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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
发布日期:2009-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存在契约与单方行为两种不同的模式,前者一概地拒绝承认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后者认可利他法律行为可以产生直接的涉他效力。单方行为模式能够克服契约模式的弊端,但是也存在可能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缺陷。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承认利他法律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但是通过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的方式,尊重其意思自治。这一模式建立在对意思自治原则重新阐释的基础之上,是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恰当模式。

  一、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提出

  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其本质而言,是承认个人有权规划其私人领域,排除他人不正当干预。与之相应,作为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也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特征:在积极的方面,私人可以与他人通过法律行为来规划其私人事务,这种规划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消极的方面,为了确保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的,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原则,法律行为不能对未参与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概言之,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

  对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原则的突破,理论界关注得比较多的是利他合同。[1]但如果不从“合同”的层次出发,而是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我们将发现,除利他合同外,还存在诸多类型的法律行为,也同样被承认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例如,采用了单方法律行为结构的债务免除行为[2]、遗赠行为[3]等,它们并不需要受益人表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

  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诸如利他合同、债务免除、遗赠等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涉他效力的现象,究竟基于何种基础?它们是否与任何法律行为,未经同意不得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的原则相吻合?以及基于这些制度,是否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内涵进行某种重新的阐释,以此对这些制度的存在给出一种合理的解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两种基本模式:契约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

  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就其内容而言,有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负担和赋予第三人以权益两种形态。对于前一种形态而言,法律上普遍确认,并且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原则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都不能在没有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这可以在我国《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中看出来。比较复杂的情况则是纯粹赋予他人以权益的“利他法律行为”[5]的情况。严格来说,即使是赋予他人以权益,同样构成了对他人法律领域的干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它同样也应该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若坚持这一前提,那么关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就存在一个统一的答案: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这一结论在合同领域就表现绝对的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在其他法律行为领域则表现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单方面地赋予他人以权益。任何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要对他人的领域发生法律效果,都必须以相关的受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为前提条件。[6]

  我们可以把上述认为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以及相应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做法,称为以第三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下,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其实已经被消解了。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不是一个外在于相关的法律行为结构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他已经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与从事该法律行为的人,建立了契约性质的法律上的联系,由此,他已经成为“当事人”,而不再是“第三人”。

  以“契约模式”来解决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制度:(1)关于债务免除制度,在结构上采用契约模式,认为做出债务免除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后,才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才能够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2)关于遗赠制度,原则上也采取契约说,认为体现在遗赠中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后,才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3)关于利他合同制度,早期自然法学派其实也采用契约式的法律结构,认为合同当事人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三人才可以因此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7]

  将以上几个制度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在“契约模式”下,当事人单方面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是被看作是面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给予其以权利或利益的“允诺”,受益人必须对该“允诺”表示接受,才可以获得由他人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

  虽然说“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却恰恰是突破“契约模式”,而倾向于采用另外一种与之截然不同的方案来解决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在新的理论方案下,当某一个或多个当事人采用一定的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的时候,法律原则上承认该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在不需要未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任何意思表示(特别是同意)的前提下,该法律行为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有关的权益也将直接地归属于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也就是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时,认可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因此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称为“单方行为模式”。[8]

  现代民法理论在利他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已经或多或少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模式”而采纳了“单方行为模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债务免除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国合同法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采取了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9]另外,根据现代民法的通常的理论和实践,利他合同也能够产生直接赋予受益人(第三人)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受益人做出同意接受有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10]

  但是,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问题上,突破传统的,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契约模式”,而采取“单方行为模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理论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传统的“契约模式”究竟存在什么缺陷,以至于需要被突破;另外,采取“单方行为模式”是否能够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吻合,以及为了与意思自治的消极方面相吻合,是否有必要对这一模式进行某种修正。

  三、两难的选择:契约模式和单方行为模式的利弊分析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试图通过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某种法律上的权益,对于这种利他法律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效果,或者必须以受益人同意接受作为对其法律领域生效的前提,如果根据严格理解的意思自治原则,毫无疑问,首选的方案必然是契约模式,也就是说利他法律行为要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它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不言而喻(self-evident)的逻辑推论。

  但现实生活并不总是追随法律的逻辑。一些在法律逻辑上看来几乎无懈可击的规则,在现实生活面前,却显得非常笨拙。关于利他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从逻辑上看,“契约模式”由于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显得更加合理,但它在处理现实生活的具体问题上,却暴露出不少弊端。[11]

  具体来说,在“契约模式”下,第三人不能直接获取他人做出的目的在于赋予自己以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要获取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必须还要增加一个要件,也就是自己另外做出一个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由此说来,对于试图获取利他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效果的第三人来说,契约模式,相对于单方行为模式,额外增加了一个生效要件。不能小看这个生效要件,因为它可以在很多方面为受益人的获益造成不小的障碍。

  第一,既然要求第三方的获益必须以其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这就意味着第三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能够做出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方恰恰在有利于他的法律行为做出之后,不具备或者丧失了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能力,那么从逻辑上讲,他就不可能通过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来使得有利于自己的效果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也许有人会主张,在受益第三方欠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可以诉诸于欠缺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地、独立地从事“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制度来解决,从而避免借助于法定代理人所导致的麻烦。[12]但值得注意的是,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人虽然能够单独从事“纯获得法律上利益”之行为,但他仍然必须要实际做出有关的表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此外,法律之所以允许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人独立从事使得自己纯获得利益的行为,其实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契约模式”中对意思表示的内涵和功能的预设。在这种情况下,无意思表示能力的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成为一个被虚化了的外在形式而已。就实质而言,它已经与采纳单方行为模式没有什么实质差别。

  第二,在“契约模式”下,作为第三方的受益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获取,不是直接依据利他法律行为,而是受制于自己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一要求,在很多情况下,对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不利的。举例来说,如果某甲在其遗嘱中,对某乙做出遗赠。如果我们认为,遗赠要对乙产生效力,必须以乙对遗赠表示接受为前提,那么如果在甲死亡之后,乙在还没有知道甲对自己做出遗赠的时候,意外去世,那么乙的继承人就不能主张甲对乙做出的遗赠已经归属于乙的遗产。但如果采取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遗赠一旦生效,立即对乙产生效果,且不以乙对其表示接受为前提,那么即使乙在对有关遗赠的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外去世,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主张有关的遗赠已经被乙取得,从而属于乙的遗产的一部分。相比之下,显然后一种方案对乙及其利害关系人更加有利。

  第三,从制度设计所应该具有的效率的角度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契约模式”要求作为第三受益人,必须对有利于自己的安排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大数法则”,是一种显得多余和低效的制度设计。相比之下,单方行为模式则顺应了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基于对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的同意可以推定其存在,这一日常生活事实,直接就在法律制度的构成的层面上取消了第三人的同意作为其获得有关法律效果的要件。这样做不仅简化了法律制度的构成,而且其促进实现的法律效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图。

  以上通过对“契约模式”所存在的弊端的分析,论证了“单方行为模式”的优点。但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完美无缺的事物。单方行为模式同样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单方行为模式,无论如何都是对意思自治的背离。这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就被基于他人的法律行为而做出了变更。即使这样的变更是一种在通常的人看来,对其有利的变更,这也丝毫不影响第三人的“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得到落实这一事实。[13]

  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第三方受益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上的安排,会表示同意接受。但只要这是一种推定,那就意味着它可能被推翻,可能会存在反例。虽然某种利益安排的状态,在法律的层面上,完全符合“使第三人纯粹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这样的界定,但是在更加复杂的社会生活的层面上,在第三受益人出于人情、道德、伦理等不同于法律角度的观察下,它却不一定表现为一种对自己有利的安排。因此第三人不愿意接受这种在法律的视角看来对自己有利的安排,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着各种形式的交换和与其伴随的隐性的权力关系。[14]在这样的背景下,尊重第三方受益人的自主和自决,的确是一个不能通过“推定”来完全抹杀的问题。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上的单方行为模式,表现出重大的弊端。在单方行为模式下,第三方受益人完全丧失了对自己的法律领域进行控制的可能性。即使他出于其个人化的道德伦理准则的考虑,并不愿意接受有关的利益安排,他也不能对来自他人的利益进行反对。法律上根本没有给他以表达反对的可能性。[15]

  由此可以说单方行为模式最大问题就在于,它把针对某种利益安排做出的客观的、基于一般社会大众的通常评价,不容分说地强加给个体当事人,严重忽略了当事人对有关的利益状态做出一种具有主观色彩的评价的可能性。这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可能违心地被迫接受一种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对自己有利,但是自己出于个人的判断,却根本不愿意接受的利益安排。这无论如何都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难以容忍的违背。

  综合以上对契约模式和单方行为模式利弊的分析来看,二者都存在明显的优点与缺点。而且这些优点与缺点,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不容忽视。于是问题就转变为:我们如何来寻找一种合适的模式在保留二者优点的同时,克服二者存在的缺点。

  四、制度构造上的第三条道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上文在对单方行为模式进行剖析的时候,提到这一模式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过于绝对地推定受益第三人对来自他人的法律行为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一定会同意接受,而没有考虑到受益第三人可能会基于一些个人的特殊考虑,不同意接受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人都会乐意去接受的,法律上对自己有利的安排。毫无疑问,如果采用契约模式,的确能够克服这一问题。但值得反思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这种可能出现的特殊决策,是否有必要一概地在利他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上采取契约模式,以第三方事先的同意作为对其法律领域发生效果的前提条件?抑或,对于第三方的这种特殊决策的尊重,也可以在单方行为的框架之下,通过一些特殊的安排,比如说通过赋予第三方以拒绝权的方式来予以满足?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可以对利他法律行为中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分析与衡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面对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安排,会乐意接受他人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影响,这种推定是能够成立的。在这种推定能够成立的范围内,单方行为模式是一种能够以最直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受益第三方利益的模式。但是当受益第三方乐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推定不成立的时候,单方行为模式就不能照顾到第三方拒绝来自他人给予的利益,这一正当利益。因此需要权衡的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方能够从单方行为的制度结构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与在例外的情况下,受益第三方应该享有的拒绝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16]

  如果仅仅因为要照顾到在例外情况下受益第三方的拒绝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就因而置单方行为模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更好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于不顾,而一概地采取契约模式,显然属于矫枉过正。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因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人们会乐意接受在法律层面上看来有利的安排,就忽视少数人在例外情况下,基于自己的特殊考虑,不接受有关的利益安排的自由。对于当事人在这种例外情况下的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当然需要予以保障。但落实这种保障,并非一定导致在整个制度的层面上笼统地采取契约模式。事实上,对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如果在基本制度的层面上采纳单方行为的结构(以此体现对属于常态的,乐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绝大多数受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落实),同时允许那些基于其个人的特殊利益判断,因此不愿意接受在大多数人看来属于有利的法律效果的受益第三人,以行使拒绝权的方式,使得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不对自己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这也就基本上达到了为特殊情况下受益第三人的独立判断留下“自治”空间的目的了。

  这就是笔者所支持的“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在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在基本框架上接受单方行为模式,因此原则上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这就意味着利他法律行为能够直接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利益,并且利他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所产生的这种法律上的效果,是直接基于利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是二者的共同点。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也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在前者的制度构架中,虽然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不经过受益第三人的同意就直接对其法律领域产生效果,但法律同时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拒绝权,通过拒绝权的行使,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得他人从事的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律领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存在,满足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殊利益判断的考虑,受益第三人拒绝接受来自他人的利益的自由。

  对于这个“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它并非笔者首创。事实上,在利他法律行为中,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拒绝权并不是新鲜的事物。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关于利他合同的制度构造中,通常都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拒绝权。在这种意义上,利他合同构造早已经采纳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但问题是现代民法理论一直没有试图将体现在利他合同中的制度构造,进行一般化的处理,尤其是没有能够超越“利他合同”这个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的范畴,去考察具有一般性意义的利他法律行为的制度构造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性质上颇为类似的利他法律行为,往往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制度构造。比如说在德国民法中,关于债务免除采取了契约模式而利他合同采取的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在中国民法中,关于利他合同尽管存在立法漏洞,但主流理论借鉴来自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基本上也采纳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但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我国却采取了单方行为模式,没有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这一点可以从《合同法》第105条的规定中看出来。关于遗赠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条文表述来看,遗赠在开始生效之后,是否立即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并不清楚。但从法律的推定上看,只要受遗赠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那么最终将被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这种制度构造非常接近于契约模式。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中看出来:“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如果说中国民法上对遗赠采取单方行为的结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根本不需要受遗赠人做出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产生转继承的法律效果。

  之所以出现在性质上都属于利他法律行为的各种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制度,在处理涉他效力的问题上,有的采取纯粹单方行为模式,有的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有的却采取契约模式的现象,这不是因为这些制度存在内在的差别,因此在相关的涉他效力问题上需要做出不同的安排,而是因为缺乏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的指引,因而在制度构造中出现了不协调,不一致。本文之所以试图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尤其是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来着手展开分析,主要的目的就是探求建立一个能够对所有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都适用的制度框架。基于到目前为止的论述,笔者主张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是适合于所有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制度框架。

  五、结语: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意思自治原则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提出,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对性特征,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应有之义。如果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这必然导致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突破。可以说,无论是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还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一旦在原则上认可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这种做法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协调,就必然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

  试图在一般层面上论证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必须抛开基于意志论的视角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解。事实上,利他法律行为之所以可以被认可具有涉他效力,关键并不在于从事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中包含了这样的诉求。利他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扩展到第三人,这种做法的最根本的依据来自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的一种新的理解角度。

  事实上,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站在意志论的角度来解读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是以一定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这些理论预设主要包括:个人是有理性的;个人在本性上是自爱的(或者说个人有自利的趋向);理性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和判断者,等等。正是基于这些预设,现代民法诉诸于个人的意志,让其充当维护个人利益的法律上的“闸门”。应该说,这些前提预设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成立的。并且正因为如此,从意志论的角度来解读意思自治的内涵,具有强大的理论力量。不过如果出现了一种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而且在法律的层面上看来同样如此)是一种对当事人有利的变动,那么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在这种变动中的影响力,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淡化。这是一种合乎生活逻辑的现象。因为意志对当事人的私人领域的价值,一般而言,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确保私人领域的变动,是对其有利的变动。而当某种变动对于私人领域是否“有利”的判断,已经相当明确可靠地在一般社会层面上做出时,“私人判断”的必要性和意义,必然会降低。

  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不需要受益第三人的事先同意就可以对其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遵循的就是这一道理。既然有关行为对第三人法律领域的影响,已经被严格界定为“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言,其意志因素的“闸门”意义会淡化,在法律结构中的重要性也会弱化。因此,如果我们把意思自治的主要价值定位在“维护当事人利益”这一更深层次的目的上,第三人意志因素弱化的现象,就不能被视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毋宁说,这是一种建立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更加全面和准确的理解之上的,合乎意思自治之实质理念的法律制度设计。

  但是话又要说回来。只要意思自治原则中蕴含着“当事人对涉及自己的利益安排有权做出自己的判断”这一因素,那么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就不应该完全被忽略,即使是利他法律行为中也是如此。但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它通过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的方式尊重了受益第三人做出“个性化”判断(也就是拒绝在一般的人看来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的自由,因此尊重了意思自治原则。

  注释:
     [1] 参见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281页。

  [3]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69页。

  [4]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5] L·V·Moscarini, I negozi a favore di terzo, Milano, 1970·

  [6] P·M·Vecchi, La stipulazione a favore di terzi da figura eccezionale a strumento generale, in L·VACCA(acura di), Gli effetti del contratto nei confronti dei terzi nella prospettiva storico-comparatistica, atto di IVconvengo internazionale ARISTEC avuto luogo a Roma 13-16 sttembre 1999, Torino, 2001, 273 ss·

  [7] R·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Boston, 1992, 41ss·

  [8] Cfr·, L·V·Moscarini, I negozi a favore di terzo, op·cit·, 19ss·

  [9]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8~390页。

  [10] Cfr·, L·V·Moscarini, Il contratto a favore di terzi, in Commentario diretto da P·Schlesinger, artt·1411~1413, Milano, 1997·H·K? tz,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VII, contracts ingeneral, chapter 13·Rights of third parties·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 and assignment, Tübingen, 1992·W·Bayer, Der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 Tübingen, 1995·

  [11] P·M·Vecchi, La stipulazione a favore di terzi da figura eccezionale a strumento generale, op·cit·, 280s·

  [12]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13]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14] 参见[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

  [15] 张谷:《论债务免除的性质》,《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第78页以下。

  [16] 汤印明:《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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