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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的例外——战争、灾荒与法律
发布日期:2009-09-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社会情势瞬息万变,实有不得不暂时灵活变通以应时变、以济民艰者。当此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之际,现行法律固足适用民事纠纷之解决,然回顾往史有关史迹,以为借鉴,亦可谓埋首故纸者可助民生也。     按诸法史,情势变更原则姑且不论,即以吾国自古以来,既有灾荒之后豁免国税与推迟私逋之举,前者载于律例,后者虽未明定为律条,但久行之惯例,亦自有其效力矣。近代以来,战火频仍。洪杨之乱,延绵十来年之久,为安民生,曾国藩迟至同治二年,方奏请清廷整理战区田宅纠纷。民国元年,武昌起义,汉口战事结束,新政府设立民事调解处,办理因战事发生之一切纠纷事宜。一 二八之役,上海市政府也曾颁布战区租地得以解约及减租、房租亦得减免办法,分别实行,市民称便。     然最著者则为抗战时期颁布之延迟债务履行之法令。据谢冠生主编之《战时司法纪要》一书记载,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点:     (1)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办法应切实厉行。民法第318条设有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例外规定,原为债务人一时不能为全部清偿之一种救济方法。但是查阅各法院所送民事判词,“其依照上项法意而为裁判者实属寥寥无几。”推原其故,多由承办人员未能深究立法之精神,详查社会之环境而为适当之运用所致。现当非常时期,社会救济衰落,债务人之清偿能力自不免日益薄弱,则凡法制有利于债务人之规定,更应切实注意。嗣后各司法机关处理债务事件,对于债务人之财产能力信用等项,均应详细考量。倘债务人因立时全部履行债务即有不能生存之虞,自应与不害债权人利益之中,厉行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办法,以示体恤而洽舆情。     (2)高利借贷应严行制止。通财相济为吾国夙具之美德。若乘人急迫而取非法之重利,不特易使原债权额迅速增加,于债务人殊多压迫,且此种反社会性之行为,直应切实防范。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廿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又第306条规定,债券人除前条限制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第74条第一项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示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是上开条文预防重利盘剥不为不严,而贪利之徒违法巧取者,仍在所不免。嗣后各司法机关于审判案件时,如发现有高利借贷之情事,应即切实依法办理,藉挽颓风而纾民困。     (3)民事事件须厉行调解。查两造纠纷,如能有调解终结,不独人民省争讼之累,即各法院亦能减案牍之繁,是以民事应注重调解。本部曾迭经通令遵照在案,况现值抗战时期,战区之广,为吾国前所未有。所有战区之内,房屋化为灰烬,田园变为丘墟,财产悉遭抢夺,工商概被摧残。战区之外,自亦因此而大受影响。是经济上已发生急遽变动。兹劫后余生,民间纠纷,势必层见叠出,债务人之履行能力亦有重大变化。倘必待至起诉后始予解决,则裁判诸多棘手,执行尤感困难,自不如遇事调解以资结束,则其收效更宏。嗣后各司法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务须多方设法,尽力调解,俾双方均得达圆满之目的,而符政府使民无讼之意。     (4)查封拍卖财产,应顾全债务人之利益。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18条曾规定,查封物件,以其价值足偿债务及执行费用为限。又第74条第一项亦规定,以数宗不动产供拍卖,其一部分之不动产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债权总数及一切应负担之费用时,对于他宗不动产应停止拍卖各等语,是查封拍卖债务人之财产,本应以预计将来拍卖所得之价金是否足敷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标准。乃近闻各法院执行轻微债务案件,往往将债务人巨额之财产,查封拍卖,以致债务人大受损害,啧有烦言。嗣后办理查封拍卖事件,务须不害债权人利益之中兼顾债务人利益,毋得草率从事。     (5)债务人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即发再执行凭证。查民事诉讼以判决确定为权利之归属,必藉强制执行始能收其实效。年来执行迟延案件,经本部敦促频繁,较前业已减少,而经年累月未结之案,亦有虽因调查债务人财产,多费时间,或非得已,然执行人员未尽职责,亦为原因之一。以后遇有应就债务人财产执行时,应由执行人员多方调查,以免限期责令胜诉人查明陈报,如查明债务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债券人到期故意不来案报告,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7条,即可由法院发给凭证债权人收执,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执行,以期案得从速终结而免讼累之苦。     (6)民事被告不宜滥行管收。查管收民事被告乃为免除处理案件困难不得已之办法。本部为防止各司法机关滥押起见,曾于民国廿五年一月十三日通令遵照在案。现在各司法机关能依法办理者固居多数,而办理未尽妥洽者仍在所不免。对于民事执行中之被告,其是否具备收管条件,并能否提出担保,每忽略不知注意,仅以抗不履行义务为词,动辄予以管收。似此滥行拘押,殊非尊重人权之道。嗣后各司法机关对于管收民事被告,务须体会法意,慎重从事,其不合管收条件者,固不得率予管收,给予管收条件相合,苟不致妨害案件之进行者,仍无用予以管收,务使管收被告日以减少,以期达到国家注重人民身体自由之意。     法令既如上述,其实际实施情形如何,则有待进一步之考证。唯有一事不得不言者,盖为上述法令之颁布,上海地产同业公会实有促进之功。尚在战事爆发之初,该会即二度呈文立法院,请求早为明文,以定纷止争。纵观民国立法史,有关民商事之法律,民间团体之积极推进实为特别值得注意之现象,如上海银行公会对票据法(见笔者《民国时期票据立法初探,载易继明主编《私法》》)、上海钱庄业对银行法、商会对公司法等,不独战时之法律也。市民社会之成熟不但有助于民主政治之生成,亦大有裨益于战争与灾荒之救济也。

【作者简介】
张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副馆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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