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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行权规则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未出资”之瑕疵时,其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等股东权利均应受到限制,而不能按照章程约定或工商登记所确定的“认缴”比例“足额”地行权;除非股东之间存在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应一律以真实出资所形成的实际出资比例确认股东权利;仲裁或司法机关不应以似是而非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来替代对股权治理规则的审查,并应当注意在案件中对“中止”制度的合理运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奥凯公司是一家从事航运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2005年,核定注册资本为3亿元。根据工商登记所确认的股东及其股权结构包括:交能公司认缴1.89亿元,约占奥凯公司63%的股权;大地桥公司认缴7800万元;邓先生认缴1500万元;张女士认缴1500万元;张先生认缴300万元。上述各股东出资形态均为货币资本,且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应缴出资须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由于交能公司系奥凯公司之控股股东,故交能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同时出任奥凯公司董事长。     奥凯公司成立后,三自然人股东查明交能公司的实际缴付资本远不足其认缴的应出资额,尚有约1亿元的应缴资本未注入奥凯公司。鉴此,三自然人股东于2008年4月和2009年5月分别两次涉诉交能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并要求判决确认交能公司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9月27日,交能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奥凯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关于在2008年10月20日召开奥凯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张女士收到通知后回复称:鉴于交能公司、大地桥公司欠缴奥凯公司出资并被其他股东涉诉,故欠资股东在补足出资前只能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认为,由于三自然人股东诉交能公司出资补缴纠纷案尚未有任何裁判结论,故此时不适合召开奥凯公司股东会。张女士遂拒绝出席本次临时股东会。     其后,除张女士外各股东方均按期出席了奥凯公司2008年度临时股东会。根据交能公司的提议,会议拟决议事项包括奥凯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计划,董事、监事人选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行情况以及章程修改等问题。董事长王先生就上述事项分别提出决议方案,但出席会议的另三方股东代表均明确表示反对,其共同的理由是“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其表决权不应是63%,而应待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所确认的比例进行表决。在此之前,股东会不宜召开且即便作出表决亦是无效的”。但交能公司依据其控股股东身份和享有63%的股权比例为由而单方通过了各项决议。     三自然人股东迅即涉诉,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决议表决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而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     【法义精研】     “认缴”出资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存在差异时的股东权利规则     公司治理机构中,核心的问题是股东表决权机制及其规则的设定。一般而言,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纳的是资本比例原则。但对于“资本比例”的确定到底是应按照章程、工商登记所确立的“认缴”资本比例确认还是应按照各股东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确认,公司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显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应缴”和“实缴”资本比例的冲突规则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时,则在“出资不足”、“未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引发表决权纠纷即在所难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上述资本制度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法定资本制而改设为授权资本制。即股东只要满足首期出资的最低法定比例和额度外,其余的认缴资本可以在2年或5年的期限内交清。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股东是否可以约定的“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章程对注资义务规定为分期缴付的,则应当以“认缴”的比例确认表决权;二是当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一次性缴足出资而不设定分期缴付制度的,则应当按照实际缴付比例确认各股东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分期缴付制或单次缴付制下,凡逾期而存在资本“出资不足”或“未出资”股东的,均不得以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在其补足出资前只能以其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这是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规则的必然结论。否则,我们无法接受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出资或是其实际出资无法达到控股程度反而允许其享有控股权的结论。     事实上,上述行权规则亦在公司法中得到了直接印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除非存在股东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股东权必须以真实出资为基础来进行确认。     【案情评析】     一、不能以似是而非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替代对公司治理规则的审查。     事实上,对于本案诉争的奥凯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以其各自真实出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交能公司补资纠纷之诉尚未有结论前,其实际出资比例和相应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且在与会代表将上述意见明确表达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奥凯公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有关股东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要先经公司内部前置程序。但由于奥凯公司董事会成员之间纠纷不断,存在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奥凯公司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其有序管理、健康运营直接关系到其所属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因此,奥凯公司担负着确保其所属飞行器航空安全的特定社会责任。在此情形下,交能公司提议召开奥凯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并对公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讨论,并无不当,这有利于奥凯公司的长远发展,也符合奥凯公司的根本利益。     关于对股东会议表决方式合法性的认定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及奥凯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向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以股东之间存在出资纠纷问题为由认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从而认定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而且,其在逻辑上存在着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规则”概念予以“偷换”的缺陷。     本案中,奥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交能公司所“认缴”的股权比例为63%,当足额出资时则其系该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之法律地位自无异议,但其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不足“认缴”比例的一半。奥凯公司章程并没有授予各股东对出资的分期缴付权,而是约定应在公司“成立”时缴付。笔者认为,公司治理规则的设定是投资人固有权利的体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借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在本案中定性并不准确的概念来直接掩护交能公司出资不足之瑕疵。因此,对以交能公司为主导所单方所表决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予以维持的主张,无异于在交能公司未补足出资的情形下而赋予了其享有“足额”的股东权,这显然缺乏依据。     二、诉讼“中止”制度的合理运用     本案中三自然人股东认为,由于交能公司出资不足,当在先诉讼尚未对交能公司股权比例问题做出生效判决前,交能公司的股权比例实际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也就无法按“认缴”的股权比例行使权利。这就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即在不能确定有关瑕疵出资股东的真实权利前,有关后续诉讼是否应当对前置诉讼不加考虑而迳行裁判?笔者认为,比较适宜的处置方式是应当将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暂时“中止”,待有关司法程序对股东之表决权比例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后再恢复审理,这样可以有机地协调有关诉讼机制。否则,当有关裁判确认出资不足股东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而不是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时,则两种判决之间显然将会形成矛盾。     因此,对本案正确的处置方式是应当“中止”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的审理。因为只要交能公司实际行权比例一日没有定论,则其即无法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在此种情形下,交能公司不仅无法“足额”地行使表决权,而且其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等股东权利亦要依法受到限制。  
(转载本文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并完整刊载下列信息)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法律业务:010-58137221(办公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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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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