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基本概念及主要问题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制形式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我国现实中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又存在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权1。 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享有,其享有的农民集体土地大部分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部分可能已其他方式承包。虽然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未因承包而发生性质的变化,故,国家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的是对承包地的征收。
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是土地权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的牺牲,因此,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世界各国都规定土地征收后必须给原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和支付对象作出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中各个费用的归属、如何分配,只有在分清各个费用性质的前提下,才能正确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征收土地方往往在对水塘、水渠、机耕路、山地、林地、荒地、自留山、自留地等不属于耕地的土地的征收时,均按征收耕地的补偿费方式进行补偿。这些补偿费属什么性质,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无规定,给实际处理问题带来困惑和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是对农村耕地被征收而产生的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组成的征地补偿费如何确定归属、如何分配作出的规定。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应当明确,该条是在农村耕地中承包地(承包田、地、山等)被依法征用的情况下,有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纠纷如何处理的规定。承包地之外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的归属,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农村,这些土地通常会发生被一部分村民耕种,其耕种的原因有故意占种、无意越种、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未通过承包方式无偿让其耕种等,这些土地被征用后,国家所支付的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应如何归属,《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由此而发生的归属、分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
承包地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纠纷的处理,《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了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看,安置补助费是采取法定限额的计算方式,与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和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无关,也并不体现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实践价值。关于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和被安置人员。实践中,在承包地被征收而没有安置单位的情况下,安置费往往直接支付给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安置费进行管理和使用,用于统一安置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户的生产生活。由于安置补助费设立的目的指向失地农户,产生的权益理应归属失地农户。因此,安置补助费虽应首先支付给发包方,但并不意味安置补助费必然归发包方所有。当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该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社会保险费用,这在《解释》中已经明确。因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方式承包人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并规定只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解释》将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确定为家庭承包方。现实中,征收方征收耕地之外的农村土地时,也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费,这些安置补助费的归属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在部分承包地被征收时,参与了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之后又有承包地被征收,其要求以放弃统一安置为条件按其被征收承包地的面积享有安置补助费的问题,《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由此而发生的归属、分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
《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用中最重要的部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是最多的,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由此引起的涉诉信访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涉及的问题也是最多。如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可以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何确定,特别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决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这就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前提。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不决的问题。大量纠纷之所以难以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对广大农民而言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关系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工作的顺利进行,关系到农村村民自治机制的运转、关系到对农村特定人群合法权益的保护。此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势必使为数众多的涉农纠纷无法得到彻底和妥善处理,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二、审判实践已明确的问题
1、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因与现实有较大差距,且不分配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较多,很多地方均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以来,虽操作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却在实践中被很多法院裁判予以认可。由于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不一致,土地补偿费能不能分配的争论一直伴随和影响着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 对这个问题,《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打破了这方面的法律限制,第二十四条已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经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可以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承认了长期存在的实践操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
2、人民法院应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民事案件受理长期存在争论, 2005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两者效力的不同、答复的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以哪个为依据引发了较多争论2。 这个问题,随着《解释》的公布迎刃而解,此类纠纷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不存在争议,明确了此类案件性质属民事财产纠纷。在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我们应注意的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3、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属民事财产侵权纠纷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属民事财产纠纷,在审判实务中许多人对此尚存有疑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争议包括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争议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属发生的争议,这三类争议都是典型的民事争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权,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故土地补偿费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而不是属于私有的共有财产,其因集体土地的被征用造成土地的流逝而取得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决定了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范围在农村村民集体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体现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后,对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的财产权侵犯的财产侵权问题,不分给土地补偿费是民事财产侵权行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民事财产侵权纠纷。
三、对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涉各类问题的见解
1、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诉的性质问题
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实践中法院对诉的性质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是确认之诉,因而作确认之诉受理,在裁判上仅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而在裁判上既确认资格,又判决给付义务并明确具体金额。究竟哪种意见正确?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做法较妥当。理由是:按《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表述是“份额”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其应是一种权利等分的表述,主张的是支持权利。由于具体分配标准带有不确定性,法院无法裁判。因是否分配和分多少、留存多少均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法院无法确定。假设法院裁判确定给付具体金额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或新增加成员导致分配金额标准变化,这种合法自治权将与法院裁判冲突,法院裁判将无意义。 2、如果判令给付义务和具体金额,法院执行存在较大困难。涉诉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补偿费到手后往往即用于成员分配,法院裁判后集体经济组织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因法院裁判无法执行而上访的事例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威将受到极大影响。
2、其他集体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中各项费用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承包地之外(不含自留山、自留地)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收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其归属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征收方也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费,这些安置补助费的归属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因这些被征收的土地属其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些款项由于不存在承包方而需要支付,故此类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应归而属于权利人,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成为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土地征收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其性质已决定了归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不存在争议。自留山、自留地不属于农户的承包耕地,征收方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其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因农户对这类土地存在经营和使用,且经营和使用的依据是国家的政策,虽不属于承包耕地,但处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时,应基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谁耕种谁所有的原则,归农户所有。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由于这类土地不属承包耕地,不需要对经营和使用的农户进行安置,且权属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应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成为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首先,关系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基石,是充分发挥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所以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得不到明确,将直接影响到家庭承包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这一问题关系到农户承包土地的多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承包土地的多少与农户成员的多少是密切相关的。而农户成员是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为计算依据。若不对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作出规定,在每一轮承包工作开始时,农户承包地面积的确定也就没有了依据。再次,关系到农村村民自治机制的运转。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社会的基本治理结构。这种村民自治的基础就是在法律框架内,具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就本集体组织事务进行管理和决策的自治权利。这种自治机制能否顺利运转,必然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是明确的,从而能够保障正当的行使自治权的主体来行使村民自治的权利。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明确化,有利于保护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的涉农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侵犯特定人群(如“外嫁女”等)合法权益的纠纷案件,如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如果成员资格问题不能解决,这类纠纷案件就很难处理。而只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明确了,这些纠纷即可迎刃而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利,对我国农村法律体系的完整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制定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因此从推动中国农村法治建设进程的角度,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民事财产纠纷,而不是政治民主权利问题,村民权利和村民待遇属政治权利的范畴不是法院主管的范围3,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不能使用村民待遇和村民权利等词句来进行认定裁判。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和存在形式,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我国传统上的农耕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生活格局,是我国明确农村集体组织形成和继续存在的基础。这种自然共同体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二是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构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虽为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一种形式,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却体现着集体成员的共同的私的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利益与集体成员个人的联系是以成员权形式体现出来。只要是集体成员,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就可以享有集体利益。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是指成员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如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后者是指成员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对成员个体而言,它既具有身份性质,也体现财产性特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本身,与理清农村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个体之间的关系有着直接的联系,属于成员权理论所涵盖范畴。因此,成员权理论可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确定的理论基石。应当对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有清醒地认识和准确地把握,并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进行必要而合理的预测,从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出发,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
因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 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情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立法解释或出台相关规定前,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凡涉及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或需要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 ,应由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对此,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这为乡(镇)或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提供了依据。
4、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问题
法院受理案件中存在个别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统征后新进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未分配完的情况下,要求对原土地补偿费享有成员资格并参与分配的情况,这就涉及到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基准时确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这种标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合理的基准时,应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但由于目前物权制度不完善,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为基准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相比较而言,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的,其时间点明确清晰,便于操作。第二,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相比较,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涉及土地补偿费如何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对于解决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可以较好地防止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实力较大的群体,利用其对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影响力牟取私利,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第三,如何规定本解释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的基准时,其本身是一种司法政策选择。相比较,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因此是恰当的。
四、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也与土地被征收后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同,它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被补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而不能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既然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则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当然就没有体现所谓“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性。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的保障,也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基于性别歧视等原因而进行差别待遇的做法,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1、“村规民约”效力问题
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因农村村民自治决定或村规民约引起的占绝大数,由于法律没有对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村民自治决定或依村规民约形成的分配方案的司法审查应当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应包括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存在不同意见。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法院对村民自治中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干预的问题。笔者对此认为,村民自治是村集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自我管理权,村民自治应当依法进行。但基于司法的消极性、中立性特点,法院不应对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行为寻求积极主动的干预,法院只在以仲裁者的身份介入纠纷时,才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功能。目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呈现二种形态: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征地补偿款分配。 第一类纠纷如上文所述,凡涉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均应由乡(镇)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第二类纠纷,人民法院则可直接对村民自治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若发现村民自治决定明显违法,则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纠正,如果村民自治决定剥夺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则应及时判决维护村民自治决定。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户主本人作为代表在村规民约或相关决议上签名同意“出嫁女”、离婚、丧偶女性及“空挂户”等不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及本人与村集体组织签订合同为得到某种利益而同意今后不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情况,应视为本人对分配权利的自动放弃,形成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可能地维护村民自治决定,以利于农村健康、和谐、稳定发展。
2、认定村民迁入户口时限制分配权利的承诺问题
实践中存在个别村民为了把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不享受有关分配权利。作了此种承诺的村民事后常以当时是为了达到迁户口目的所作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反悔,并要求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法院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对此类承诺应如何看待?笔者认为,此种承诺应把成员资格与分配权利分开看待,有分配权利的前提是具有成员资格,无成员资格就无分配权利,有成员资格可以放弃分配权利,未以明示方式声明放弃分配权利就有分配权利。此种承诺一般应认定为对分配权利的放弃,是民法上的权利处分行为。如果迁入的村民不具备前面第四部分成员资格标准条件,当然就不享有分配权利;如果具备成员资格标准条件,具有成员资格,明示承诺放弃分配权利的,其承诺只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合法,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对其反悔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3、因征收土地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问题
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征收承包耕地之外的农村土地(不含自留地、自留山)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也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征收承包耕地之外的农村土地(自留地、自留山)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也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对这些因征收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现阶段的农村通常按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进行人均分配,体现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原则,具有公平、合理性。甚至有些地方把原本应支付给农户的承包耕地、非承包耕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全额或部分也纳入平均分配范围。这种分配方法,具有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功效,且也体现公平和合理性。但将本身属承包户或种植户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纳入平均分配的范围,纳入分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的法律性质就发生变化,因为享有这些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具有针对性、专一性,其他人员无权享有,纳入平均分配,需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即承包耕地的农村承包户或种植非承包耕地的种植人以放应享有的权利,交归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该组织的集体公有收益。在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中,此项内容不能作为表决的内容,应允许其保留享有取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的权利。承包耕地的家庭承包户对安置补助费的享有,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同样不适用表决的方式。在其要求进行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其承包耕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才纳入村家庭经济组织收益进行平均分配。因此,在处理此类因土地征收发生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定性上,不能简单地以“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为案由适用《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为案由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平等权利人享有平等权利的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处理。王成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