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侵权补充责任适用探析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数个有顺序区别的请求权,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一般来说,侵权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侵权补充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遵循“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司法解释。2.侵权补充责任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两种责任:一个是直接侵权行为,如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另一个是间接侵权行为,如经营者或教育机构的消极不作为。相应的,在侵权补充责任中就存在两种责任:一种是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一种是间接侵权行为产生的补充责任。3.两种责任在承担顺序上有先后区别。应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才由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补充责任区别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根本之处。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1.侵权补充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在民事理论中,请求权竞合分为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请求权人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内容基本相同、救济同一损害的请求权。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就是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

    侵权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对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人同时行使请求权。也就是说,在补充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数个不同的责任人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或者同时行使几个请求权。而这与狭义的请求权明显不同,因此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

    2.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

    一般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区别主要有:(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竞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其权利得到满足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而补充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数个不同的责任人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或者同时行使几个请求权。(2)受害人的选择权不同。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享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各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要求;而补充责任中,受害人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的。(3)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有所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要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三、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及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侵权补充责任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二是学校、幼儿园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三是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四是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在多数人责任体系下,数个责任主体之间往往会存在责任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的区别。

    1.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补充责任中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行为人不发生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行为人。因此,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请求权归于消灭,侵权行为人也不能追偿。

    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赔偿请求权时,可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但是其责任范围究竟如何,在我国还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赔偿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是,补充责任人毕竟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他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其行为仅仅是损失造成的一个条件,若要补充责任人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对补充责任人不利,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也将无异于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人的单独责任。因此,在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应由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即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补充赔偿责任的应有之义。 

    2.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根据“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法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直接侵权人来说,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应当返还。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

    四、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对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1.赔偿权利人(受害人)首先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时就归于消灭。2.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恢复资力后,补充责任人就可予以追偿。3.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但仅仅限于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失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旦直接责任人确定,补充责任人可以向其追偿。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补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未依诉讼程序确定由直接责任人就其财产尽力承担之前,可以拒绝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具体到诉讼程序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将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种诉讼中,对法院而言,在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指出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即明确划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指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先行执行直接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或无力赔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按照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当然,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时,法院应当直接按照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薛红喜 魏少勇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