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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据优势在民事诉讼中的衡量与确认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证据优势的概念

    证据优势是相对于证据弱势和证据平衡而言的。证据弱势是指权利方不能提供其所主张权利受到侵害或该项权利是否存在的证据,义务方在进行反驳时不能提供其所反驳的理由或事实的存在。比如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债务人反驳债务已得到清偿时不能提供还款凭证,受害人受到他人致害请求赔偿时不能提供致害人实施损害行为的证据,这样债权人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债权人就和债务人不能提供还款凭证而反驳债务已得到清偿一样处于证据的弱势地位,将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证据平衡是指诉辩双方在诉讼过程均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形成的对峙平衡状态。比如马某与张某为损害赔偿纠纷,马某诉称2002年6月的一天早上,马某与赵某一起去张某处要帐,帐没有要来反而被张某毒打一顿,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马某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了赵某的证言,赵某证实与马某一起去张某处要帐,张某正与王某谈话,马某提出向张某要钱时,张某恼怒随骂马某“混帐大清早上来要帐……”,马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用力将马某推倒在地,马某即倒地不起,赵某搀扶其到医院治疗。张某辩称马某之伤是其到张某家进门时自己不慎绊着门槛而摔伤,张某向法院递交了王某证言,王某证实当天早日王某在张某家聊天,马某与另一个人来到张某家,由于张某家门槛稍高,马某尚未进屋即被门槛绊倒摔在地上,张某和同张某一起来的人赶忙将其扶起,因马某疼痛忍,同马某一起来的那个人就将他送到医院去了。该案现场无其他证人在场,诉辩双方所提供的证人一对一,且证词截然相反使法院无法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这种情况就是证据的平衡对峙状态,而证据优势是指诉辩双方或第三人谁能克服证据的弱势状态,率先打破证据的平衡对峙而获得证据方面的优势谁就能达到最终胜诉的目的。

    证据优势是我国证据制度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两条既确立了证据优势规则,同时也说明证据优势规则的法律意义,即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就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即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优势规则的确立对其有着更为实际的现实意义,使他们确立了追求证据优势的诉讼目标从而达到胜诉的最终目的。

    在审判实践如何衡量和确认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衡量。

    第一,对方当事人的承认。即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这就是法律上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制度的原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当事人的自认即赋予对方当事人的最大证据优势,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关于证据认定方面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此。《刑法》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自己承认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也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就决定了被告人的自认对公诉方来讲不具备证据方面的优势。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有最高证明力,自认一旦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审查自认是否成立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对待。(1)自认必须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在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同时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作出,而发生在其它期间的承认不能视为自认。如赵某诉李某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赵某诉称2001年12月6日,赵某骑自行车从唐河返回时被李某雇用司机驾车撞伤,被告李某曾同其他人一起去医院看望赵某时承认了撞伤赵某的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否认,为此李某诉讼前承认撞伤赵某不能认定为是李某对赵某所诉事实的自认。(2)关于拟制自认。也叫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3)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应当强调的是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拟制自认应严格掌握,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4)关于代理人的承认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变更、放弃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未作否认表示或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5)关于自认的撤回问题。依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规则,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撤回承认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而且只能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撤回承认有效:1、承认方请求撤回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自认的效力在于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赋予对方当事人最大的证据优势,因此自认的确认和撤回应区别情况严格掌握:

    第二,根据证据数量来衡量确认证据优势。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数量的多少来衡量和确认当事人的证据优势。这是一种最朴素最简单的证据堆积衡量法。一般说来,它只能对同类证据进行比较衡量,要私同为可变证据,要么同为不变证据比较,不同种类证据不能一概根据证据数量的多少来比较和衡量哪方占有优势。比如陈某诉边某为债务纠纷一案,陈某诉称边某为经商资金不足向陈某借款捌万元经多次要求边某不还,请求判令边某偿还欠款,陈某向法庭提供了边某所写欠条一张。边某辩称,边某与陈某、王某、李某四人合伙经营棉花生意各出资8万,散伙时四人进行了合伙清算,帐目已结算,营利已经进行分配;原告陈某所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合伙时的入伙资金,不是被告向其借款,在散伙清算时没有收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王某、李某证言,王某、李某均证实被告所述情况属实。经查证原、被告与王某、李某四人合伙无协议。经庭审质证,陈某提供的欠条边某承认是其所写,王某、李某的证词陈某提出异议,称不认识王、李二人。法院评议认为,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系不变证据,边某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且陈某提出异议,虽然边某提供的证据在数量上占有优势,但在证据证明力上不足以抗辩原告提供的书证,因此全面衡量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据此判令边某偿还陈某欠款。再如李某与段某为伤害赔偿一案,李某诉称自己喂养的一只小鸡跑入段某家中,李某发现自己小鸡在段某家后到段某家将小鸡逮回,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段某将李某打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段某赔偿医疗费1500元。李某向法院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证实“吃过中午饭在门口打牌,听到李某与段某争吵即赶到现场劝架,段某一拳打在李某头上将李某打倒在地。”段某辩称本人根本没有打李某且李某根本没有受伤,李某要求赔偿是讹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段某向法庭提供了张某证言,张某证实“段某、李某发生争吵我即赶去劝架后王某赶来两人一起将李某、段某劝开各自回家,双方没有撕打,李某根本没有伤。”庭审时,李某提供证人老李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找村委请求村委调解处理,在调解时,段某承认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部并愿意赔偿李某医疗费300元,李某嫌少村委调解未果。对老李的证词段某默认,法院评议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有王某、老李两个人的证言均直接或间接证明了段某用拳头击伤原告李某的事实,被告段某虽否认打伤李某并也提供了张某的证言,但在证据数量上不占据优势,即判令段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200元,段某服判未上诉。

    从以上两个案例来看,衡量当事人是否占据证据方面的优势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应全面衡量和确认当事人的证据优势。

    第三,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衡量确认当事人的证据优势。即在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一方具有优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有优势一方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判明证据证明力大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来确认。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条规定明确了对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何种证据证明力大,何种证据证明力小,人民法院可以此来衡量和确认当事人的证据优势。

    另外,对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是否占有优势还应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及关联性大小等方面来进行衡量和判断。作者:  田莉 李新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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