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该规定限制了调解的应有旨义。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定不清的事实、责任可以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促进和谐的目的,也就是说以“调和”解决纠纷。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也应有所不同,如果所有案件都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必然限制调解的立法本意。
其二,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又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如果强令当事人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对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侵害。从当事人角度看,由于利益分配、业务合作等产生纠纷,双方在调解时通常会考虑以前的合作及以后的继续合作,所以通常不愿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查清事实。
其三,该规定没有考虑到不同阶段的调解的区别。为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但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才能完成,否则难以下“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结论。据此,法庭调查之前的调解即庭前调解因案件本身没有开庭查证,无法经历严格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是不完全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
笔者认为,应因案因时制宜,在不同的调解阶段,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如在立案阶段,只要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就没有必要查明事实,也不需分清是非,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庭审中的调解,就要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不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让当事人接受调解缺乏正当性,也不易说服当事人。
作者: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门敬录 苏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