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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律师成功代理--毕淑敏作品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9-24    作者:张宏伟律师
 
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雁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7]
沈民四知初字第12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18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系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雁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隆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雁彬,男,197292日出生,汉族,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6—161号。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隆明,男,19431228日出生,汉族,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5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王雁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鹏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晶参加评议,于20073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东,被告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王隆明,被告王雁彬的委托代理人孟彤、王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21日和200525日,原告与毕淑敏分别签订了《个人作品数字图书授权合作协议》和《授权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独家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红处方》、《我很重要》、《血玲珑》,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活动。200646日,原告发现被告为丰富网站内容、吸引用户访问,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所属的逸海书城网(www.easysea.com)免费为用户下载《红处方》、《我很重要》、《血玲珑》作品服务,致使原告对该数字图书的销售量巨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 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文在线公司与毕淑敏签订的个人作品数字图书授权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享有《红处方》、《我很重要》、《血玲珑》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毕淑敏授权书,证明目的同上;3.公证书,证明被告免费向公众提供《红处方》、《我很重要》、《血玲珑》的数字化复制品;4. 《红处方》纸质出版物版权页,证明《红处方》一书总字数;5. 《我很重要》纸质出版物版权页,证明《我很重要》一书总字数;6. 《血玲珑》纸质出版物版权页,证明《血玲珑》一书总字数;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IC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10.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11.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交涉过,曾警告过被告;12.确认书,证明毕淑敏只授权原告方,无其他第三方;13.毕淑敏作品3本,证明毕淑敏享有上述3部作品的著作权;14.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按ICP查询骄阳公司是该网站的经营者。
  被告骄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独家电子出版物使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份公证书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备案单位已经改了,该网页已找不到了,且ICP单位全称是骄阳公司,并不能证明逸海书城网站属于骄阳公司所有。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受确认书约束,且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条例从200671日才开始实施,原告请求法庭确认侵权时,保护条例还没有实施。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已经表明逸海书城的主办单位是王雁彬个人,并不是骄阳公司,该证据与骄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雁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骄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骄阳公司辩称:本案属错告,逸海书城网站是个人网站,注册的所有人是王雁彬,并不归被告所有和管辖,逸海书城网站及涉案的作品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是为逸海书城提供接入服务,根据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要求为客户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与客户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所有关系。即使是逸海书城也没有侵权。因为逸海书城网站的首页已声明所有的作品均为私人收藏,仅仅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另外,逸海书城也没有为浏览其网页的读者提供免费的下载服务,不存在打包下载功能。原告提出的原告数字图书销售剧减,也无从考证,在辽宁省内的各大书店均没有发现有关作者的任何数字作品,在原告自己的网站上也没有任何作者的作品。
  被告骄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2.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逸海书城的备案资料;以上证据证明:逸海书城网站(easysea.com)的注册所有人为王雁彬个人,该网站为个人所有的非经营性网站。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发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这个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相互矛盾的,说明这个证据是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ICP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不影响本案中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现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实际上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该网站现在的备案,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备案。
  被告王雁彬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雁彬辩称:逸海书城是个人性质的网站,主要是学习和欣赏,不用于商业经营没有盈利。并且网站上面的作品主要是由网友上传,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被告没有侵犯由作者授权的传播、制作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独家使用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了作者的授权范围,即电子出版物数字化产品,而电子出版物是需要经过相关的出版部门通过一系列程序出版发行的,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发行任何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因为作者没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因此原告所说的数字图书销售量剧减的说法是无稽之谈。原告所说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从200671日起由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文规定进行保护。因此被告在200656月间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王雁彬提供如下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2.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逸海书城的备案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逸海书城网站(easysea.com)的注册所有人为王雁彬个人、逸海书城网站为个人所有的非经营型网站;4.逸海书城网站的首页声明,证明:(1)逸海书城作为个人网站已经在建站之初就作出过相关的声明。(2)逸海书城网站没有向用户提供免费打包下载的功能;5.2006年逸海书城作品收录及部分删除记录,证明逸海书城已经在2006519日删除涉案作品;6.中文在线的毕淑敏作品书籍搜索网页,证明中文在线网站上没有毕淑敏任何电子出版物,原告所说逸海书城的行为致使原告对数字图书的销售量剧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这个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相互矛盾的,说明这个证据是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ICP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不影响本案中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现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实际上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该网站现在的备案,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备案。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中文在线网站上调取书籍的方式是有一定程序的,而且网络著作权的侵害以文学作品是否有著作权利为前提,不以是否有网络电子化产品的销售为依据。
  被告骄阳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21日,原告与毕淑敏签订个人作品数字图书授权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毕淑敏授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对其作品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毕淑敏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原告以版税方式向毕淑敏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2年等。200525日,毕淑敏又给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原告可以信息网络传播、制作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未经著作权人书面同意,任何第三人通过互联网传播上述作品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至20061231日止,授权书目包括《红处方》、《女工》、《血玲珑》、《我很重要》、《毕淑敏作品集》等11部作品。其中《红处方》、《我很重要》、《血玲珑》3部作品共计93.2 万字。200677日毕淑敏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未将已授权给原告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任何第三方。
  原告于200646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址为//www.easysea.com网站所载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上键入:www.easysea.com,进入逸海书城网站首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赟飞在逸海书城网站首页上的书目分类中点击现代文学进入其页面,在作者一览“B”部点击毕淑敏进入毕淑敏文集页面,点击《红处方》、《我很重要》、《血玲珑》三部作品,并将显示的页面打印保存。2006519日,被告王雁彬将上述作品从网站中删除。
  2006529日原告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www.easysea.com ICP单位全称为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1,备案号为辽ICP05008738号。2006922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页显示,该网站的ICP备案单位改为王雁彬。
  另查:被告骄阳公司成立于2000111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雁彬,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网站、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信息咨询服务;光学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办公设备销售;因特网信息服务。该公司为逸海书城网站提供服务器空间等技术支持。
  2001313日王雁彬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easysea.com域名,注册所有人为王雁彬。
  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实际支出公证费共计3000元,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确认书、纸质出版物版权页、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其与作者签订的授权协议及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涉案3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作者授权原告对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侵权行为。被告王雁彬作为逸海书城网站的主办者、经营者,明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逸海书城网站上的文学作品均为个人收藏性质,主要为个人学习、欣赏之用,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虽然在网站首页作了公开声明,但不能改变其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多数的人传播涉案作品行为的性质。被告主张本案不适用20067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正确的,但认为此前被告的行为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定为著作权的保护内容,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又进一步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对被告王雁彬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骄阳公司的行为。骄阳公司虽不是逸海书城网站的经营者,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雁彬是逸海书城网站的经营者,因此,骄阳公司对王雁彬未经著作权人毕淑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却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与王雁彬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被告行为将造成原告已经上传到网站上的相关数字作品的购买量下降,或者虽然现在未上传,但将来上传后购买量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这种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被告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节省了本应支付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这是被告的直接获利。原告主张按照出版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每千字4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制定网络传播数字化作品稿酬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出版文字作品的稿酬计算标准作为计算网络传播数字化作品许可使用费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 000元。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 50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雁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
  二、被告王雁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 500元;
  三、被告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68元,被告王雁彬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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