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 ,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
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的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现代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体现了道路交通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2、《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直接确认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这是法律上的创新和进步。所谓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应当民事责任的人。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其性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顾名思义,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还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实际法律效果审视,雇主和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是基于其与投保人肇事者的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确定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创新和进步,代表了现代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给受害人造成人身、造成财产较大的损失,其损失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而面对巨额的赔款,绝大多数肇事者及其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也无力承受。而要解决这样的矛盾,完全靠侵权行为法求济损害,并不能全部解决问题,是有局限性的。但完全依靠社会保险或社会福利,也无法解决全部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且社会导向也存在问题。例如,新西兰实行“新西兰计划,”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完全依靠社会保障制度代替侵权行为法的作用、由国家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当然,“新西兰计划”也有它的弊端,因为既然由国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那么驾车人由于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从而放松了自己的责任意识,出现了更多的疏忽和事故,社会的不安全因素更多了。为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与其他社会保障机制相结合,以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这样才能有利于将风险转移到社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确认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将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相结合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于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通常是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先预付医疗费,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这种做法往往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当交通事故责任者无法支付赔款时,公安机关则长时间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甚至导致车辆报废。这样既增中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使其雪上加霜,又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疑是大大地减轻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3、有利于法院执行,树立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权威。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容易,执行难。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势必影响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但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样既便于法院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也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
三、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当前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既然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义务,那么受害人就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就是属于被告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第二种: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被告:是指为原告诉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争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是肇事者,而不是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是替代肇事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担保,保险公司就不能替代肇事者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况且保险公司替代肇事者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是有条件的。第一,必须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必须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第三,必须是投保人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的地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是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另一方是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肇事者;诉讼标的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就交通事故而言,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无权提起诉讼。但法院对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处理结果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和金额。肇事者(投保人)也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保险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公司能否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该条的上下文来看,似乎也可得出上述结论,因为该条仅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何减轻责任,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未提减轻责任问题。但是,无论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是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力,即无对外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中归定免赔比例或设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免赔事项,不仅限制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权利,而且使得受害人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大打折扣。免赔条款如果不是经过双方磋商形成的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则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李展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