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吕西锋律师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究竟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还是其义务呢!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尚未发现有哪部法律把它规定为义务的,而把它规定为当事人权利的条文倒有一些。
但是在实践中,它却被当作申请人的的义务了!请看看某些法院网上公布的《执行须知》中的部分内容吧!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情况并附相应的材料;在本院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违法的,是法院推卸责任的表现,极大地侵害地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法院没有权力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同时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执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根据这些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民法院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力和义务。而执行的前提就是要知道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此义务,且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也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的调查权!既然申请执行人没有调查权,当然也就没有调查的义务了!所以法院的执行也当然应当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
在现实中,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都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线索的。我想,除了个别精神有问题的申请执行人之外,没有哪一个申请执行人不愿把自己掌握的被执行人的材料提供给法院的。但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调查手段毕竟有限,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想提供也不一定能提供得了。而执行机构作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及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机关,享有许多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力,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履行对被执行人调查的职责,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了一些进步,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据此,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且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时法院才启动调查程序。这就是说该《规定》还没有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为法院执行机构的一项义务!其实,只要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就表明了申请人请求法院行使调查权的愿望,执行机构就应当主动启调查程序,而不是等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时才启动。当然,执行机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告诉申请执行人有权利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线索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能提供的话,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不再调查。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通过自己的工作免除了执行机构的调查职责!
而且,即使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也只产生执行暂时不能的后果,有什么理由让申请执行人承担其他后果呢!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了,就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这即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
(吕西锋律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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