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工作应当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关于偷拍国庆演练的日本记者的处罚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今天的新闻里,外交部发言人姜瑜证实了上周五两名日本共同社记者在酒店阳台偷拍国庆六十周年活动演练的事实,也证实了我方并不准备对上述违规记者进行处罚的结果。
以上有新华社的报道《姜瑜就胡锦涛参加联合国系列峰会、六方会谈等答问》为证,网址为: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9-09/22/content_12098537_1.htm。
对于日本共同社记者在酒店阳台偷拍国庆六十周年活动演练的事实,姜瑜在新闻发布会上已经阐述的比较清楚:
“在记者下榻的北京饭店,饭店方面在阳台已经贴了提示,提示是这样写的:不得拆撕封条,演练活动期间不得进入阳台拍摄。但是共同社的记者私自将封条拆开,拧断铁丝,进入阳台进行拍摄。”
那么在共同社的记者提问中所谓“我们共同社有两名记者在酒店报道国庆活动演练时被打”的事情,无非就是违法嫌疑人拒绝被带离现场而遭遇当事方使用暴力的经过。
根据共同社的记者提问中所承认的事实,使用暴力的当事方“穿着便衣,但他们的挂牌显示他们是参加演练的人员”以及“他们身后还有穿着制服的警察”。
那么使用暴力的人员无非是国庆演练保卫的管理方或是参与国庆演练保卫的便衣警察这两种可能,国庆演练保卫的管理方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参与国庆演练保卫的便衣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七条,都可以对日本记者拒绝离开的行为依法使用暴力。
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共同社记者所提出“中方如何保护记者的权益”的质疑是毫无道理的,任何一个主权国家保护的只能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当事人违法犯罪的权益——也就是说,对于这些日本记者的行为,中国政府只能保护你安分守己的权益,不能保护你为非作歹的权益。
那么由此产生我方并不准备对上述违规记者进行处罚的结果,我是不能认同的。
根据姜瑜证实的事实——两名共同社的记者私自将饭店阳台的警示封条拆开,拧断铁丝,进入阳台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强行进入场内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处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驱逐出境。
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最重要的是主权独立;而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外交工作的首要原则就是维护国家主权——所以我认为,如今中国政府对于两名日本记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偷拍国庆六十周年活动演练的行为不准备进行处罚的决定,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也是一个放弃国家主权的行为,可以说是外交工作的耻辱。
我不能理解现在外交部的思维方式,因为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并不在于如何处罚两个违法的日本记者,而是在于如何对两个日本记者的违法行为定性——无论是确认违法从重处罚、确认违法从轻处罚、乃至于确认违法免于处罚,甚至是确认违法暂不处罚,都是通过国内法的实施,维护了国家主权——而不应当是“至于你问到违规记者会受到什么处罚,我们并不准备这样做”。
所以,我再一次向外交部和外交部的发言人强调——外交工作应当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而不是相反——这也是外交部门存在的唯一理由。
2009年9月24日星期四
附录:
《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法》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