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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中的累犯不能加重处罚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盗窃罪是刑事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也是涉财犯罪中所占比例最大的犯罪。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加快,人员流动的增加,该类犯罪不仅呈现为上升的势头,而且呈现出犯罪对象多样化,手段智能化,人员复杂化等特点。犯罪对象由过去单一的财物,主要是动产有形财产,转向不动产上可分离的附属物,还包括像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等。近年来连电信信号、码号也屡屡成为盗窃犯罪侵害的对象。针对该类犯罪的特点及变化,公安机关每年都要展开专项打击,刑法,对此规定明确的量刑幅度,最高法院专门做出司法解释,对盗窃的数额、次数、被盗物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为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几年里该类犯罪还出现了一个新特点,就是累犯在该类犯罪中呈上升的趋势。仅以我院近三年里受理的盗窃案件的统计来看:2001年度盗窃案件为24件,累犯为9件,比例为37.5%;2002年度盗窃案件为41件,累犯为17件,比例为41.4%;2003年度盗窃案件为34件,累犯为15件,比例为44.1%。因此,如何准确适用刑法,打击累犯成为司法实务者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从该司法解释中看出,累犯成为了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但笔者认为,对盗窃犯罪中的累犯不能加重处罚。

    累犯,从犯罪的形态来看,是重新犯罪的一种。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特别是执行乃至整个刑法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具体而言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原因,诸如刑罚功能改造场所单一化、司法理念教育形式的陈旧,帮教机构不健全,帮教力量不足,以及社会保障不完善,就业压力巨大等等诸多的社会原因。为了控制重新犯罪率,遏制重新犯罪,成为世界各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目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累犯制度,将累犯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累犯从重处罚是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累犯从重处罚要遵循以下原则:1、对累犯是从重处罚。在刑法中,从重处罚和加重处罚虽都是从严处罚的情节,但二者是有质的区别,从重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而加重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上量刑。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2、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累犯条件,构成累犯的,对犯罪人必须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没有灵活的余地。3、对累犯是比照初犯从重处罚。即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是以初犯为参照,而不是无原则的从重。4、对累犯从重处罚不能一律“判满贯”。虽然,可以对累犯处以法定最高刑,这也是“从重处罚”原则允许的,但不能一律“判满贯”,仍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综合考虑,以达到罪刑相适应。5、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因此,《解释》中将累犯列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是与总则中明确规定的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相悖的。

    司法实践中,除了极个别的累犯属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外,绝大多数重新犯罪构成的累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是相对于初犯而言的。从盗窃罪来看,刑法规定了四个量刑的幅度,除了适用死刑的案件严格限制外,即必须具备(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2)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两个法定情节外,可能适用死刑,否则,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对于其他盗窃罪均可根据犯罪的数额、情节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科以适当的刑罚。对于累犯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甚至“判满贯”就足以体现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而达到遏制重新犯罪的目的。而《解释》中将累犯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等专项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等七种情节并列,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既有悖刑法总则的原则,又有悖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笔者试举例说明。甲于2002年2月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经评估价值28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甚至可单处罚金。但因甲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可处以二年最高三年有期徒刑。足以罚当其罪。如果按照《解释》对其应加重处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最高可判至十年;同理假如甲盗窃的数额为13000元;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因累犯从重处罚,也只能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最重也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按照《解释》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间判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这样结果显然是不妥当的,有悖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也有悖于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同时造成以下问题:

    一、 造成同罪间量刑格局上的失衡

    决定盗窃罪的构成主要是数额和次数,但犯罪的对象、手段,方式、结果等是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其中当然也包含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是量刑必须遵循的刑罚原则。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改造不彻底而重新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但仅仅因此而对其加重处罚,势必造成同罪间量刑格局上的失衡,加之我国目前总体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沿海地区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与内地、东西部落后地区,在盗窃犯罪的数额上差距很大,同样数额的盗窃罪在经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原本就存在量刑上的差异,如果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势必加大同罪异地间量刑的巨大反差,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该规定扩大了自由裁量的幅度,也给了坚持传统的“重刑思想”的司法理念提供了根据。

    二、 造成异罪间量刑上的失衡。

    众所周知,抢劫罪是涉财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罪名,因为侵犯了财产和人身双重客体,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远比侵犯单一客体的盗窃罪要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可以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情形,无论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之累犯要严重的多。试想,犯抢劫罪,如果是有这八种法定情节之一的,应在十年以上处刑,但如果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可判处十年甚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盗窃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具有累犯情节,则要判处十年以上,最高为无期徒刑。显然,两罪在量刑上是严重的失衡,对犯罪人也是不公正。

    三、造成审判者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做出的权威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必须遵照执行。但从上述的分析论证中可以看出,该《解释》将盗窃犯罪中的累犯列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显然不妥,存在明显的瑕疵,实践中,司法者如一味地照搬照套,势必违反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造成轻罪重判,打破量刑的总体格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如果不执行,又有损司法解释的法律权威,有有法不依之嫌,这样势必造成审判者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中和刑法原则、立法本意相悖的部分进行修正。今后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必须按照刑法的原则,立法本意做到合法、科学、严谨,以体现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在该司法解释尚未修正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不能盲目照搬,一定要结合审判的实际,案件的总体情况,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盗窃犯罪中的累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作者: 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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