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据与借据的区别及其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
欠据与借据的区别及其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
郭永生
一 问题之提出
甲方与乙方签有一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然甲将货到乙方后,乙因资金紧张无钱付款,遂出具欠据一张给甲,欠据上未注明何时还款。三年后,甲方因向乙摧付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偿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乙则以甲之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年为由提出抗辩。法官在合议此案时意见分歧甚大,或认为甲之债权未超诉讼时效,因欠据并未注明何时还款,甲得随时向乙主张债权;或认为欠据与借据不同,欠据出具之日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时,甲之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试问:(1)欠据与借据(尤其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之时),究竟是否有实质区别?如有,则该区别究竟为何?(2)甲之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乙之抗辩能否成立?
二 欠据与借据异同法律辨析
欠据与借据在一定意义上同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之证明,在经济生活中甚为常见,很多人将两者混为等同。然虽只有一字之差,两者法律性质及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却根本不同,理论上弄清两者之区别,对经济生活和法律实务之影响意义甚大。
(一)欠据与借据法律性质不同。
其一,两者虽都能证明债权债务合同存在,但借据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合同存在,其本身就是合同,是合同存在的书面载体;而欠据则间接证明合同存在,其本身不是合同,而是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及债权人摧要债权受阻的证明。
其二,欠据与借据在均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之情况下,代表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权:在借据,未约定债务履行期履属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所代表的是清偿期未约定之债权;在欠据,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不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为欠据本身只是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及债权人催要债权受阻的证明,它所证明的是合同成立后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之债权,该债权或事先已约定履行期限或虽未约定履行期限却已经债权人主张过权利,其性质属清偿期已约定且未获履行之债权。
然借据与欠据在均已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情形下,究有何种区别?在此情形下,借据所代表的债权自属清偿期已约定之债权,而欠据所代表的债权则属清偿期届至后已获延展之债权,两者所代表的债权性质仍有本质不同。
(二)欠据与借据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影响不同。
欠据与借据两者法律效果根本不同,这种不同集中体现在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的影响根本不同,从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根本的差别。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之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原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理论上讲,诉讼时效期间的始点的要件为请求权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其权利存在并且该权利行使可能。其要件应该根据类型归纳而具体化,主要有(1)对清偿期无约定之债权,其始点应该为债权成立之日;(2)对清偿期约定之债权,其始点为债权届満日等。
结合本案讲,欠据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情形下仍为清偿期已约定之债权,欠据出具之时也就是债权届满之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自应从该欠据出具之日起算;而借据在未约定清偿期情形下属未约定清偿期之债权,债权人第一次提出清偿要求而未获履行之时即为债权成立之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该债权成立之日。
三 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在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情形下,借据为交易合同本身,其所代表的债权性质上属清偿期未约定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债权成立之日即为债权人第一次提出清偿要求未获满足之时;而欠据则为合同债务迟延履行之证明,其所代表的债权性质上属清偿期已约定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欠据出具之时。依此观之,本案甲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始点应该为欠据出具之时,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规定,法院自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