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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患纠纷案件的现状及法医鉴定在其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医患纠纷案件在近年来逐步上升,在一定范围内已经构成了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尤其是最高法院确立医患纠纷案件适用举政责任倒置的规则及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来,法院审理的难度明显加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患纠纷涉及到从诊疗到护理甚至医务人员的行为等方方面面,其中仍以医务人员的误诊误治所致的医患纠纷为常见。分析误诊误治的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

    医院方更多强调的是由于客观方面造成的。认为误诊误治在医疗活动中在所难免,因为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整体,而疾病本身是千变万化的、复杂多样的,其临床表现多不具有典型性,单纯由技术水平所致的误诊误治是无法避免的,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况目前我国人口大部分在农村,而医疗卫生的现状决定了病人有病就近就医,往往就诊于当地的村卫生所。这样,你就不能要求该村医具有三甲医院医生应有的技术水平,想当然就会出现误诊误治。且医疗实践中是允许进行诊断式治疗的,实际中有很多的疾病因为你的对症治疗而痊愈了,而疾病的真实情况与你心中的诊断是完全不相符的。也有许多已确诊的疾病由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后来发现实际上是误诊的。在医患纠纷中医务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医务人员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不足,临床思维方法不当及责任心不强等方面。如,某女以发热原因待查住进了某医院,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泌尿系感染、病毒性脑炎待排,同时予以抗感染、化痰止咳等支持对症治疗。第二天,病人出现遗尿、神志不清。医院马上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发现病人还存在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糖尿病性肾病、肾功能不全。病人于当天下午出现深度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例院仍是推说病情复杂、症状不具典型性来规避责任。实际上该例病人是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不系统、及时地进行检查,以致发生误诊所致。

  医患纠纷发生后,法院判决结案的多,调解结案的少。而医院败诉的比率较大。主要是现实中出现医患纠纷后,医院方往往不愿正视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千方百计从专业的角度来查找可以规避责任的说法,拒绝调解。病人方则认为我的损伤是经你医院后产生的,更是坚持诉讼。这种现象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造成患方闹事是直接的,长远来说对疾病的控制和全民健康都是不利的。如某女因妊娠41周入某医院待产,临产前在皮试青霉素时出现速发性过敏反应,院方全力抢救,病情控制后,即行剖宫术,取出一男婴,但婴儿严重窒息,在抽吸婴儿口、鼻内的粘液时,因器械故障,不能有效抽吸,致婴儿抢救无效死亡。该女以医院的严重过失直接造成婴儿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婴儿死亡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失及婴儿死亡费。医院辩称,胎儿不幸窒息死亡是由于原告自身临产前的速发性过敏反应致母体休克,胎儿宫内缺氧所致。医院从前到后的抢救治疗,措施及时机的选择完全符合科学规范,所以院方没有责任。胎儿未具有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原告提出赔偿胎儿死亡费是错误的。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男婴从母体分离出来时尚是活体,只是有重度窒息的症状,与死胎是有根本性区别的。被告偷梁换柱将男婴认作胎儿是错误的,且其在抢救婴儿的时候因严重过失导与婴儿的死亡的直接关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出现纠纷后,患者往往把自己摆在弱者的地位,不能理性地处理问题,往往采取闹事等手段,造成社会关注的热点,既是提起诉讼,索赔数额明显偏大。民众的医疗知识水平一般偏低,对自己的疾病缺乏准确的理解。对医生的期望值总是特别高,一但没有达到,就认为是医生的失误。有的患者不遵医嘱,人为地延误治疗,或使病情加重,而把责任推到医院方。如某男,左股骨骨折在医院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却不按医嘱卧订休息,自行下地行走,致钢板弯曲。而以医院使用了不合格产品为由,向医院提出赔偿。

  因医患纠纷而产生的赔偿关系和赔偿责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就是说,多数医患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案件。要确定是否侵权,要看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伤或死亡,是否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其中几个关键的问题需要法医鉴定来进行解决:

  一 损害的真实性 医院方纵使有过失,但这种是不是一定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即是不是造成了患者的死亡、残疾,是不是延长了患者的治疗时间,增加了患者的病痛,给患者的物质或精神上造成了损失。有的医患纠纷可能仅仅是医院方有过失,但并没有给患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患者却抓住院方的过失,在不良赔偿心理的支配下,纠缠院方,进行闹事,制造舆论。甚至进行不必要的诉讼;有的患者在不良赔偿心理的支配下,身体会产生一些好象与医院方过失有关的各种症状与体征,但却不能从解剖和生理上得到合理的解释。这些就需要用法医鉴定来明辨真伪。

  二 医院方在医务行为中有无过错或技术上有无失误 医院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行业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过错、有失误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由于医疗技术水平逐步前进,新技术、新措施不断出现,关于医疗常规问题的认定已成为一个难点。为了促进医疗技术的不断更新,在某些方面,医生是不可能墨守于某条陈旧的常规。这是一种复杂的、一种积极的医疗行为。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在鉴定中要区别对待。医疗行为中的失误与过错也可以是由医务人员的消极、不作为引起。如对危重病人推诿拒治,以致延误抢救的行为,必须除外的是由于医疗技术条件限制而必须转院救治的情况。

  三 医疗过失与失误与损伤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只有由于医疗过失或失误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害,才能认定医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在鉴定时往往是一个难点,也是医患纠纷案件的关键所在。若损伤事实与医疗过失或失误之间没有引起或被引起的关系,就不能认定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如输液时液体外漏虽造成患者上肢肿胀等症状,但经积极治疗,已恢复正常,但患者若有颈椎病,就不认定由于颈椎病所致的肢体麻木与输液时的液体外漏有关。鉴定时对那些本身存在的病因与医疗损害共同作用造成新的损伤或损伤加重的现象,要从诱因或损伤参与度的角度,分清医患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为法庭公正地处理医患纠纷提供技术上的帮助。作者: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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