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法部分中专章对监护制度作了规定。设未成年人的监护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二节。与《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规定的比较,建议稿从监护的设置、监护人、监护人的欠格、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监护监督人的职责、监护的终止,以及对被监护的成年人的监护特点等各方面作了补充修改,初步形成了我国亲属监护制度的框架。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由于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对监护制度作出规定,所以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二节作了规定。现在正值民法典起草,监护一章回归婚姻家庭编是理所当然的。现在的问题在于是原封不动地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移到婚姻家庭编中呢?还是作较大的改动呢?监护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广义的监护,还是狭义的监护??经专家小组讨论,关于监护制度,婚姻家庭编作了本章规定,分设未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二节。实行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制度,并对监护人、被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监护的中止与丧失、在监护关系的终止等问题做了规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
专家建议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做了17条规定:
(一)监护的设置
关于对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的必要性,我想与加强父母的亲权责任是一致的,故不在此重述。至于监护的设置,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只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子女设置监护,即传统的狭义的监护制度,但也有不少国家包括设有亲权制度的国家,对一切未成年人均设置监护。
至于我国,在现在的专家建议稿中没有设立亲权制度,而且民法通则中一直实行的是对一切未成年人均设置监护,所以专家建议稿监护一章关于监护的设置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孤儿、弃婴、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父母中止或丧失监护权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监护关系中,依法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公民或特定组织是监护人,受监护人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
在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了监护人的种类以及监护人欠格的情况。
1、监护人的种类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人,后死亡的父或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已成年的兄、姐;
●选任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民政部门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政府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选任。对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特定组织”为监护人,专家建议稿设专条规定没有前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即特定组织)担任监护人;未设福利机构的,由基层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特定组织”问题,监护人原则上应是自然人,否则难于履行监护的具体职责,但是有关青少年利益保护组织或有关福利及民政部门,是专门从事保护儿童权益的机构或是专门的社会福利的机构,其本身就有维护不在父母保护下的儿童权利的责任,此种机构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福利机构,在没有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担任。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的住所地有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或组织,此机构或组织应属于可以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特定组织。
2、监护人的欠格
专家建议稿规定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实施监护的经济能力的人不可以做监护人。
在这里,专家建议稿与原民法通则规定的重要区别是(1)明确区分、规定了监护人的种类;(2)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不可以做监护人,只有自然人和特定组织才能成为监护人;(3)规定了监护人的欠格条件。
(三)监护监督人
在专家建议稿中增设了监护监督人
1、设立原则:凡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父母的应设置监护监督人。
2、监护监督人种类
●遗嘱指定的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公民的,以监护人以外与监护人亲等最近的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为监护监督人,或者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由被监护人父母所在单位为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是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的,以这些机构或组织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监护监督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
与民法通则原规定相比,专家建议稿对监护人的职责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行使和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按其性质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人应当会同监护监督人造具清册,在监护关系终止时清算。
●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经监护监督人同意的除外。
●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不适用清算未成年人财产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
●经监护监督人的同意,监护人的监护费用和监护报酬,得以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负担。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不适用此条款规定。
(五)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
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专家建议稿对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以及丧失的宣告、恢复、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1、监护权的中止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监护权: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
●出于其他重大原因,经人民法院宣告中止监护权的。
2、监护权的丧失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监护权;
●父或母滥用监护权,实施暴力严重伤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的或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的,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的;
●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使未成年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出于其他重大原因,经人民法院宣告丧失监护权的。
●专家建议稿还规定,父母一方中止或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双方都中止或丧失监护权的,依法为未成年人另行设置监护人。父、母中止或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3、监护权的恢复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恢复监护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已被撤销的;
●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父或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刑满释放,恢复监护权对未成年子女并无不利影响的;
●出于其他情形,经人民法院宣告恢复监护权的。
4、丧失监护权的宣告
父母丧失监护权的宣告,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5、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不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非出于监护人过错的除外。
(六)监护监督人的职责
专家建议稿增加了有关监护监督人的职责规定,以切实起到监督的作用,规定监护监督人应当监督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监护的义务。
(七)监护关系的终止
专家建议稿增加了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被监护人已死亡的;
3、监护人已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4、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却监护职责的;
5、经被监护人、被监护人的亲属和监护监督人的请求,在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的。在监护人缺位,被监护人仍需监护时,应当为其另行设置监护人。
(八)临时保护人
为了解决监护尚未开始前,被监护人需要保护的问题,专家建议稿中增加了关于监护尚未正式开始之前,被监护人需要监护的,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组织,选任临时保护人进行监护的规定。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关于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专家建议稿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专家建议稿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不单指精神病人而是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并明确规定,监护关系中,依法监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能力的成年人的公民或特定的组织是监护人,受监护人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成年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1、法定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遗嘱监护人
后死亡的父或母可以遗嘱形式指定被监护成年人的监护人。
3、选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选任。对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4、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未设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监督人
专家建议稿规定对于成年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也要设立监护监督人,只要监护人不是被监护的成年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更好地完成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护职责
专家建议稿突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督、治疗、护养的监护职责,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监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根据被监护人的资力,尽力予以治疗护养。
(五)其他没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采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我们认为监护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做了一些原则规定,但很不完善,经过修改,现在已搭成了一个关于我国亲属监护制度的初步框架。如果我们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修改、完善,我们将会制定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比较完善的监护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明侠)
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第14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