变更原则是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作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目的在于通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重新调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现民法的公正性,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基本情事变更而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是发生债不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一项重要免责事由。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虽然合同法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有着极强的客观必要性。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符合我国经济生活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多变,市场出现大的波动的可能性不断增强,合同的情事变更也在所难免。明显的例子是1988年出现了物价涨幅过猛,通货膨胀严重的情况,造成了大量"合同合法而履行就出现不公平"的纠纷。1991年至1993年房地产热中,楼花、地皮被炒至天价,加之商品房建造周期长、资金投入多、制约因素多,在履行合同中也发生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而履行显失公平"的不正常现象。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加以处理这类纠纷,使该类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以维护社会经济生活正常运行。

  (二)情事变更原则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稳定性和适用性的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一经生效,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然,人们就无法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紊乱;同时,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也随之修正。否则法律就会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的桎梏,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作为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也应体现上述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原理。当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所依赖的客观环境,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了改变或不复存在,那么合同也随之变更乃至解除。只有这样,才符合适应性原理。

  (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已经有了处理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规范,但尚缺乏解决合同履行非常困难的条款,而情事变更原则正具有这种功能。再说,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正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的一个体现。情事变更原则是为了消除合同不可预知的情形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与便捷。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既然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就必然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作为法官不得滥用它,这应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具有情事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发生变更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所谓情事,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但是情事变更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确定情事是否变更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对之产生影响的条件。一个总的标准就是情事变更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二) 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要件。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时间限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债务人迟延履行,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事变更,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债务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情事变更的不利后果,因此,债务人不应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如果迟延履行中发生的情事变更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应当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同理,如果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期发生情事变更,债权人依然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次,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或尽管知道而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履行,履行完毕后,是否仍然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三)情事变更须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如何判断情事变更的可预见性,在理论上难以阐述清楚,在实践中也难以判断。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有无预见性。这就授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个较可靠的标准是从事件的性质去考察,如果该事件的发生率极高,一般人均可预见,则就可以断定其有可预见性;如果该事件发生率极低,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四)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本人所致,他自己应该承担情事变化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亦无法避免,否则就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制度,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虽可继续履行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能够替代履行,则不能求助于情事变更原则。

  (五)须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原因,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所谓显失公平,就是由于情事变化而导致如下后果:如果按原合同履行,会给一方带来极大的不利而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利益,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此处,须注意在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间须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若仅有情事变更而无显失公平或仅有显失公平而无情事变更,或者显失公平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情事变更引起的,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上述五项要件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要予以考虑的几方面,对此五项要件,应综合考虑,而不能取一舍一。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适用这一原则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事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赁、供应等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事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 

  五、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之比较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4、情事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事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条件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二是适用方式不同:情事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三是适用效力不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5、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因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这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一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事变更是合同生效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显失公平"不是行为显失公平,而是后果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般表现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或无经验签订的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二是认定显失公平的时间不同:情事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即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情事变更后的情况以及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判定其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不能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认定其是否显失公平。三是时效制度不同: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接受了对方对待给付的,则不得再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自该行为成立时起的一年内,当事人随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该行为的请求。四是处理方式不同:因情事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法院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案件,法院则应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的判决。五是解约效力不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应终止原来的合同关系,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其在情事变更之前所履行的部分仍应认定有效;而对显失公平这种可撤销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后,该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即无效。六是法律后果不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则有三种:其一,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损失的一方;其二,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其三,各负其责。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邹 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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