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解释 行政公务人员 前见事实 司法审查
我国关于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较之其他法律解释而言是不足的,在倡导依法行政、建设有限政府的今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平衡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是大势所趋,罗豪才先生认为“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l}在平衡的过程中,行政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行政行为能否被接受以及相对人的民主参与都会在行政解释中得到验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目前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众多,行政解释制度还缺乏最基本的规范,无论在行政解释的主体、行政解释的对象还是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等方面我们都无法适应现代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平衡是一种对话与妥协,如何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的“视域融合”是笔者一直努力的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繁杂与缺失
(一)行政解释主体的混乱
我国行政解释是一种有权解释,即官方解释,主要是机关作为主体的解释,它通过设立一些权威的解释主体,由其对法律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并赋予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而使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免受任意解释的侵害。即行政解释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行政解释。依据这个要求,法律解释主体不宜设置太多,更不宜由众多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自主设置解释主体。
反观我国行政解释主体的设置情况,主要表现为主体多,层次高低不同,甚至无权或者越权进行解释。各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解释主体似有滥设之嫌。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解释主体的设定实际上远远超出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范围。从各法律、法规明文“授权”的行政解释主体看,主要有如下主体{2}: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会所在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法律或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才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现实中,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必然伴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然后再由下级机关再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这样依次循环下去,直到不能再授权解释为止,因此行政解释的主体就越来越多以至于混乱不堪,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
随着行政解释权的逐渐“下放”,行政解释的级别越来越低,效力越来越差,最终削弱了法律的权威;行政解释太多造成公民法律思维的混乱,在诸多法律规范和行政解释之间无法取舍,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丧失;行政解释主体的繁多将导致规范的冲突甚至相互矛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安定性;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即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相应的司法规制,这样在行政解释违法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作为相对人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总之,行政解释主体的混乱,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增加了行政成本,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憧憬,严重侵蚀了我们尚未建立的薄弱法治。所以建立规范统一的行政解释主体势在必行,让行政解释在法治的轨道上发展。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片面
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是抽象行政解释,行政解释的对象是单一的法律文本,根本没有考虑行政解释发生的场域,即行政解释必然是在法律文本遭遇行政事实的过程中产生的。事实上,这个过程中行政解释的对象是不可能如此“形单影只”。
惠生武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规章之间冲突的解释。”{3}朱新力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规范”。{4}曾刚、何璇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条文以及它的附随情况。”{5}学术界与法律实务界都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现实果真如此吗?哲学解释学认为理解与解释是人的生存方式,人生活在理解与解释之中,在行政执法领域中,解释应该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解释应该是具体的行政解释。行政解释只关注抽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却忽视了对行政事实的解释,在行政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行政事实的问题,而且法律的模糊性正是由于行政事实的出现才暴露出来的。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在制定之初都是一个完美的逻辑体系,不然这将是一部不合格的法律文件,法律文本所有的问题都是在其与行政事实的“邂逅”中产生的,行政解释就是解决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矛盾的“灵丹妙药”。可以说,不包括行政事实的行政解释是空洞的,不包括法律文本的行政解释是盲目的。
因此,行政解释主体的繁杂,令我们无法把握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更加使得行政解释主体的权力无法受到规制,权力的旁骛必然面临权力被滥用的危险;与此同时,在行政解释的对象方面我们又面临着解释对象的单一化[1],都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界定为法律文本,这可能是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行政解释的缘故,更加说明学界对于行政解释的研究在做着现行法律规定的注脚。
二、行政解释的必由之路:单一与多元
鉴于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缺陷,本着逐步改革的思路,笔者将对行政解释主体再定位,逐步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解释,即实现解释主体的单一化;在解释对象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实现多元化。二者的“双剑合璧”必然使得我国的行政解释朝着规范与合理的方向发展。
(一)行政解释主体的逐步回归
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解释的重要因素,解释主体的问题关系到行政解释的性质和规制。目前我国行政解释主体的泛滥,造成了行政解释的任意,而解释的任意必然意味着其后权力的任意。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问题,笔者本部分试图展开循序渐进的解释主体探索,提出了逐渐改革的目标,提出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长远目标[2],最终的目的是要实现笔者设想的长远目标,即行政解释主体回归到行政公务人员[3].
1.完善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解释
目前我国行政解释主要是机关解释,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涵义、具体应用和执行等问题进行说明和诠释。行政机关的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何具体应用做出的解释,即执行解释;第二,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和应用做出的阐释,即制定解释。前者从表面上而言似乎是具体行政解释[4],但笔者认为其同后者一样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解释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解释行为,一切行政解释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具体的行政解释依旧是我们的理想和长远目标。
首先,我国目前行政解释的效力都是普遍性的,而不是针对具体某一案件或法律事实,即使再所谓“具体”的解释,比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最低一级的行政解释主体省会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解释,其所针对的对象在其所辖的范围内的效力仍是普遍的,效力对象是相当广泛的,而不是具体的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其次,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一定时期内长期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并不是针对某个案件的终结而失去效力,而是反复适用的。最后,最重要的是我国的的行政解释还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的行政解释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在进行司法规制方面依然面临瓶颈。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解释都是抽象解释。那么,是否抽象的行政解释就是一无是处呢?就我国法学发展的现状而言,也不能全盘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也有存在的合理因素:一是法律本身及其语言的局限。立法者在立法时预见能力是有限的,每个人只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空间和自然环境中,并且依靠自己的“前见”去理解事物,但社会的发展总是很快将刚制定的法律规范变得滞后;另外语言永远是需要解释的,人永远无法用语言真正准确的表达自身的所思所想,立法者也面临着这样的困境。立法者就不得不将“第二次的立法”交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能在没有面对具体的某个案件的时候就不得不进一步“解析”上级的法律规范或者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这一切似乎成为了行政机关无法规避的任务。二是行政法本身的特点。行政法是社会生活中包含内容最丰富的部门法,立法永远不可能包罗变化的各种事项,修改法律又是需要很多成本的,此时行政解释可以解决部分难题。总之,目前我们无法回避抽象行政解释的现实,在增强立法技术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可以完善抽象行政解释行为:
(1)严格控制授权立法,加强行政解释的事前审查。授权立法就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机关有天然的权力扩张性,为了达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立法机关必须要严格控制授权立法。首先立法机关应该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授权的级别,被授权的机关级别应该比较高,不然其没有能力进行行政立法与行政解释;同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解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没有授权即禁止。
(2)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解释行为,使得行政解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要具体包括行政解释的调查、起草、听证、审查、批准等多项解释程序。
(3)具有行政解释权的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解释部门和专业的解释人员,相关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并明确分工与责任,对于行政解释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部门责任和个人责任。
(4)将抽象行政解释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界呼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经多年,行政解释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同样是势在必行。
2.发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解释
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的机关主要是以下主体: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这些行政解释主体主要进行的是抽象的行政解释,正因为其是抽象行政解释,就经常出现行政解释与行政立法的冲突,行政解释任意与混乱。必须承认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制定之初,没有接触具体的法律事实之前,是很难发现其模糊性的,当法律、法规、规章等接触到法律事实时,模糊性就会凸显。行政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在将法律与事实进行比对、涵摄之时就会发现二者的差距,法律的模糊性也就在执法过程中体现,此时行政解释就扮演了消除模糊性,加强法律确定性的任务。所以,最能够发现法律与事实距离的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笔者认为行政解释应当逐渐的向行政执法机关解释靠近,这个是笔者设想的中期目标[5].那么,具体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作为行政解释的主体具有如下优点:
(1)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解释是其本身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解释,这样行政机关可以更加充分地理解法律,依法行政。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应用结合为一体,理解同时是解释和应用,解释是理解的解释,也是理解的应用,应用是理解的行为。{6}
(2)行政执法机关从事具体的执法工作,其可以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情况,根据案件事实的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及时阐明事实的法律意义,充分地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往返论证,最终使得行政行为取得良好的效果。
(3)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是针对个案的具体解释,这样的解释是一次性的,有针对性的解释,所以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司法审查的,这样就防止了行政解释的任意,规范了行政权力,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总之,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必然要进行行政解释,这既是法律本身特点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解释伴随着执法的全部过程,只有解释才可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执法的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解释要比立法机关或者没有接触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解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也更加能够让相对人接受,执法的效果就会更好。
3.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
我国的行政解释目前都是机关解释,都是抽象的解释。但目前法律解释学正在影响着我们传统法学的发展路向,引导着法学从宏大叙事逐渐转向微观论证,从立法研究转向法律适用,从立法本位开始转向司法与行政本位。在解释主体上由机关解释向个人解释转变,解释的目标由限制解释向创造性解释转变。{7}从这个研究成果出发,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必须要进行相应的改革。行政机关抽象的行政解释很难与行政立法进行明确的区分,行政机关的抽象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等诸多弊端。那么,行政解释的真正主体是谁?这也是我们长期忽视的问题,其实解释的真正主体是人而不是任何的机关。我们必须承认只有人才具有思维能力,人才具有主观能动性,机关都不具有这些条件,机关只是名义上的代表人。那么此时我们是否会发现一个“阴谋”,行政机关是否成了行政解释者的“挡箭牌”呢?做出解释的人此时却躲在背后逃避了责任,这难道不是个阴谋吗?
陈金钊教授在谈论法学科学性时说:“法学本来属于实践学科,以规则为代表的法律属于人类经验的总结,人既是法律的创造者,也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者,离开了人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法学归根结底是“人学”,这是不能忽视的主体,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也应该是人。此时,我们可以这样定义行政解释,即行政解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和行政事实等诸多事项的诠释与说明的活动。{8}
法律文本有其独立性,法律制定者(作者)在完成法律文本(作品)后,其本身已经脱离了作品。法国哲学解释学教授利科尔如是说:“有时我想说,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去了,是死后发表的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了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9}此时读者的任务就是去阅读文本,而不是在历史中去寻找作者的原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作者已经不再是解释的主体了,在读者那里才会发生解释问题。依据这样的原理,行政解释真正的解释者只能是在适法过程中的具体的行政公务人员。
法律重在适用,适用必然进行解释,脱离法律事实的抽象解释无疑是空中楼阁,法律文本必须与法律事实具体结合做出解释时才能获得新生。“企图把解释法律与适用法律分开的人采取的是诡辩的区分法。一个法律术语只有在它适用于特定案件中的事实时才有意义。意义在适用中获得生命。抽象地确定法定术语的意义就是在学究活动中绕圈子。只有当我们把如此确定的意义适用于手头的案件时,此法才真正得到解释。”{10}
世界各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中真正的法律适用主体只有两种人:一是法官,二是行政公务人员,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行政公务人员行使的是行政权,二者的权力都是适用法律的权力。在行政解释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不应该是背后的行政机关,更不应该是行政立法机关,其应该是现实中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其解释行为才是最现实的最有效的行政解释。可能有人会反问,你说的行政解释行为是否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了呢?笔者可以肯定的说,具体的行政解释行为一定意义上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很难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解释区分开,二者是相伴而生的。正如哲学解释学所言,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不可分割的。
笔者认为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不是个别学者提出的行政解释主体是公务员,因为其忽视了以下两种情况下行政解释的主体,即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委托情况下,真正执法的人员可能是没有公务员资格的。
(1)被授权组织的范围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工青妇等社会组织,事业与企业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如下:受委托组织应该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任务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它应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11}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被授权人和受托人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组织的人员、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必然面临着法律解释问题,所以笼统的将行政解释主体界定为公务员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该以是否执行公务为标准,认为只要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该具有行政解释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这样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就可以避免出现遗漏,将从事公务执法的所有人员都纳入了行政解释的行列,这样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行政解释对象的多元化
学界对行政解释对象的界定主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抽象行政解释的性质出发,将行政解释的对象确定为法律文本。诚然,法律文本确实是行政解释的主要对象,但是作为具体的行政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法律事实的认定。陈金钊教授认为,对事实文本的解释应揭示其法律意义。{12}
当行政机关或者公务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必然面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与行政事实的结合适用,这种结合就需要更多的解释与说明。因为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丰富的,文字自身的多义性和概括性,同时行政事实更是多样的;行政事实与法定权利义务之间是不可以直接划等号的两个系统,它们是属于不能立即同构的范畴,行政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定权利义务的现实需要都要进行解释;运用不同证据证明行政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诠释的过程,都需要行政执法者做出解释与说明,所以行政事实是行政解释的对象。
陈金钊教授在论述法律解释权的客体时认为法律解释权所指的对象是广泛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作为法官法源的各种法律形式;二是纳入法律调整的各种事实及其法律意义;三是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关系。{13}虽然陈教授主要从司法的视角分析法律解释的客体(对象),但是这个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行政解释中,司法与行政都是具体的适法过程,二者在法律解释上的很多原理是相通的。上文笔者已经论述了行政解释的三个对象,从陈教授的法律解释客体原理出发,笔者认为行政解释的对象也应该包括行政过程中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以及二者的互动关系,行政解释在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从而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行政法是包罗万象的部门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对的行政事实是相当复杂的,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要解释行政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解释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就是如何使得行政行为被相对人接受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转化为行政解释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就意味着行政行为双方的对话与沟通、相互妥协的结果,是一种视域融合。此时相对人参与到了行政过程中,每个人带着“前见”进人参与行政的对话。对话中行政公务人员不仅解释法律文本和相关的行政事实,其必然要扩充到该案件相关的许多的背景知识、人情世故、思维方式以及观念习惯等,这样才能够将“盲目的前见”去除或者减少。这些似乎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在行政公务人员主动执法过程中是必然面对的,是论证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必然选择。笔者将其界定为行政过程中的“前见事实”。尤其是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进行比较的过程中,对“前见事实”的解释必要性就更大。司法行为是被动发生的,司法解释也具有被动性,司法解释关注的是合法性问题,很少顾虑司法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解释的对象就较为稳定,即法律文本、纳入法律调整的事实和二者的互动关系。但是,行政解释由于其自身的主动性和解释的合理性要求导致其解释对象的多元性,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层面。只有全方位的解释行政才可以充分体现行政行为的参与性,并最终达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毕竟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也是参与行政,结束“剧场政治”,相对人应该在行政中有更多的发挥空间。
总之,我国行政解释对象可以做如下界定:一是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约协议、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行政法的概念、规则与原则。二是行政事实,包括行政事件和行政行为。三是法律规范与行政事实的互动关系。四是前见事实,即行政过程中双方带入行政过程的背景事实与思考方式等。综上所述,在对行政解释主体与对象进行了回归与创造的论述后,笔者认为在行政解释主体逐渐单一和行政解释对象逐渐多元的情况下,进行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也将是逐渐递进的过程,在面对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应该将司法审查的机关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实现长远目标后,即实现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后,司法审查的机关就是所有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法院,因为此时的行政解释已经完全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了。
三、结论:拒绝浪漫主义的呼唤
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解释主体、对象和司法审查等多方面的问题,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解释研究与实践还是相当滞后的,行政解释的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太大。无论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界,行政解释仍然是法治进程中“被忽略的大多数”,尤其是学术界从事行政解释研究者甚少,而且几乎在做着现行法律规定的“纯粹的解释”工作,对于真正认识行政解释本质并无大的建树,言语之间充斥着浪漫主义的气氛。拒绝浪漫主义的呼喊,行政解释必须要进行回归与创造,回归就是行政解释的权力真正回归到具体的人手中,创造就是行政解释的对象要广泛,因此笔者拟得出如下结论:
树立法律只有在应用中才能够体现其价值的信念,将我们关注的视角从法律的宏大叙事转向微观论证上来,加大对法律应用的研究,即对司法与行政行为的研究。这个过程中我们才可以发现法律的真谛,但很遗憾,纵观我国法学的研究历程,我们发现宏大叙事的研究风格成了束缚我国法学研究的通病,大声呼吁建设法治的声音不绝于耳,政策诠释的法律文章也让我们倍感乏味。分析这个“口号万岁”的时代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宏观的论证法律比微观的研究更加容易,微观的研究涉及诸多技术性问题,对法学的操作能力要求甚高,繁琐的法律规范设计过程也会让人望而却步;相比而言,宏大的叙述在传播法律理念的过程中总会让人心潮澎湃,听众也更愿意接受这些令人激动的言语,每当此时我们总会发现法治是如此地美好,是如此地容易建立。另外,重要的一点是政策诠释的法律论证更加容易得到当权者的认可与赞誉,难道这是学者的价值吗?真正的学者是一名医生,他要一直诊断政府的疾病,发现问题并努力地去纠正,学者在一定程度是政府的“批评者”,而不是“颂德者”,学者的定位应该是社会的良心,法学人更是如此。口号美好但终究会厌烦[6],面对现实,法学人必须踏实的研究些具体问题,只有蓝图,缺乏具体的材料,法治的大厦永远是空洞的。那么,法律的真正价值必将体现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上面,微观论证必将在此展开,行政解释可能是大厦的一砖一瓦,但其不可或缺。
实现行政解释主体的具体化,行政解释必须在与行政事实结合过程中产生,逐渐取消立法者的行政解释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让行政解释权真正回归到行政公务人员手中。行政解释主体究竟是没有生命力的机关还是个人至今仍然是模糊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因为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就是科学的吗?学者的质疑精神哪里去了?其实这个问题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共性的问题,即法学研究中主体的缺失。多年的法学研究,引进了众多的西方法治理念,但随着法学的研究我们发现适法主体的缺失,法学研究过多的关注了客体的研究,而忽略了法学究竟是谁的学问,本文所论述的行政解释也面临如此的尴尬。回答主体问题,应该首先明确法学的本质是人学,只要明确这个前提,法学研究中的主体问题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解决。同样行政解释的主体应该是人,因为人才是有思维的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解释主体不是诸多学者阐述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必然遮蔽了行政解释真正的主体。而且将行政解释主体定位是行政机关的想法也是十分天真和浪漫的,因为解释永远属于人,绝不会属于抽象的行政机关。
拓宽行政解释的对象,对于法律文本、行政事实、二者的互动关系以及前见事实都应该事无巨细的进行理解与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涉及到的因素都纳入行政解释的范围,以便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目前学界主要观点仍然认为行政解释对象是抽象的法律文本,但这一想法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脱离了行政事实的行政解释是盲目的,法律文本只有在与行政事实的结合过程中才可以体现出其价值,此时学界的观点依旧犯了纯粹注释法律规定的错误,这是没有深入思考的后果。行政解释应该是具体的解释,因为抽象的解释其合理性是需要质疑的,那么,行政解释的过程就不可能是“单纯”的,其必然伴随着文本与事实的互动,解释主体无法回避对进入行政过程中的诸多因素的说明与诠释。因此,学界关于行政解释对象是单纯的法律文本的观点是如此的天真,但笔者坚决反随这种浪漫的天真。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笔者通过行政解释问题的研究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重新审视我国的行政解释,希望尽快结束遇到疑难案件就呼吁立法的罗曼蒂克时代。法律解释可以为我们开启另一扇窗口,但这个窗口一直被忽视。现代行政是依法行政和参与行政,希望笔者关于行政解释问题的建议不是浪漫主义的呼唤,而是依法治国的现实追求。
注释:
[1]当然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其他行政解释的对象,比如张弘先生就提出行政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与行政事实,但这样的理论毕竟是占少数的。
[2]笔者规划的目标:近期目标是完善行政机关的抽象解释,中期目标是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长期目标是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应该说这些目标是逐渐取代的目标,最终目标是建立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解释。
[3]此处笔者界定的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而没有界定为公务员,是因为前者比后者的范围要宽,在后文笔者将着重论证。
[4]此种界说在学界很多专家学者的论文中多认为是具体的解释,比如张弘先生在其《行政解释论》中就曾认为,其是具体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其仍然是一种抽象的解释行为。
[5]上文中“完善抽象的行政解释”是笔者面对现实,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此处“发展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解释”是笔者建构行政解释主体的中期目标;下文中“建立公务执法人员的行政解释”是长远的理想目标。
[6]“依法治国”的理念就是典型被滥用到极致的口号,比如“依法治省,治县一直到治村”这是对法治的极大误用。
参考文献:
{1}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6.
{2}鄢超,张红兵.略论行政解释的定位及其规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学报,2004,(1):113.
{3}惠生武.论行政解释的基本范畴及其分类[J].法律科学,1999,(3):41.
{4}朱新力.论行政法律解释[J].浙江大学学报,1999,(2):122.
{5}曾刚,何璇.行政解释辨析[J].理论界,2005,(11):83.
{6}[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117.
{7}陈金钊.法律解释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J].法学评论,2002,(2):58.
{8}陈金钊.哲学解释学与法律解释学[J]现代法学,2001,(1):136.
{9}[法]保罗·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 150.
{10}[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605.
{1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39-147.
{12}陈金钊.论法律事实[J].法学家,2002,(2):42.
{13}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72.(山东大学法学院·孙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