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权利的规范缺乏系统性,过于笼统、零散。
2、重实体权利轻程序权利,体现为重结果而轻过程,致使行政主体程序违法行为时常发生。
3、缺乏参与机制,实践中表现为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相对方处于客体地位,使得行政决定很难为相对方信服,从而引发大量不必要讼争,这也是行政决策缺少科学民主的体现。
4、缺乏程序权利的保障,即很少有规定行政主体侵犯相对方程序权利的法律责任,程序权利屡遭侵犯相对方也束手无策。
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尽快规范行政程序权利。
首先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专章统一规定程序权利,并在各具体行政程序中进一步细化,在立法上明确程序权利。
其次通过法治提升对程序权利保障的认识。法治的基本内容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通过“普法”将法治的基本内容通过行之有效的渠道输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中,成为其法律意识的内核,从根本上逐渐消除“官本位”“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导思想;并晓喻社会民众,提高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
最后,通过救济保障相对方的程序权利。通过法律规定相对方程序权利,使之在遭到侵犯时,享有直接救济权。这里讲的“救济”是一种事前救济,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对遭到侵犯的程序权利之救济,即相对方不仅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不服时,依法可对其提起复议、诉讼和赔偿;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对违反程序权利的违法行为,相对方亦可享有同样权利。并具体规定当行政主体侵犯相对方程序权利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对违反程序权利严重的行政主体由有权机关将其行为曝光,对内部直接或者具体有责任之公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通过建立责任制,可对行政主体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使程序权利落到实处,更好的保障相对方权益的同时,可对行政权力产生较好约束,尽可能避免复议程序、诉讼程序以及国家赔偿的发生,从而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张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