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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和执法过程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美国反倾销法 利益冲突 立法 执法 贸易保护主义

  内容提要: 在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利益冲突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对美国贸易保护和自由贸易集团的分析揭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在反倾销的立法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的是贸易保住的利益诉求;而在反倾销法的执法过程中,具体负责反倾销法实施的行政官员也站在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之上,这也揭示了为什么美国会采取“归零”这一方法来维护贸易保护主义的利益。总之,在利益冲突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贸易保护主义利益决定了美国反倾销法立法和执法的价值取向。

  美国反倾销法一直被美国称为是一种维护所谓“公平贸易”的法律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在美国市场的自由贸易状态。按照这种观点,美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实施,将会为各种贸易力量提供一个自由竞争的舞台,不仅如此,它还会超脱于各种贸易力量所代表的利益追求的冲突,扮演一个中立和正义的角色。但是,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的分析发现,这种公平贸易制度下的法律体系,却一直没有摆脱各种利益冲突的深刻影响,特别是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利益冲突从根本上决定了美国反倾销法的本质。之所以选择利益这个角度来分析美国反倾销法,正是因为利益和法之间的密切关系。

  一、利益冲突与美国反倾销法

  在反倾销法领域,直接获得利益的就是那些寻求保护的国内贸易保护主义集团,与之对应的就是支持自由贸易的自由贸易集团。贸易保护主义者所追求的不外乎是对国内产业利益的保护。这种利益的需求要是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必然需要整个立法机关甚至是整个社会认同这种利益,因此,出现为之而奔走呼号的院外活动集团则不是一件难于理解的事情了。同时,追求自由贸易的利益集团自然也不会无动于衷。所出现的情况就是这两大集团的利益诉求最终是谁能够获得合法化的问题。因此,美国反倾销在制定过程中必然体现出利益冲突的特征,而之所以要从利益这个角度来分析美国反倾销法,根源在于利益对法的决定作用。

  从理论上讲,法律与利益是一对紧密联系的范畴: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所以马克思说:“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1]由是观之,在法和利益的辩证关系中,利益,尤其是人们的物资利益,处于决定性地位,而法是派生性的,是对利益的确定与分配。

  不难想象,不同利益并不会相安无事地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安宁地共存,至少是不能长久地做到这一点。“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都能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他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做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2]当然,立法上的制度安排还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利益的正当性和道义性即蕴含于民众的日常生活当中,因而,仅仅有法律的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对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平衡更是问题的核心所在。

  法律作为一项影响着公共生活的社会制度,在制定过程中不断受到来自各种利益的影响,特别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院外集团活动频繁的国家,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法律的影响是绝对不可以忽略的。[3]而且“在任何时候,公共政策都反映了占支配地位的团体的利益。随着各团体的力量的增长和影响,公共政策将变得有利于其影响增加的那些团体的利益,而不利于影响下降的那些团体的利益。”[4]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法律最终也会考虑到各个利益团体的相互斗争和相互冲突,特别是当这种冲突和斗争还是局限于统治阶级内部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真正制订者就是那些利益团体。或者说,法律表面上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但是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在实际上,整个法律的制定都是由利益团体在背后操纵的。而各个利益团体在影响法律制定的过程中,都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立法的利益选择的。也就是说,作为实际上的法律的制定者的利益团体,他们在选择法律时的价值标准,不是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本团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点也在美国反倾销法中有着体现,也就是在反倾销法的实施中获得利益的国内产业集团,他们获得保护是以对公共福利的损害为代价的。[5]因此,在美国反倾销法的制定过程中,就体现出不同的利益团体进行利益争夺的特点。在这种斗争和争夺中,必然会有一个或一些利益集团取得优势地位,相反,其他的团体就处于弱势地位。

  二、美国反倾销法的立法背景:贸易保护和自由贸易利益的争夺

  国家对国际贸易的干预所采取的贸易政策,一般可分为自由贸易政策和保护贸易政策。但政府并非是一个绝对的理性主义者,天生有着谋求社会或国家福利最大化的基本动机和内在倾向。不会只要认识到了自由贸易的可能好处,就会自动地制订自由贸易政策来确保国际贸易的自由,也不会因为意识到了保护的必要性,就自觉执行保护贸易政策来维护本国的经济发展,它采取什么样的贸易政策,取决于国内偏好自由贸易的利益集团和偏好保护贸易的利益集团相互斗争的结果。因此,美国反倾销法这一与贸易政策紧密相关的“公平贸易保护”法律制度在制订之时,必然处于一种利益冲突的环境之下,问题的核心就在于贸易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何种利益诉求占上风。

  1.对贸易保护集团的分析。

  让我们先来看一下追求贸易保护的利益集团的情况。从整个国家的观点来看,存在着一种贸易保护的政治市场。贸易保护的需求者是特殊的选民集团、厂商、联合的利益集团和政党,供应者是政治领导人和政府官员。经济行业千方百计地想取得优势,想利用政治体系来提高他们的地位。他们投入资源(劳动和资金)以便影响对他们有利的政治决定。这样的活动基本上是一种最大限度的增加利润的特殊形式。这样的利润可通过为了贸易壁垒(关税、进口限额)而进行的院外活动来获得,因为贸易壁垒能产生特殊行动者为他们自己取得的租金,或者可通过在政治过程中的竞争从而利用关税中的货币收入来获得。[6]正是由于这些代表了某些特殊经济行业的利益集团的活动,不断地表明其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使政策供应者愿意给予某特殊经济行业(部门或工业)以附加的贸易保护。而美国是世界上行业协会发展迅速的国家之一。按2000年《美国统计摘要》记载:2000年全美已有非赢利性质的各类行业协会组织22474个,其中贸易、工商业协会组织3815个,农业协会组织1113个,科技、工程类专业协会有1332个。绝大部分美国企业都参加协会组织,有的甚至参加不同类型的几个协会。行业协会把企业从不同角度联系起来,在各行各业起到协调、服务的作用。随着职能的扩展,它们在社会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化,就同各类行业协会的活动密切相关。[7]

  赞成贸易保护主义集团通常有强烈政治兴趣,因为贸易保护政策的变化结果很明显和直观,所以对政治争论非常重视。他们对贸易保护之所以有着这样的一种强烈的兴趣,根源在于贸易保护是影响特殊经济部门和职业所有成员的一种公共财益,[8]因此,贸易保护集团之间的利益联系是相当紧密的,他们十分容易协调一致采取行动。另外,对于各个利益集团来说,不断的施加贸易保护主义压力,将会使政治和贸易政策更加向他们倾斜,从而大大的增加他们获得贸易救济的机会,无论这种救济是以反倾销这类法律明文规定的,还是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得的。[9]

  毋庸置疑,自由贸易的理论和实践也表明,实行自由贸有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合理的调配资源。尽管存在这些经济利益,但是从总体上看,美国依然有较大比例的人反对自由贸易政策。反对者包括不同的组织,例如保护主义者、劳工组织、环境主义者、人权积极分子以及经济民族主义者。如果将社会大众作为考察对象,我们会发现,美国的社会公众对自由贸易问题有很大的保留意见。由芝加哥对外关系委员会进行的调查表明,公众在回答1998年的问卷调查认为:取消关税及其它的进口限制会导致价格的降低,但也会导致进口竞争行业失去很多就业岗位,在这份调查中只有32%的社会公众赞成取消关税。同时,有49%的人对于关税保护就业是必要的这一说法表示同情。Scheve等人的调查结果表明,美国人意识到了国际贸易既有利益又有代价。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更为自由的贸易会因更低的价格而带来利益,能够增加产品种类,能够带来更多的创新。另一方面,大多数美国人认为贸易导致某些层面的劳动力就业减少和工资降低。相对于经济学家,公众的反映更强调代价而不是利益。[10]

  由此可见,贸易保护的利益诉求不仅仅体现在组织紧密的强大的利益集团之上,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贸易保护也是他们的诉求之一,贸易保护的势力在美国的力量是巨大的。

  2.对自由贸易集团的分析。

  对自由贸易偏好的必然是那些自由贸易的得益者,包括:由于自由贸易有利于降低商品的价格,促使贸易实现最优配置,这对消费者是有利的,因此,一般而言,消费者是自由贸易的偏好者。另一方面,一国单方面实行自由贸易,有助于对象国予以相应的回报,这有利于出口商的产品出口,因此,出口商和跨国公司是自由贸易的偏好者。[11]

  但是(把这些出口供应商的)出口利益体现成有效的政治活动相当困难。而在另一方面,使用进口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国内企业构成另一个对自由贸易感兴趣的集团,但他们往往同时又属于对贸易保护感兴趣的进口竞争部门,所以他们的政治态度是暖昧的。一般说来,生产者方面比消费者方面更有可能获得(贸易保护的)这些条件因为进口竞争和相关的生产者总的来说比其他生产者更需要从贸易保护对付自由贸易化中获利,这就意味着赞成关税所进行的院外活动比较强大。持反对态度的是对自由贸易感兴趣的消费者。由于他们人数很多且行业分散,因而难以有效的组织起来。[12]

  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利益集团两者力量博奕的最终结果完全取决于各自力量的强弱。消费者虽然能从自由贸易中得到福利增加的好处,但这种好处对消费者个体的感觉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和长期才见效的,而消费者又往往是急功近利者,同样,贸易保护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失也是间接的,而且这种损失往往会被保护论者的舆论所掩盖。因而其显示偏好的激励并不强烈。同样,由于保护贸易所带来的报复性回报会直接损害有自由贸易偏好的生产出口商的利益,因而它们有显示对自由贸易偏好的激励,但这种激励的强弱取决于可能遭受到的报复的情况,取决于报复可能导致的损失与游说政府执行与其偏好相同的贸易政策的花费之内的差额。.一般而言,贸易保护对它们的损失不大,故其偏好激励不强。这一点在美国最大的农产品组织——美国农场联合会(American Farm Bureau Federation)的立场上得到了明显体现。该组织多年来一直是支持自由贸易的。但是作为一个联合体,该组织的成员中还是有不少是贸易保护主义分子,同时,对于某些产品该组织同样也会采取支持贸易保护措施的行动。他虽然反对对日本的牛肉进口采取进口限制,但是却支持美国对其他肉类产品的限制措施。美国的棉花种植商也是自由贸易的支持者,但是在纺织品的进口问题上则是坚定的贸易保护阵营的一员,尽管有67%的产量是出口的。究其原因,棉花种植商更为看重和美国国内纺织品制造商的利益关系,而且在美国棉花种植商的主要代表组织——全国棉花协会(National Cotton Council)之中,还吸收了美国纺织品生产商的代表。这些现象说明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在反对贸易保护的出口商利益集团之中,如果他们也要向国内那些面临着严峻进口竞争形势的产业大量的销售产品时,反对贸易保护的行为的力度就大大地降低了。[13]

  但是,贸易保护偏好者很清楚能从关税等贸易保护措施中得到好处,而且将受到贸易政策任何变化的直接影响,所以,这些利益集团有极强的激励力量显示其对贸易保护的偏好。由上可见,一方面,偏好贸易保护政策的利益集团显示偏好的激励力量是强大的。另一方面,偏好自由贸易政策的利益集团显示偏好的激励力量是弱的,因为保护政策对他们的损害不大,而消费者又难以组织起来。因此,偏好贸易保护和偏好自由贸易两种力量作用的结果,往往是偏好保护的力量占上风,致使贸易保护政策得以制订和实施。

  然而,有证据表明经济学家们在整体上是支持自由贸易的,1990年美国学者Alston.等人做过调查,结果表明在美国供职的经济学家中有90%以上的人同意关税和进口配额会减少总体经济福利的说法,也就是说,在主流经济学家中一致主张自由贸易已是不争的事实。[14]是否经济学家们的这种众口一词会影响到美国贸易政策和法规的制定呢?研究表明,经济学家的主张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在美国这样一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占统治地位的 国家,决定贸易政策和法律的是那些能够通过政治捐赠和院外集团的利益诉求,而院外集团的形成对关税保护水平及多边贸易的影响是,院外集团在追求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通过政治捐献诱使一国政府偏离了最佳的政策水平,从而扭曲了一国政府的决策函数,使得政府不再从一个有效率角度的来评估贸易政策对国民福利的影响。院外集团的存在有提高一国的关税保护水平的趋势。[15]

  所以,对于贸易保护的需求,我们可以做出以下两种基本论点:

  1.赞成贸易保护的院外活动是强大的,他们主要由包括工人在内的进口竞争的生产者组成。

  2.反对贸易保护的院外活动是薄弱的,因为消费者和出口商感到难以,并且也没有什么刺激去组织起来和有效地进行院外活动。

  因此,在制定贸易政策和法规时,贸易保护集团势力的利益必然要得到最大的体现。众所周知,最为直接提供贸易保护的方法就是提高关税,但是随着乌拉圭回合的结束和WTO的成立,各国关税进一步降低,用关税壁垒保护国内工业已不太可能。因此,各国越来越频繁地使用反倾销来保护本国国内工业。[16]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世界各国首次在wro框架下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反倾销已经成为了一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和国内贸易保护主义利益至上的现实下,美国在制定反倾销法时,在立法层次上就体现出了明显的贸易保护倾向,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会在反倾销法的核心领域——正常价值的计算中创造性地提出广为诟病的“成本倾销”、“非市场经济国家”等歧视性做法,而在反倾销的另一核心领域——“损害”构成问题上,美国反倾销法不仅规定只要倾销是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而非主要原因即可裁定倾销成立,还首创了“累积损害”的做法,凡此种种,其背后的动因均在于美国贸易保护利益的决定性影响。[17]

  三、美国反倾销法的执法环节:以贸易保护为利益追求

  谈到美国反倾销法的实施,不可避免的就要涉及到美国相关的行政官员,因为,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负责美国反倾销法裁决的是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两个行政部门。所以,美国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利益影响,实际上就是不同的利益因素对行政官员的影响,以及他们在这种情况下会做出什么样的行政裁决。

  从总的方面来讲,在贸易保护中起重要作用的另一个行动者就是行政机构,它对关税的“供应方面”有非常大的影响,因为贸易法案是由他制定、提出和执行的。多数情况下,受保护者是处于专门的经济部门中。例如对农业部的官员来说,受保护者就是农业的那些集团。另外,使官员自豪的是能够表明自己胜任工作,即“成绩卓著”。因此,为了保护“他们的”经济部门对付外来的竞争,他们总是要为其利益而奋斗,而不愿遵守政府法令强加的一般规则;因此,他们选择各种非关税贸易保护和支持(补贴),而不选择一般关税。[18]

  在美国的贸易政治中,所有的“贸易政策问题”实际上就是自由贸易和保护主义这两种传统的贸易政策意识形态的冲突与争论,反映的是贸易自由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博弈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根据传统的见解和历史考证,美国国会更加倾向于保护主义,这也明晰了为什么国会会以保护主义的利益诉求为导向制定反倾销法,但是,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却经常处于一种贸易自由主义的立场,[19]这是否说明美国的行政官员并不是上文所说的那样对贸易保护没有倾向性呢?  毋庸否认,行政官员在行使手中的行政权力的时候绝对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作为具体执行行政权的行政官员遇到的政治上的约束是议会和政府施加的。但是议会和政府并不热衷于对行政机构严加控制,因为他们要靠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同时,议会和政府得到的有用信息不如行政官员的多,特别是对那些有时显得非常复杂的贸易保护问题。他们对行政机构有限的控制,使官员能掌握相当大的自主权,能使用这些权力在贸易政策范围内为自己牟利。专门的研究和分析表明,美国的行政机构在对付外国竞争中所起到的作用十分巨大,他们主要利用贸易保护主义手段来完成这一使命。原因在于,美国国会是很少直接对贸易限制进行表决的,在国际贸易保护方面普遍使用的工具是行政机构对进口商品的管制。……更为重要的是“低于公平价值”和“反倾销”事件,前者涉及在美国市场上受补贴出口商品的销售,后者设计以低于外国生产者长期成本的价格或低于本国市场价格在美国销售商品。是否接纳这些指控的决定由行政部门根据“技术”水平做出。这是国内生产者试图获得贸易保护对付外国竞争可行的途径。国内的进口产品拥护者和消费者是不直接卷入的,因而没有什么发言权,由于程序是技术性的,所以只有交由国内生产者利益集团训练有素的专家和行政机构予以处理。如果没有自由贸易的鼓吹者,行政部门和政府就能够为国内生产者效力,而不必受到吃了亏的外国进口货购买者特别是消费者的责备了。分析表明,认为官员(美国反倾销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官员做出裁决的)会追求公共利益或集体福利因而肯定争取自由贸易这样的观点必须予以驳斥。事实上可以认为,他们比政治领导人更加赞成贸易保护。因为许多行政机构的部门是按工业体系组织起来的,他们比政治领导人更加强烈地依赖于同特殊工业系统的关系。同时,行政机构比控制整个经济政策的政府得到的工具更为有限。结果,个别部门必然更加集中的利用手中的工具来达到他们的目的,他们会保护同他们有关系的经济部门对付国外的竞争,这比政府领导人强烈的多。[20]

  由此可见,对于行政官员来说,由于较少受到直接来自国会和政府的压力,他们可以完全依据手中的技术性权力——这往往是政府的首脑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选择非关税壁垒的方式来提供贸易保护。体现到美国反倾销法上,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近几年在WTO提起的有关美国反倾销法倾销幅度计算制度中的“归零”问题。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倾销幅度和最终的反倾销税的税率水平取决于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21]如果美国商务部发现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格,自然构成倾销,并根据二者之间的差额来征收反倾销税,起到保护国内工业免受低价倾销产品冲击的作用。从美国反倾销法这一规定来看,有其合理性并且也符合WTO的反倾销规则,[22]然而,恰恰是美国商务部的行政官员们在具体操作中,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性权力,找到了美国反倾销法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的空白之处,在如何计算倾销幅度问题上深刻的体现出行政官员的贸易保护主义态度:他们把某一大类的国外进口产品进行产品种类的细化,物理特征一致的那些产品种类分为一个用于加权平均的组别(Averaging Group),然后,将这些不同组别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值分组进行比较,每一组别中得出一个倾销幅度,然后再将这些倾销幅度进行加权平均,得出某一大类的产品总的倾销幅度。之所以采取如此复杂的计算方法,其核心在于,对不同组别产品的倾销幅度进行加权平均的时候,美国商务部有一套“标准反倾销幅度计算程序”(Standard AD Margin Program),在这套计算机程序内编制了“标准归零程序”,将会自动把那些不构成倾销的产品组别的倾销幅度——即出口价格大于或等于正常价值,作为倾销幅度为零进行处理,而不是真实的反映倾销幅度应为负值这一情况。显然,排除了倾销幅度为负值的产品组别,只将倾销幅度为正值的组别用来计算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所造成的结果就是,只要有一组产品的倾销幅度为正值,就意味着整个大类的产品都构成了倾销,明显是极不合理的,而这种不合理规定的最终获益方就是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美国国内产业,体现的就是贸易保护的基本思路。

  美国这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做法引起了欧盟和日本的抗议,并将美国商务部的归零做法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23]美国认为,标准归零程序只不过存在于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当中,这只是个技术问题,而不能代表美国将这种做法当作一种常规的手段(Measure),对于此问题不能提起WTO的争端解决程序。[24]美国同时指出,《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第2.4和2.4.2条并没有具体要求如何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因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否定归零的做法,这种归零的做法是美国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体现。[25]对于美国的辩解,WTO争端机制均予以否定:首先,美国归零的这种做法尽管没有明确体现在其反倾销法中,但是鉴于此种归零计算机程序普遍适用于其倾销幅度的计算中,已经构成了一种手段,可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予以处理;[26]其次,美国这种归零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第2.4和2.4.2条中有关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公平比较”的原则。

  尽管WTO对于美国有关归零的做法作出了明确的裁定,指出美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和精神,但是,美国并没有对此裁定作出回复,也没有改变其归零的做法,其根源在于行政官员本身所具有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首先,通过上文的理论分析我们得知,美国的行政官员其在贸易政策和法规执行过程中的角色本身决定了其主要受到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要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利益服务,而作为反倾销法执行机构的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官员自然也要受到此种因素的影响;其次,美国商务部有关归零的做法有力的证明了行政官员在具体执行和实施法律的时候基于其贸易保护主义利益影响下的倾向性,将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利益服务。

  四、结论

  在美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和执法过程当中,依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美国反倾销法在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利益冲突即为贸易保护和自由贸易两种势力的较量,而占上风的则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利益诉求,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反倾销法在立法方面即体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特色;

  第二,在美国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中,作为执法角色的行政官员在已经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反倾销法律规定面前,依然受贸易保护主义利益的决定性影响,会利用手中的职权维护贸易保护主义的利益。

  因此,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体现出的利益保护的倾向性决定了美国反倾销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公平贸易”的法律制度,而是为美国提供贸易保护主义功能的一种现实工具。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39页。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219页。

  [3]为了规范代表各个利益集团的院外活动,美国还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院外活动管制法》,专门针对日益活跃、不断影响着美国政治和经济的院外集团的活动。有关各个利益集团的活动对美国法律的影响的论述,参见吕其昌:《美国院外活动的几个问题》,载《现代国际关系》1997年第7期,第2328页;成雪峰:《试论外国院外集团活动及其对美国对外政策的影响》,载《东南亚研究》2001年第3期,第28—32页。而由于各个利益集团的活动对美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产业带来的影响,参见Willi~t P.Browne,private Interests,Policy,and American Agriculture,Lawrence,Karl.:Unversity Press 0f Kansas,1988.

  [4](美)詹姆斯·E·安德森著,唐亮译:《公共决策》,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页。

  [5]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前身——1987年的一项贸易法议案中有关反倾销法的修改则会直接带来880,000人的失业。根据该项议案的规定,在计算美国价格的时候,要将销售费用扣除,但是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于相同的情况却不做相似的处理,从而更加容易的判定倾销的成立。这一项修改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390亿美元的损失,并且会威胁到2,700,000个工作岗位。参见An Brookings Institutionstudy conducted by Robert Lawrenee and reported by Mary.Alexander,in No Dumping 0n Consumers,Htouston Post,November 24,1987,and Mary Alexander,Antidment Amendment Dump on Consumers,Capitol Comment No.32,Citizens for a Sound Economy,November 5,1987.而这一修改最终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得到了体现。参见19 U.S.C.§1677 a d(1)(2001)。

  [6](英)苏珊·斯特兰奇著,杨宇光等译:《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第20—1页。

  [7]高健:《美国行业协会与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载《特区经济》2005年第10期。

  [8](英)苏珊·斯特兰奇著,杨宇光等译:《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

  [9]I.M.Delster,American Trade Politics,Washington,D.C.:Institute for Interntional Economics;New York:Twentieth Century Fund,1995,p.164.

  [10]Kenneth F.Scheve,What Determines Individual Trade Policy Preference,JournaL of Intemational Economics,August 2001.

  [11]何凡、张梦、段雪梅:《贸易保护存在依据新探》,载《财经科学》1996年第6期。

  [12](英)苏珊·斯特兰奇著,杨宇光等译,《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第25—26页。

  [13]I.M.Destler & John S.Odell,Anti-Protection:Changing Forces in United States Trade Politics,Washington,DC:Institute for Internafional Eco-nomics,1987,pp.40—42.

  [14] Richard M.Alston,J.R.Kearl and Michael B.Vaughan,Is There a Consensus among Economists in 1990'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May,1992.

  [15]谢建国:《院外集团、关税同盟与多边贸易自由化》,载《世界经济文汇》2005年第2期。

  [16]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17]关于美国反倾销法发挥贸易保护主义功能的论述不在少数,仅在中国期刊网上以“美国反倾销”和“贸易保护”作为主题词进行双重检索,检索到的文章已经超过了260篇,对于美国反倾销立法中体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因素主要集中于文中所说的成本倾销、非市场经济国家、损害确定机制等方面,本文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18](英)苏珊·斯特兰奇著,杨宇光等译,《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第29页。

  [19]参见张建新、吴云翔:《美国贸易政策中的总统自由主义和国会保护主义》,载《对外经贸实务》2006年第1期。

  [20](英)苏珊·斯特兰奇著,杨宇光等译:《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第30页。

  [21]19 C.F.R.Sec.351.414 及 US Antidumping Manual,Chapter 6,p.7.

  [22]根据WTO反倾销规则的规定,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并以此来确定倾销的幅度和征收反倾销税。参见Article2.4,2.4.2,.Article 9 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Ⅵof FATT1994.

  [23]WTO有关欧盟和日本对美国“归零”做法提起的争端解决程序参见WT/DS294/R,October 2005;WT/DS294/AB/R,18 April 2006;Wr/DS322/R.,20 September 2006.

  [24]Paragraph 7.28,WT/DS322/R.

  [25]Paragrph 7.15,Wr/DS294/R,Paragraph 7.31,Wr/DS322/R.

  [26]Paragraph 7.55,Wr/DS322/R.(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姜栋)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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