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夫妻财产关系的现代启示
发布日期:2009-11-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古罗马的家族形态从大家族到核式家庭的演变过程中,父(夫)权至上观念逐步向夫妻平等身份关系过渡,诸如嫁资制、婚娶赠与制以及妻之特有产制等体现夫妻财产关系性格转变的特殊制度的发展即是明证。罗马法夫妻财产关系的变迁,揭示夫妻平等原则将成为后世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原则。然平等原则在现代夫妻财产制的适恰安排,即是尊重夫妻的自愿意志,依循契约财产制基本形态下的“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夫妻财产制二元模式。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核式家族;约定财产制;封闭式约定财产制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
[1]作为婚姻所发生的最重要的财产上的效果,夫妻财产制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基本生活,同时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而至古罗马始便受到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视。本文便以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关系为切入点,详细考察罗马家庭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并试图从中找寻其对后世夫妻财产制构建的借鉴意义。
一、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关系
(一)古罗马家族形态概述
古罗马的家庭来源于罗马原始社会的氏族,是为社会秩序和防卫目的需要应运而生的。本义上的罗马家庭(familia或familia iure proprio)是单纯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在这一团体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家庭秩序更高的宗旨。
[2]家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在外观上是一个庞大的宗亲家族团体,与城邦间的政治权利的传递仅通过作为家族惟一代表的家父来完成。故此,除去家父之外的家庭成员均为家庭属员,他们一部分是“家子”或“父权下的子女”,另一部分则是奴隶,均属于“他权人”
[3],共同处于家父权辖治之下。在此,必然会产生一种家子已经成年结婚而自行组建家庭的情形:由于家子因未脱离家庭,其仍处于家父权之下,又家子因结婚而自然取得夫权,此时家父权与夫权遂生分离。换言之,未脱离家庭的结婚家子仅具有夫权,而不具有父权,其组建的家庭也就不具有罗马家族的政治参与功能,因此还够不上完整意义上的“家”。
正是由于组成家庭的基础不同,学者多将罗马的“家庭”划分为两类
[4]:一是罗马家庭,它作为罗马社会组织与罗马的政治机制紧密相连,反映的是一种法律制度;二是于夫权而产生的自然家庭(又称家社会),目的在于以维护两性间关系的伦理秩序、繁衍和子女教育,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制度。下文在论述罗马家庭的夫妻财产关系时,采取以自然家庭为主要观察视角。
(二)罗马家庭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罗马的婚姻是男人和女人以作为夫妻为目的而实行的同居,即以生育和抚养子女并在所有方面建立一种持久而亲密的合伙关系为意愿的同居。这种意愿被罗马人称为“婚意(affectio maritalis)”,相反的,优士丁尼给姘合所下的概念即是不具备“婚意”的男女之间的稳定同居。
[5]历史地看,在初期罗马法上所承认的婚姻有两种:一种是妻须服从夫权的严格婚姻;另一种是不用服从夫权的自由婚姻。在严格婚姻(又称有夫权婚姻)时,妻之人格为夫之人格所吸收,从而妻之财产为夫之财产所吸收,具体包括妻之婚姻前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到之财产均归属于夫所有。因此,于严格婚姻时,并无所谓夫妻财产制之存在。惟因妻之财产为夫之财产所并吞,故勉强称之为财产并吞制。
[6]到共和国晚期,最初适用于外邦人的自由婚姻(又称无夫权婚姻),成为最通行的婚姻形式。
[7]在这种婚姻中,妻子在不承受丈夫的夫权的同时,也不享有对丈夫的继承权,夫妻双方由此形成分别财产制。
[8]正因如此,在罗马法严格婚姻向自由婚姻过渡的过程中,一个明显的昭示是妻的人格也处于不断的上升,而与此相互对应的夫妻间财产关系安排也更侧重于保护妻一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初始的严格婚姻时期,古罗马也已经设计出相应的制度以从一定程度上保障妻的财产利益,典型的诸如嫁资制、婚娶赠与制以及妻之特有产制。
1、嫁资(嫁奁)制
在罗马法中,嫁资必须以结婚为前提,故在上述所称姘合情形下不会存在嫁资。从最早时代起,妇女在出嫁时自己带到丈夫家一笔财产或特有产(任何种类的财物、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均可,甚至于撤销某一债务的权利),似乎从那时起人们就习惯称此为嫁资。
[9]在后来向摆脱“夫权”约束的自由婚姻的过渡过程中,设立嫁资这一习惯同婚姻的其他形式一样继续保持着。不同的是,嫁资设立的目的在此发生了转换:在有夫权婚姻中,嫁资是家长对女儿因出嫁而丧失继承权的补偿和女儿到夫家后的生活保障;而在“无夫权婚姻”中,嫁资则是对女儿婚后生活和抚育子女的一种资助。
[10]因此,虽然初生于贵族家族间婚姻的嫁资常是名誉和礼仪方面的要求
[11],但其制度本质更多体现的是对父权(夫权)至上的家庭权力结构下弱势妇女的利益保护问题,这在解决离婚后妇女的主要生活来源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与嫁资制相匹配的是,罗马法规定妻于夫之总财产上有优先权,以担保其嫁资返还请求权。
[12]
2、婚娶赠予
婚娶赠予是指丈夫或丈夫的家长对妻子的赠予,这是从买卖婚中的价金、男方在订婚时支付的聘礼发展而来的,其目的在于调整男女双方在夫妻财产上的不平衡,以弥补妻子在结婚时交付嫁资却对丈夫不享有继承权的不公状态。
[13]这类赠与在罗马法上早就得名为“婚前赠与”,是因为起初设定婚娶赠予只是习惯上的做法,且法律禁止夫妻间的赠与。到了优士丁尼一世,第一次规定婚娶赠予可以在婚后设定,并改名为“结婚赠与”。虽然婚娶赠予是男方对女方的赠予,但是一般来说并不转移财产,婚后也由丈夫管理,妻子对婚娶赠予仅享有用益权。婚前赠与的情形下,没有结婚的事实将导致被赠与的财产一律归丈夫所有;婚后设定赠与的,因妻子的过错而离婚的,也是如此,但丈夫对该赠与物无转让处分的权利,而是把所有权保留给子女。
[14]
3、妻之特有产
妻特有产是指自权女子缔结“无夫权婚姻”时除了设定嫁资以外所保留的财产。这种特有产在习惯上由妻子在婚后委托丈夫管理,以补助家庭费用,妻子可将该部分财产作成财产目录以为凭证。此时,夫对于该特有产不仅有管理权,而且可以收取其所生之利益。此无异于日耳曼法的管理共通制。
[15]这种特有产最早出现在公元前2 世纪,到直到公元5 世纪的特奥多西乌斯二世和瓦伦体尼亚努斯三世才出现这项制度的明文规定。在优士丁尼一世曾对此做出两项特别的规定:一是妻子将妻特有产委托给丈夫管理后对丈夫的财产享有法定抵押权,但不是优先抵押权;二是丈夫对妻子委过自己管理的特有产适用委任的一般原则,但比一般受委任人应负之责要轻。
[16]概言之,妻之特有产也是一项助益于妻的财产利益保护的制度设置,是妻之婚后财产推定夫所有的一种例外。
二、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基础分析及其现代启示
“有社会之处就有法的存在”(Ubi societas ibi ius)。此格言明白地指出法与社会之相对关系。
[17]换言之,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离不开与之共生的社会经济环境。罗马夫妻财产关系亦有着与其相应的制度基础,即特定的罗马社会经济环境,此点实待详考,囿于篇幅与自身精力,不能再做过多阐释。但检视整个古罗马夫妻财产关系发展史,不难发现在经历了从财产并吞制到管理共通制的转变,罗马后期出现了学者所谓的分别财产制的萌芽,这对后世的夫妻财产制度产生了富有意义的深远影响。下文将通过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基础进行简要的剖析,以期从中寻找对于现代夫妻财产制度的些许启示。
(一)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基础分析
1、古罗马以夫权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关系折射“义务本位”的权利观
西塞罗说过:“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
[18]家长权是理解罗马家庭制度的核心,而夫权则是理解自然家庭制度的中心。古罗马时期,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法是从属于身份法的,以夫权为中心的家庭权力结构体系使得妻子只能成为丈夫身份的附庸,进而导致妻之财产利益保障在制度建构上的落空。由此,妻子的财产权利悉数落入握有夫权的丈夫手中,以致于在严格婚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实质上已丧失存在的余地。当然,社会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古罗马的夫权至上仍主要立基于当时的社会结构。在古罗马时期,男子占据社会经济政治活动的中心,相应的,其被科以对应的义务,如夫对妻负有相应的扶养义务。
[19]但此类义务的科予,尚不足以遮蔽这样的事实,即以夫权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义务本位社会制度设计的必然逻辑。
2、特定制度设计是对妻之财产利益保护的必然回应
嫁资制、婚娶赠与制以及妻之特有产制是缓和夫权绝对与妻子无财产保障的几种典型的制度安排。即便在早期的有夫权婚姻中,嫁资的所有权被丈夫取得,但其作为家长对女儿因出嫁而丧失继承权的补偿,实际上有使女儿到夫家后的生活得以保障的功用。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嫁资的享用和经管是收到限制的,例如《关于惩治通奸罪的尤利法》早就禁止未经妻子同意而转让嫁资土地。因此,便有“尽管嫁资在丈夫财产中,但它是属于妻子的(Quamvis in bonis mariti dos sit,mulieris tamen est)”这样的表述。
[20]在后期的无夫权婚姻中,夫对妻的嫁资不享有所有权则更有利于妻之财产的保留。婚娶赠与是为补足嫁资制的缺陷而出现的,男方对女方的赠与是对女方带嫁资到男方的一种回应,甚至出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婚娶赠予必须与嫁资等额的规定”。
[21]此时,妻子虽不对该赠与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法律规定妻享有赠与财产的法定抵押权。至于妻之特有产,妻直接对保留的特有部分享受所有权,体现了当时社会条件下对妻之财产利益可能尽到的最大保护。
3、家族形态演变与夫妻财产关系发展的内在契合
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变迁,罗马家庭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家庭基础和国家社会支柱的家长权力被削弱,处于被支配地位的罗马妇女从父权与夫权之下“解放”出来,地位日益提高。
[22]这种变革导致了两方面的深刻影响: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的发展,得益于罗马时期女子身份的逐渐升格,对弱势妻子财产利益的保护成为主要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在罗马家庭逐渐被国家挤垮和溶解的同时,自然家庭得到了真正的发展,这种家庭关系因此而上升为法律关系,自然家庭逐渐替代了庞大的宗亲家族。随着家庭单位的逐渐缩小,后期的罗马的自然家庭已然与现今意义上的家庭趋于一致。在这个过程中,罗马家庭经历了从大家族到核式家庭
[23]的转变。隐约可显的是,家族形态演变与夫妻财产关系发展存在某种内在的契合,即现实的经济社会结构的变迁所导致的原有家庭权力结构的消解,以及由此引发的女性人格的不断上升。在某种意义上,大家族形态向核式家庭演变的进程,成为罗马夫妻财产关系发展的助推器。
(二)罗马夫妻财产关系的现代启示:平等原则是核式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必然选择
社会秩序的变化影响家族秩序的变化,从而规范家族秩序的法律亦随之有异,社会秩序由古罗马的义务本位社会演进到现今的权利本位社会
[24],法律亦由罗马法演进到市民法。区别于罗马法的以家父长为中心的理念,市民法更多地体现的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法理念。
初期罗马法的财产并吞制或管理共通制为家父制夫妻财产制的典型,其随着家父长权的弱化而相次的被废除。在尊重个人人格独立的核式家庭中,具有家长制色彩的夫妻财产制已无栖身之所,夫妻的身份关系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平等关系。妻子既已具有与丈夫同样的独立人格,其在经济能力上亦应为独立。否则,尊重妻之独立人格亦毫无意义可言。
[25]夫妻间人格独立和经济能力独立并不意味着夫妻关系的薄弱,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的相互尊重。正如学者所言,“从夫妻财产制之变迁过程中,亦可窥知妻之地位随着社会的进化而不断的向上,而此种趋于男女平等之倾向乃是世界性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事实”。
[26]
三、现代婚姻财产制的应然选择:“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
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基本形态。前者以夫妻别体为原则,后者以夫妻一体为原则。采分别财产制的学者认为,夫或妻人格独立、经济地位独立,别产制是必然的选择;而采共同财产制的学者则认为,婚姻是男女的自愿结合,双方应当成为一个共同体,一方所受之财产利益必然为双方共有。在男女经济能力存在差异的情形下,共同财产制更适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究竟哪种财产制的采用有利于夫妻平等的实现,事实上并不绝对,两种制度的目的功能均表现为追求实现夫妻财产利益的实质公平,但是其忽视了夫妻的自主选择权。现代西方多将婚姻理解为夫妻双方自由约定的长期契约
[27],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的完美体现即为夫妻契约财产制。在此制度下,平等的夫妻有权行使自主选择权,对自己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法律应当对所达成的夫妻财产契约给予充分的尊重。
当然,夫妻财产契约的任意约定可能导致双方财产权益的不公分配,因此仍需要法律对分别财产制作出类型化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与之适应的财产制度。下文是笔者针对夫妻财产制度契约概念及其种类的简要说明,同时试图证成现代婚姻财产制度应为“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的合理性。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概念及其种类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或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之适用,以契约的方式所选定的财产制。选定夫妻财产制的契约称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就其婚姻生活中的财产关系所达成的合意。因此,夫妻间订立财产制契约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更为确切的说,它是一种契约行为,是一种带有强烈身份性质的特殊的财产契约。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承认与否,自古以来即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对立。罗马法的嫁资制具有强行性,仅在不违反嫁资制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得订立嫁资契约和嫁娶赠与,此外不允许自由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日耳曼法的法定财产制仅具任意法的性质,对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自由几乎没有限制。
[28]现今各国普遍承认“契约精神”对婚姻财产制的渗透,大都允许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
[29]第一,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又称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为西德立法例采用,是指当事人仅可在事先于民法上设置的几种典型的财产制中选择作为双方间的夫妻财产制度。第二,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又称开放式的约定财产制,为日本、韩国、东德以及波兰等立法例采用,是指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创设。第三,特殊的约定财产制,为瑞士立法例采用,只得就特有财产进行约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
(二)“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建构
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应当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即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仅在无约定时适用法定财产制。随着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和婚姻关系契约性的加强,约定财产制成为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主要选择,其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但在开放式约定制或封闭制约定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后者更适于现代婚姻财产的制度建构,试简单地分析比较两者的优劣之势。
1、开放式的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开放式的夫妻财产制虽能充分的体现意思自治,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要求。但是,任由当事人漫无边际的约定其财产关系,势必会造成约定内容混乱不堪,在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对交易第三人而言,其财产关系难以预见,实在不利于维护其交易安全。再有,当事人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自行约定其财产制多有困难。最后,夫妻财产契约往往事关未成年子女及家庭其他共同生活者的利益,作适度统一的法律限制显得尤为重要,可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知识强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平等条款。
2、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补正作用
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可以弥补开放式的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封闭式财产制内容己由国家立法做出规定,而立法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法律专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从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出发而制定的,因此其内容往往更合理、更完善、更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普遍的实用性。
[30]第二,在封闭模式下,不仅免去了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困难,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节省了缔约成本;而且也比较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并便于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三,通过对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设置登记制度,达到强大的公示作用,更助益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应当成为当事人间夫妻财产制的最优选择。但在夫妻双方未就财产制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则应当在立法中规定适宜于现实社会环境的法定财产制加以补充,这即是笔者强调的适恰于现代婚姻制度的“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夫妻财产制度。
【作者简介】
林恩伟,浙江台州人,系宁波大学08级民商法研究生,主要学习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商法。
【注释】
[1]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2] 参见D.50,16,195,2,乌尔比安:“我们所称的本义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Iure proprio familiam dicimus plures,quae sunt sub unius potestate aut natura aut iure subiectae)”。(转引自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86页,注释1。)
[3] “他权人”是指承受他人的主人权、要式物所有权、家父权和父权的人,“自权人”是其对应概念。
[4] 参见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85页和第106页。
[5] 参见D.48,5,35;D.25,7,1,3;D.25,7,1,4;D.25,7,3pr.;D.25,7,3,1。(转引自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17页,注释1。)
[6]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7]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79页。
[8]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88页。
[9]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0页。
[10] 王媛媛:《浅论古罗马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780页。
[11] 参见谭桂珍:《罗马嫁资制度及对我国婚姻财产立法的启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60页。
[12] 参见
[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现代化》,胡长清译,沈大明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13] 参见谭桂珍:《罗马嫁资制度及对我国婚姻财产立法的启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60页。
[14] 参见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7页。
[15] 管理共通制,又称管理共通制、收益管理制或联合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各自保有独立之所有权,惟夫对妻之财产有管理、收益、使用之权利。亦即,妻于婚姻后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收益之权利。管理共通制是中世界日耳曼对Sachsenspiegel的夫妻财产制。(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6] 王媛媛:《浅论古罗马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780页。
[17]
[日]田中耕太郎:《世界法的理论》第3卷,第46-47页。转引自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18]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19] 学者普遍认为,古罗马是个完全的义务社会,义务承担者方享有各类权利。身份是义务承担的标示,外邦人不享受市民身份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他们未对城邦(或国家)履行过其他市民承受的义务负担。(参见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8页。)
[20] 参见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2页。
[21] 参见王媛媛:《浅论古罗马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780页。
[22] 王世军、魏茂恒:《罗马家庭制度变迁刍议》,《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 年第4 期,第138页。
[23] 一般而言,家族形态可分为复合家族、直系家族及夫妇家族三种。(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早期罗马的家族形态是由数个已婚之子的小家族组成的复式家族(又称大家族),而文中所指的自然家庭则为夫妇家族(又称核式家庭),一般包括夫妻及其未婚子女。
[24] 有学者将法律发展总结为四个阶段:奴隶法、封建法、市民法和社会法。主张现代社会应采社会法的学者,多认为社会、经济诸多条件引起的不平等需要国家进行干预。但在本质上,笔者仍认为现代社会采用的是市民法,以权利本位为其基本内核,社会法实乃市民法的一种修正。
[25]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26] W. Friedmann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p. 451.(转引自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27] 正如英国学者劳埃德·R·科恩所言,“尽管从宗教、文化、生物学、心理学和哲学的角度来看,婚姻不仅仅是契约,但从婚姻誓言的角度来看,婚姻具有明显的契约的本质。”(见
[英]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王世贤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28]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性质与机能》,《法学丛刊》总第125期。(该文收录于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202页。)
[29] 同上引,第185-186页。
[30] 一般认为可选择: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比例财产共同制等不违法之规定的财产制度。但一经选择,非法定之事由出现不得更改。
【参考文献】
[1][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美]凯特·斯丹得利:《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美]基思·摩根:《家庭法基础》(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8]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巫昌祯著:《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柳经纬:《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范李瑛:《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2]文涛:《约定财产制亟待完善》,《中国司法》2003年第9期。
[13]夏凤英:《论婚姻是一种契约》,《法学家》2001年第2期。
[14]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5]蒋月:《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法学》1999年第5期。
[16]杨大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法学家》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