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的主要特性。
1、惩罚性和预防性。罚金刑同其他刑罚一样具有惩罚性。通过惩罚犯罪,制裁犯罪,教育人民群众遵守法纪,从而预防犯罪。罚金刑通过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财产,对其进行惩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于这些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剥夺其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受到惩罚,也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预防再次犯罪。
2、开放性。刑罚按其执行方式场所的不同,可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刑罚。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均属封闭刑罚,罪犯要脱离原工作、生活环境,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绝。罚金刑与管制均属开放刑种,罪犯不需关押在专职场所,在原工作生活环境便能执行,对罪犯影响较小,使其能重返社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利用社会、家庭力量进行教育、改造、监督。
3、经济性。 司法改革两大主题“效率与公正”,就是用低投入、高效率实现公正。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在刑罚执行中,力求以最少投入,获得最有效惩罚。罚金刑的开放性决定不需将罪犯进行关押执行,政府在这方面执行不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以较少投入,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便能实现。另一方面,由于这部分罪犯可重返社会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进行劳动,通过自己的劳动,亦可为社会创造财富。
二、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修订后的新刑法,借鉴国际刑罚改革经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的刑法中,罚金刑主要作为附加刑,附加使用,但适用范围过窄,罪名只有23个,可独立使用的只有14个。修改后的刑法,使用范围显著扩大,可使用罪种增至180个,占全部罪种的43.5%,可独立使用罪名增至84个,通过几年来的适用,罚金刑在打击、预防犯罪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罚金刑的执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罚金刑的执行率不高,严重影响了罚金刑效力的发挥,困挠着刑事审判工作,影响法院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影响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原因:
1、执行机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随着法院改革深入,法院内部分工细化,明确,审、执分开的机制已建立,法院内部设立有执行庭、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执行了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但是对罚金刑的执行,由哪部门负责执行,程序如果启动,一些法院对此没作具体分工,刑诉法也没明确规定,造成罚金刑无明确、具体的执行机构。负责审判的刑事庭与负责执行业务的执行庭都可以执行,都可以不执行,在各庭业务与日俱增,执行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分工上的漏档,造成了都不愿执行或无人执行的局面,判决往往只能流于形式。
2、对罚金刑重视程度不够。我国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种,不同刑种从不同的方面对罪犯进行处罚,处罚程序轻重不同,严历程度较轻的罚金刑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被错误地认为与罚款相等同。加之罚金多是并处,部分执行人员认为只要处罚较重的主刑得到执行,就已经实现对罪犯的制裁,罚金刑执行与否问题不大。加之罚金刑是法院依职权进行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监督,又无明确的执行期限,不象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不断催促执行人员进行执行。使得罚金刑执行工作往往无压力,无动力,常使罚金刑执行工作虎头蛇尾,束之高阁。
3、罚金刑执行工作自身的持点,执行难度较大,也是主要原因。罚金刑有相当一部分是并处,生效后被告人要执行其它主刑,多被送往外地执行,人身自由受限制,这样被告人自动履行不可能,甚至法院送达文书,告知权利、义务都困难。加之受“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的影响,被告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很反感,抵触情绪很大,在执行中遭到谩骂、围攻时有发生,要查清被告人财产或处理被告人财产,困难重重,往往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4、部分罚金数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罚金刑在量刑中的唯一原则,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但是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案件、履行能力不一致,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往往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相差甚远,被告人无力履行,造成罚金难以执行。加之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大量职工下岗,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连续多年的自然灾害,造成一些被告人生活困难,履行能力下降,无力缴纳罚金,这些客观因素均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从思想、制度、机构及审判环节入手,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积极探索罚金刑的执行方法,充分实现罚金刑的功效。
首先强化对罚金刑的认识,教育干警对罚金刑有一个正确认识,增加罚金刑执行的主动性。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从不同角度对罪犯进行处罚,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功能是一致的,我们认识上、执行上不应该有主次、轻重之分。对一些罪犯判处罚金,剥夺一部分财产是完全必要的。即可以进行制裁,又可以使被告人丧失继续犯罪的经济基础。如果不能得到执行,就会使罪犯觉得有利可图,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甚至会诱导其再次犯罪。对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实现打击犯罪,制裁犯罪的主要方式,如果不能得到执行,同样是放纵犯罪。只有罚金刑得到执行,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全面、切实的制裁。
其次,确定专门的确执行机构。有些地方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罚金刑的执行,由于刑事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审判,易形成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加之没有统一、规范的执行体系,本身罚金刑执行难度较大,会造成易执行则执行,难执行则不执行,不了了之,空罚空判。应按照“审执分离”原则,确定专门执行机构,由刑庭负责审判,由执行庭或其他庭室负责执行。判决生效后,把罪犯交付执行时,一并把罚金刑移交专门的庭室执行。执行机构接到移交执行通知后,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建立执行档案。立案后,及时通知被告人,告知义务,查清可执行的财产,对被告人在押的,可做其亲属的工作让其代为履行,对拒不履行或亲属不愿代为履行的,依法对可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理。对无力履行的,可依法中止执行,待恢复执行能力后,立即恢复执行。对在执行中遭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证据,酌情减少或免除。并建立监督机制,明确执行期限,每年定期对罚金刑执行案件进行检查,对罚金刑没有执行的,建议不得减刑和假释。
第三、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执行能力,部分案件执行工作前移,刑罚从动态上可分为确刑、求刑、量刑、行刑。量刑的目的是为了行刑和执行,而行刑使量刑得到落实,二者相辅相存,审执分开,并不是审判工作完全就可以不考虑执行,判决是执行依据,直接影响执行工作。审判时如果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考虑执行,将减少执行工作难度。刑法总则中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分则中规定了限额、倍比例等量刑幅度,这是法院量刑的一般依据。但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存在差异,有可能造成相同责任前提下,判处相同罚金,会造成实质处罚的不公平。也使经济状况差的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上造成困难。故在判决时,在考虑被告人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人经济状况,履行能力,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初步了解被告人经济条件,对履行能力差的,在法律幅度内可适当降低罚金数额。
同时在审判时,可将部分案件执行工作前移,在审判时做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让其于判决前交纳罚金,对提前交纳罚金的,可作为认罪、悔罪表现的一个方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执行工作前移可减少执行工作量及难度。作者:潢川县法院 魏明星 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