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至2004年4月9日,合同履行期届满。2004年4月19日,原告函告被告郭飞,告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55000元铺底资金。由于被告迟迟不返还尚欠原告的55000元铺底资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裁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接受结算票据后货款没有全部收回,实际没有欠原告货款,只能返还票据为由抗辩。对本案如何处理,既被告接受原告的商场货款结算票据后,收回货款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8月21日和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代理销售合同,货款能否收回的风险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接受了原告的货款结算票据,未收回部分只能返还结算票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是2003年4月9日签订的《一品郎产品销售合同》为货物买卖合同,其效力朔及至2002年8月21日,自该日起所有由被告经办的业务,货款能否收回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返还尚欠原告的铺底资金55000元。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货款收回的风险由谁承担。民法理论将债的要素的变更作为合同更改的范畴。合同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另创新债以代替旧债的行为。因为,合同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的标的决定合同的性质,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标的变更,那么,合同的性质就发生改变,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也发生变化,合同关系就失去同一性,而由此种合同变更为彼种合同。合同的更改包括债权人的更改(即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更改(债务承担)、合同标的更改(变更给付)、合同性质的更改(如变更租赁为买卖),以及期限和条件的更改。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合同变更不同,从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如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变化。合同的更改,发生旧合同消灭和新合同产生的效果。而根据合同变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
原告江西一品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飞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一品郎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书》及2002年12月28日双方为完善和补充合同签订的《协议书》为销售代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3年4月9日签订了《一品郎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为货物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和2002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今日起作废,所有条款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的有效期为2002年8月21日至2004年4月9日。可见2003年4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对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更改,自2002年8月21日起双方发生的业务均转为买卖关系合同性质发生了改变。因而,从2002年8月21日起被告郭飞应对其经营一品郎产品的风险承担责任。况且2003年4月10日郭飞收取了原告所有商场结算单据76116.63元,该笔应收款除双方约定的5.5万元由原告垫付给被告作铺底资金,在合同期满后应以现金归还外,其余款应该视为被告郭飞的收益。蓝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