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独立的主体
从主体角度考察,司法系统的独立已经不存在争议。然而,司法独立仅仅是司法系统的独立还是具体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人员的独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司法机关的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宪法对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后二者均实行上下级领导关系,而法院实行的是上下级监督关系)。领导意味着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从属关系,而监督则意味着被监督者首先是独立的,然后其独立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督。由此可以得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是独立于其他任何法院的,包括下级人民法院独立于上一级人民法院。
贺卫方以《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为题撰文指出:法院具有一系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区别的特征。区别之一就在于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如果说行政机关是以下级服从上级的话,法院则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为什么呢?因为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得相关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实际上,在案件或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上下级法院通常有分工上的区别。我们知道,在英美国家,第一审级法院被称为“审理法院”,第二审级法院则名为“上诉法院”。这样的区分意味着一审法院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案件事实加以调查,并根据法律对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第二审级原则上不再审查事实,不接受新证据,只是对审理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严格地遵循了法律程序,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妥当加以审查,如发现不妥,上诉法院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此外,上诉法院的任务还包括力求司法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不同政策导向上的调整。至于位于一国司法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更是协调整个司法运作的关键角色。因此,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判决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使得上诉法院的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实现这种权利的重要前提之一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是分离的。否则,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机关意义上的下属,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试想,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已经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达成了一致,当事人通过上诉挑战原审法院判决的努力岂不是从一开始便注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上下级法院事先便已经“串通一气”,还假模招式地让当事人上诉,这在道德上是否存在着某种缺陷?
(二)司法人员的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与宪法和两院组织法所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规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传统所说司法独立往往仅指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的独立而并未承认司法人员的独立,而1995年通过的两部法律(法官法、检察官法)却赋予了司法人员个人在司法工作中的独立权利。
司法官员独立与司法机关独立的关系体现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外部表现,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其职权,不受来自司法机关外部任何势力的命令和干涉;司法人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即司法官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一方面,没有司法官员的独立司法,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就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机关的独立不能保障,则司法官员的独立就失去了制度环境。尽管司法官员的素质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程度,进而可能引起关于加强对司法官员监督的论题,但是,司法官员的素质高低不应当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理由。因为,正是由于司法不独立这一有缺陷的体制环境导致了司法官员素质不高,而不是司法官员的素质差造成了司法的不独立。
司法官员独立在司法实践中的制约因素有: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和审判法官之间分级负责制度对司法官员独立司法的制约,诉讼程序中合议庭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决定对司法官员独立司法的制约以及司法官员的日常生活对司法官员独立司法的制约。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德志发表文章指出,现代司法制度均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他进一步论述到:“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莫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其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国宪法第76条也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本文论述的法官独立包括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国会、政府、政党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命令、指示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接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官的压力和指示,即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而那些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法官独立也早已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美国宪法虽然没有使用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这些术语,却首先从制度上把司法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并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建立了实际的保证,如法官的终身制,法官的薪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等。”他接着论述到,之所以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是因为法官权力的裁判性质(即法官主要就争执双方所争论的问题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司法的软弱性(即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只能在纠纷发生并起诉后才能被动地接受任务)和司法权威的终极性(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与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所以,必须为法官设立独立执行职务的保证,使其能够‘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作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法官有权判断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所表达的意志是否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以消除和限制不良法案对社会的危害,监督立法机关局限于其范围内行事。而法官独立正是执行上述艰巨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保卫宪法和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独立的对象
司法独立从对象上看就是指司法独立于哪些力量的干涉。
(一)司法独立首先是独立于行政权力。财政权、人事权依附于政府是当今阻碍司法公正的非常现实的重要原因。
(二)其次是独立于社会力量。包括法外势力的干涉、情绪化社会舆论的影响。关于司法与舆论的关系,是目前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介对司法的报导有益于司法的公开。原因在于法律是人民普遍意志的体现,司法虽然是对个别特殊案件的处理,但它必须在特殊案件中实现法的普遍性,不能迁就案件的特殊性而感情用事。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论述到:“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它跟法的特殊意志和意见相对立,而是独立自主的,并且必须肯定自己为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 因此,那种以“司法公开不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为理由主张“新闻媒体应当被拒于法庭之外” 的观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司法公开的价值在于满足公众基于法的普遍性特征而享有的知情权利,除此之外,指望媒体介入便能促成司法公正实在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非但如此,由于司法是一种专业化的理性判断过程,程序非常复杂(有些环节依照法律还是不能公开的如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新闻人员往往不可能拥有丰富的司法专业技能、足够的调查手段以揭示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两个有重大区别的概念,如一记者亲眼所见一人在光天华日之下将他人杀死,其所见事实只能是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而要成为法律事实,必须由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加以证明才行;另外,作为客观事实的“一人杀死他人”,在法律上完全可能有至少以下三种法律意义:故意(或者过失)杀人(或者伤害致死);正当防卫;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事件(行为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系意外事件),所以舆论界在报导或者监督司法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冷静客观,不宜对未决案件的是非进行主观臆断、妄加评论,否则,见“一人杀死他人”之客观事实,不管司法机关是否结案就随意公开发表诸如“此人杀死他人,民愤极大,罪该万死”之类的评论,并引起社会强烈义愤,而一旦司法机关事后查明系正当防卫(或者意外事件、无行为能力人作案等),作出无罪判决,则结果如何,不难想象。另外,除了法律规定及专业知识的原因使媒体不宜对司法作过多过滥的干预外,舆论本身也存在监督权是否会被滥用问题。
因此,司法公正要求司法公开,新闻舆论有助于司法的公开,但是,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却应当有所限制,必须有所规范,应当以不妨碍司法独立为限。“目前社会上对司法公正的呼吁是出于人们对司法腐败的焦虑与不安,人们渴望能借助舆论监督抑制并解决司法中的腐败问题;而在新闻监督曾一度辉煌的时候又有人担心,这样是否会妨碍独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 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
通观世界各国司法体制,为了确保法官完全自主独立地行使审判职能,均在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的同时,实行一项规则即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论的规则,该规则“主要在于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无法保证其实质独立”。
三、司法独立的保障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以实现司法独立。
(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
1、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
2、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
3、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
(二)制定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
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分离的做法。审判分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执行。由于大家负责制在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的局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激励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判员。
(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因此,笔者认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一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二是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
“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左献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