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04-7-19
发文单位:江苏省建设厅
文 号:苏建建[2004]250号
发布日期:2004-7-19
执行日期:2004-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三章 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建工(管)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精神,规范全省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制定的《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全省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工程款,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承包款。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第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的支付。
本办法所称分包,是指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工程分包。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体承包人发包工程。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分包工程款。
第三章 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其职工的工资。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结算、支付部分,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
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相关机构出具保函或保证书。
(二)在银行设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预留保障专户,预存资金,专款专用,作为解决建筑业企业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保障金。预存资金数额由各地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企业必须在每个项目开工后第一个月内将所使用的实际职工按每人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总款项,作为职工工资存入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不足发放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在发放工资之前补足。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职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工资。
银行应当每月将建筑业企业专用账户的情况反馈给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工资。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全额支付职工工资。工程停工、窝工期间职工工资的支付,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造成劳务分包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职工工资。先行垫付的职工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先创优挂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因拖欠分包工程款、职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对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行政协调处理无效的,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