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述案例中,李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李某受到的损害是直接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例如相邻侵权),如果该行政行为得以实施,李某的利益就必然要受到损害。因此,李某与乡政府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具有原告资格。这类涉及复效行政行为的争议,通常涉及确权、确认及批准、许可等行政行为。因此,在涉及确权、确认及批准、许可的行政行为中,只要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该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具有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应当享有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是否是该行政行为的接受者或申请者。
行政处罚情况下“受害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处罚的场合,确认被处罚人的原告资格并非难事,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或没有对侵害他人利益的人实施处罚,受害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请求行政机关处罚或加重处罚致害者,则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相关的行政立法中,法律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只规定“受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有的规定“被处罚人或受害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不同法律的规定,使原告资格的取得不尽一致,特别是“当事人”比较模糊,而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又不能包含万象。这里,着重探讨一下受害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机关不对致害人进行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是否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得到纠正?回答是肯定的。
在上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拒绝对加害人给予处罚或者拒绝依法从重处罚,虽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害,但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还使其精神上受到损害(使其处于悲愤、焦虑、恐惧、失望等状态),同时可能使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从而可能再次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因此,受害人应当视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这种关系中,如果不允许受害人提起诉讼,加害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起诉,这就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只有赋予受害人以原告资格,才能实现行政诉讼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才能有效地纠正行政机关的渎职或失职行为。
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问题具体的行政行为不一定是针对某一公民或组织的,它可能影响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居民或成员的共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告资格,有两种方式:一是仅赋予每个成员或居民的原告资格;二是赋予居民、成员或消费团体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具有优越性。首先,与居民、消费者或团体成员单独提起诉讼相比,团体提起诉讼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一个团体打一场官司比所有成员打若干起官司更为经济;其次,社会团体提起诉讼比单个居民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团体在诉讼条件与实力方面远胜于居民、消费者个人。在我国,法院对某一具体行政案件的判决不能拘束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承认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当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而当事人又惧怕行政机关不敢告时,检察机关能否像刑事案件那样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行政机关呢?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但不敢告的情况下,可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自主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敢告”的问题将会得到解决,由于检察机关代替起诉将会产生诉讼后果由谁承担的现实问题,可以考虑在公民不敢告的情况下不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无人起诉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具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任务,是否可以考虑在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无人起诉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不仅仅涉及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国家”或“公众”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了利害关系,而法律可以指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或者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得不到纠正,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得不到切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