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借用目的不同。在借用合同关系中,借用人只是为了使用借用物,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借用行为是人们生产、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借用作为无偿行为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利于人们之间团结互助与良好人际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善,人们之间的借用行为较以前明显减少。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的交流日趋宽泛,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债的担保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法定形式,因为有第三人的介入,而促使债权债务关系更加稳定,债权能得以顺利的实现,减少了债的风险。为担保而产生的借用行为,其目的在于担保,无须使用标的物,只是通过对标的物采取形式上或内容上的占有,其目的是保证债权最终实现。
2、借用物所有权不同。在借用关系中,出借人不转移对出借物的所有权,只转移使用权。借用人应按借用物用途或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一般情况下,非经出借人同意,不得将借用物转移第三人,更不能转租他人从中谋利。在第三人设定的抵押(质押)担保关系中,出借人对借用物不一定转移使用权,但所有权处于特定状态。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借目的在于保证债务履行,债权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时,借用物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就要折价或拍卖用来抵偿担保之债。那么出借人也就丧失了对该借用物的所有权;反之,当债务人在约定期限或提前履行债务,该借用物即抵押(质押)物仍归出借人所有,所有权不发生改变。故担保关系中,借用物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其变更如否受法定条件限制。
3、借用物的标的物范围不同。借用关系中,借用物仅指不可消耗物、特定物。借用人借用标的物的目的在于使用,使用完毕后,使用人要返还原物。借用物即使经过较长时间使用,它的使用价值仍然保留。而第三人设定的抵押(质押)担保关系中,作为抵押(质押)物的借用物包括出借人的动产、不动产及相关权利。动产可转移占有作为质押物,不转移占有的作为抵押物;而不动产仅指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担保物。例如:房产是最典型的不动产抵押物。对于权利质押,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及股票、专利权等。由于以上担保关系中借用物的特定性要求设定担保时必须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确定法定生效条件,这样避免了以借用名义设立担保的随意性和欺诈性。
4、对借用物返还请求权行使条件不同。借用合同关系中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无偿出借借用物交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可以在约定期限内或随时主张借用物返还请求权,因借用关系大多基于人们之间资信程度,请求返还大多比较随意和遵从约定。而在第三人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关系中,出借人对借用物的返还请求权却有法定条件限制。由于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质押)权也就消灭。那么当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虽未转移对借用物占有的抵押物,结束了其所有权的待定状态,当然重归出借人所有,可以转让、买卖作任意处分。同样,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而出质人也就取得了对质物的返还请求权。另外,为保护出质人即担保人的权利,《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这是出质人行使质物返还请求权的特殊条件。同样,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质押)权人实现抵押(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出借的抵押物或质物,通过抵偿债权,第三人已无法再取得原借用物,只能行使法定追偿权,要求债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从以上分析的情况看,我们不难掌握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的本质区别,审判实践中,经常接触到一些当事人因出借存单、房产证等为他人设定担保引起纠纷,而以借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出借物。对此,我们首先应确定案件性质为担保合同纠纷,因出借物不属于借用合同标的物范围,且出借目的在于担保,然后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有效,那么借用物是否返还就应以担保债权是否受清偿为条件,否则就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相反,倘若由于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以借用物设定担保,应依法判定该担保无效,返还出借。周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