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现在并不少见。往往是一部分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另一部分股东却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实践中,多数被忽视的股东都是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恢复原状。法院也多是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股权退还原股东,再给一定的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并不是最好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是无效合同,而应是可撤销的合同。而且,救济的方法也应当更加合理。
优先购买权有很多种,如土地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是其中一种。那么,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在自己和形成权相对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此项权利的行使以相对人向第三人出卖为前提条件。例如,乙对甲的房产有优先购买权,待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后,乙如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自动于甲乙之间成立另一买卖合同,内容与甲丙的相同。两个合同均为有效成立,但甲应当履行和乙的合同。正常情况下,甲应当在和丙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仅在乙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实施或者在乙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解除。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认定该合同无效是不对的。如果该合同无效也就不会形成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合同了。即使相对人未通知权利人就将标的物移转给了第三人,只要权利人得知后不提出异议,该合同还是完全可以继续合法存在下去的。如果权利人提出购买的要求,则该合同应被撤销,效力及于订立之时。所以,该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法有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撤销合同并移转标的物。约定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权利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法定的以及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效力及于第三人,权利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移转标的物。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的权利。因为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视为任何人均应知晓,包括第三人。如果被忽视的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当撤销出售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判决向被忽视股东移交股权,同时该股东交付价款。有三种情况:(1)若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判决权利股东向第三人支付价款,取得股权;(2)若第三人未支付价款,判决权利股东向义务股东支付价款,取得股权;(3)若第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判决权利股东补偿第三人并将余款支付义务股东,取得股权。以上三种情况,无论股权在义务股东名下还是已经移转至第三人名下,均需向权利股东移转。
目前那种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股权退还原股东,再给一定的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做法有一个弊端:有的股东出售股权给第三人后又反悔了,于是串通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最终判决了合同无效,返还了股权。但实际上那个起诉的股东也就不再购买股权了。这种现象非常不合理。作为出售股权的股东,股权不应当再回到他名下,或者归第三人,或者归其他股东。而作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其主张也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口头上,而应当有实际的支付价款行动。如果他没有实际付款的能力,证明即使他有优先购买权也不打算行使。
二、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强制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经常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优先购买权成为执行中的难题。有的法院采用拍卖中股东与普通竞卖人持不同号牌儿,价格相同时股东优先的方法解决。但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还能不能使用?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12条的规定:“出卖依执行之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者,不得行使先买权。”不仅如此,继承、赠与、遗赠、交换也都不应适用优先购买权。这是符合法理的。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在买卖的前提下才存在的,当所有权人有出卖之意思时才能适用。继承、赠与等都没有买卖的意思,而强制执行更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所以优先购买权没有适用的余地。而且从实际出发,如果存在优先购买者,竞卖人的积极性将大受影响,也不利于拍卖的进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周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