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爱琴、郑浩生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二审判决)
针对一审判决,本人写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怎能判决”一文,在本人的努力下,二审终于纠正了一审判决中不正确的部分。以下是二审判决。
贾爱琴、郑浩生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774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吕西锋,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翟虎渠,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旸,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侗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山,董事长。
上诉人贾爱琴、郑浩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简称农科院)、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农草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吕西锋,上诉人郑浩生的委托代理人牛庆华,被上诉人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吴旸,被上诉人中农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科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农科院与北京博雅志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苗木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中农草业公司,农科院出资480万元,其他两公司各出资360万元。随后,贾爱琴、郑浩生先后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中农草业的股东。由于多方面原因,中农草业办公场所因欠租而终止租赁,工作人员全部解散,业务往来全部停止。公司剩余的办公用品也均已被处理,存货设备等资产已被个别股东以仓储保管为名据为己有。而且,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五次关于股东侵害公司权益、返还财产的诉讼。公司个别股东私自掌控公章及财务资料,致使农科院无法参与经营管理。鉴于此,公司各股东之间已不再可能继续合作,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解散中农草业公司。
中农草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自从郑浩生、贾爱琴成为公司股东以后,矛盾一直存在,公司再经营下去已无必要,同意解散公司。
郑浩生在一审中陈述称:农科院起诉所述的部分事实并不存在,于法无据,不同意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贾爱琴在一审中陈述称:农科院、浩森公司、中财经公司占有了中农草业公司1137万元,造成中农草业公司无法经营,所以农科院不是受损害方;贾爱琴负责监管公司的正常运转,这是有股东会决议的,不存在农科院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王登山已被免去董事长职务,由张逐陈出任董事长,故应由张逐陈代表中农草业公司应诉;本案诉讼前,从未召开股东会商讨解散一事,所以不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不同意解散公司。故应驳回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咸恒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简称咸恒公司)于1992年12月由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生院组建成立。
2003年6月27日,农科院、北京博雅志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苗木有限公司和王代军签订《关于设立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书》和《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关于中农草业有限公司收购北京咸恒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的协议》,各方约定中农草业公司成立后,以939万余元收购咸恒公司的资产。2003年10月,中农草业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中农科院出资480万元,北京中天苗木有限公司和北京博雅志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36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登山。该公司具有销售种子、农药和进出口业务的经营权限。2003年11月,北京博雅志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360万元出资转让给了贾爱琴,北京中天苗木有限公司将其360万元出资转让给了王代军。
2004年1月4日,农科院、贾爱琴、王代军签订《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关于中农草业有限公司收购北京咸恒农业科技开发公司资产的协议》。协议约定,中农草业公司以940万元对咸恒公司各项资产进行收购。
2004年1月6日,郑浩生与王代军签订《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代军将其在中农草业公司的360万元出资转让给郑浩生(当时未办理变更登记)。同日,贾爱琴汇入中农草业公司360万元,郑浩生以王代军名义汇入中农草业公司360万元,同月8日,农科院也给付中农草业公司480万元。
2004年2月2日,中农草业公司以转账的形式给付农科院600万元,支票用途写明为“代咸恒公司还款”。当月4日,中农草业公司“费用报销单”上写明“代咸恒公司还收购款”,王代军、贾爱琴在该单上签名。
2004年5月21日上午,中农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纪要显示:1、推荐张逐陈、郑浩生、贾爱琴、张富、王代军为公司董事;2、推举张逐陈为公司董事长,贾爱琴为公司副董事长;3、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落实资产问题;4、就历史遗留问题责成有关责任人员尽快解决。该会议纪要落款处有张逐陈(当时任农科院产业局局长)、郑浩生、贾爱琴的签字和中农草业公司的印章。
2004年5月21日下午至22日上午,中农草业公司召开董事扩大会。会议纪要显示:1、选举张逐陈为公司董事长,贾爱琴为副董事长;2、贾爱琴为董事会常驻人员,负责监管公司的正常运转;3、聘任王代军为公司总经理;4、聘任贾爱琴、吴飞、林明祥为副总经理;5、2004年1月1日以前历史遗留的应收款、库存等问题由张逐陈牵头,责成王代军、关国强等人负责解决;6、公司目前的经营由贾爱琴牵头;7、董事会责成管理层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公司的购销合同要经过经理办公会确定并授权总经理执行;8、2004年6月底之前完成中农草业收购咸恒的协议的签定。该纪要落款处有张逐陈、郑浩生、贾爱琴、张富、王代军的签字。
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中农草业公司分3次汇入郑浩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浩森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森公司)账户316万元。2005年9月,咸恒公司分4次汇入浩森公司账户39万余元。
2005年1月24日,工商变更登记显示,王代军将其360万元出资转让给了郑浩生。至此,中农草业公司股东包括农科院、郑浩生、贾爱琴。
2005年6月29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内容为:“对中农公司截至2005年5月31日止账面记载的原咸恒公司划入部分资产和与之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的划分情况进行了审核等,该审核后,中农草业与咸恒公司的账面分开。”
2005年9月,中农草业公司及北京市咸恒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共同向临河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售了部分办公家具。
2005年10月,咸恒公司与内蒙古绅禾(集团)河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书,租用后者库房存放牧草机械40台及种子、肥料等物。
2005年11月5日,张逐陈、郑浩生、王代军、贾爱琴等召开中农草业公司股东会,就如下问题进行了商讨:1、收购咸恒公司问题的商谈;2、中农草业公司不再代咸恒公司的库房继续支付租金;3、公司目前难关如何渡过,未来经营思路是什么;4、公司法人滥用职权强行支配公司资金如何处罚。签署意见时,各方分别表达了“就草业、咸恒进一步摸清家底”或对中农草业公司进行“清算”等意思。
2005年12月31日,郑浩生、贾爱琴以中农草业公司名义向农科院发出通知函,要求农科院归还所谓“代咸恒公司还款”的600万元。
2006年1月,贾爱琴、郑浩生以农科院占用中农草业公司600万元资金为由,以农科院为中农草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将起诉撤回。其间,农科院要求查阅中农草业公司的会计账簿,对此,贾爱琴向农科院书面答复:“股东郑浩生股东贾爱琴为了维护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以股东名义向人民法院就贵院以还借款名义划出600万元一事已提起诉讼,故依据公司法第34条,同意贵院作为股东参阅财务报告,但与诉讼有关的账簿及凭证,不予提供。查阅时间请贵院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
2006年2月24日,农科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逐陈同志作为我院的股东代表参加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2月26日的临时股东会”。
2006年12月,郑浩生以农科院占用中农草业公司600万元资金为由,以贾爱琴、王代军、农科院为中农草业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科院返还中农草业公司6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96万元,贾爱琴和王代军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农科院返还中农草业公司600万元及自2004年2月2日起的利息;同时驳回了要求贾爱琴、王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农科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农科院将被执行款项打入中农草业公司账户。因农科院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现依法冻结了该账户内的700余万元。
2006年12月,贾爱琴以内蒙古浩森羊绒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理由占有中农草业公司3 559 996元为由,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森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007年12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浩森公司返还中农草业公司316万元。
2007年2月,农科院以贾爱琴、郑浩生在没有任何付款理由的情况下从中农草业公司向浩森公司支付355万余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浩森公司返还355万余元,贾爱琴、郑浩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中农草业公司造成的损失51万余元。后农科院撤回了该案起诉。
另查,中农草业公司章程中有如下规定:“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表决权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法庭上,各方当事人承认,中农草业公司自2004年10月以后基本没有再开展经营活动。
咸恒公司和中农草业公司人员关国强、赵瑾瑷等人的书面证言证实:咸恒公司和中农草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一直在贾爱琴处保管,并须有贾爱琴的签字或同意方可使用。贾爱琴对其保管印章一事表示认可,但称保管印章并不代表只有她同意才能使用这些印章。在法庭上,贾爱琴拒绝将中农草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交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登山,并称保管这些印章是中农草业公司股东会赋予贾爱琴的权利。
2008年5月13日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同意在庭外召开中农草业公司的股东会,讨论与本案有关的公司解散事宜。庭后,贾爱琴提议于6月2日召开相关股东会,但会议召开前,贾爱琴以农科院没有撤回本案起诉为由,提议暂缓召开。随后,农科院提议解散中农草业公司,董事长王登山向郑浩生、贾爱琴发出6月30日召开中农草业公司股东会的通知,郑浩生、贾爱琴均回函表示异议。在股东会无法召开的情况下,法庭建议各方当事人考虑股权收购方案,但终因各方报价悬殊,清算方案争执不下,相互指责,无法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科院与郑浩生、贾爱琴就中农草业公司是否存续所发生的争议,已形成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在所难免。
本案事实表明,中农草业公司设立时的目的性随着新股东的加入逐步引发了经营中的矛盾。2003年,中农草业公司尚未设立时,各方股东即达成收购协议,约定中农草业公司成立后,以939万余元收购咸恒公司资产。该协议表明,公司设立的重要目的,就是收购农科院研究生院1992年创办的咸恒公司的资产。2004年1月,变更后的股东再次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中农草业公司以940万元对咸恒公司各项资产进行收购。2月,中农草业公司以“代咸恒公司还款”的名义直接向农科院付款600万元。5月,中农草业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可以看出股东之间渐生争议,但各方仍明确要在“6月底之前完成中农草业收购咸恒的协议的签定”。可是,该项资产收购协议非但没有最终签订,倒是于2005年6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农草业公司进行了专项审核,报告显示:“对中农公司截至2005年5月31日止账面记载的原咸恒公司划入部分资产和与之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的划分情况进行了审核等,该审核后,中农草业与咸恒公司的账面分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中农草业公司确曾接手咸恒公司的资产并承接经营了咸恒公司的业务;二是最终的生效判决确认该项资产收购合同没有成立。法庭上,围绕收购问题,双方相互指责。农科院坚称:咸恒公司资产、业务早已由中农草业公司接收,出资人已失去对咸恒公司资产的管控,中农草业公司没有落实对咸恒公司资产的收购承诺,同时保管中农草业公司和咸恒公司印章的贾爱琴和股东郑浩生应对此后果负有重要责任。贾爱琴、郑浩生则认为:大股东农科院以出售咸恒公司资产的名义长期占用中农草业公司600万元资金,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损害。本案证据没有显示出收购咸恒公司资产最终失败的直接原因,但这一后果已经导致中农草业公司股东间无法相互信任,无法就新的经营活动达成一致。
中农草业公司明显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制度性基础。在公司法上,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或管理人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本案证据表明,中农草业公司股东间围绕多个问题发生了争议:一是收购咸恒公司资产的600万元款项及咸恒公司资产的后续处理问题;二是农科院拒绝承认张逐陈代表农科院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所引起的决议有效性问题;三是贾爱琴保管中农草业公司和咸恒公司公章、财务章所可能引发的公司资产控制权问题;四是中农草业公司已自2004年中止了经营活动导致业务停止、企业空转的问题;五是郑浩生占用公司资金尚未追回的问题。这些股东间经营管理公司出现的问题,并未因一些生效的判决而得到最终解决,股东间的重大利益冲突远未弥合。中农草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表决权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可以想见,在农科院要求解散中农草业公司的态度十分坚决的情况下,任何事项都可能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不能做出决议。中农草业公司这种全体股东“一致决”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已经现实发生。难以想象,一个无法做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可以有效运行、合法营利。而一个空转的公司,只会给股东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诉讼过程中,法庭曾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股东间的冲突。但不论是贾爱琴以股东身份提议召开股东会,还是王登山以董事长身份发出通知召开股东会,均因各种理由被拒绝参加。按照中农草业公司的章程,任何股东的缺席都将导致决议不能。有关股权收购的提议,也因意见悬殊而不能一致。
综上,该院认为,农科院、郑浩生、贾爱琴已不具备继续合作的基础,共同出资设立中农草业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农科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解散中农草业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中农草业公司,应予解散。考虑到股东诉讼期间争议的延续可能引发公司清算过程中新的争议,该院一并对清算组负责人等程序事项做出安排,中农草业公司的印章、账册、财产、文件均应向清算组负责人移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农草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二、农科院、郑浩生、贾爱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组成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由农科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担任。
贾爱琴、郑浩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科院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中农草业公司现在符合经营条件,现在有账可查的现金有1301万元;中农草业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寻求解散公司的途径,不符合解散公司的行使条件。二、一审法院对清算事宜做出安排是错误的,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解散公司,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
农科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中农草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贾爱琴、郑浩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公司股东之间不可能再继续合作,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公司根本没有继续经营,开不了董事会、股东会,公司人才队伍都走光了,办公场所也已经因为欠费被清理了,中农草业公司没有存在的意义。
二审审理期间,贾爱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证明现在解散公司不利于侦破案件,如果该案件被侦破,中农草业公司完全可以追回款项继续经营。农科院、中农草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因为案件涉及谁都不清楚,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虽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但因通知书内容本身未记载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也未记载举报事项,因此,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中农草业公司的股东之间由于无法相互信任,已无法就新的经营活动达成一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由于中农草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在农科院要求解散中农草业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事项都可能在表决中无法达到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不能做出决议,公司已经不能正常运转。显而易见,中农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中农草业公司应予解散。本案一审判决就中农草业公司解散的清算所做出的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中农草业公司就解散的清算问题,应当另行解决。贾爱琴、郑浩生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贾爱琴、郑浩生就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2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2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四十元,由贾爱琴、郑浩生各负担三十五元(贾爱琴、郑浩生已各交纳七十元),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张小龙
二○○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