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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举报犯罪角度谈律师保密义务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郭晓笛 中国政法大学


  律师,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因为其执业活动的需要,会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中得知更多的秘密。对于当事人的隐私与商业秘密,我国《律师法》第38条已经将其纳入律师保密义务的范畴,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保护。而针对其知悉未被司法机关得知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律师是否应该举报,则引发了关于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平正义相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的讨论。

  一、由“快乐湖尸案”引发的律师学思考

  1973年,美国纽约一位名叫苏珊•波兹的女子在露营时突然失踪。不久,一位名叫罗伯特•格鲁的机械师被捕,他被指控谋杀了一位名叫菲力普•敦布普斯基的年轻人,此人的死亡时间与苏珊失踪时间大致相同。法院指定富兰克•阿迈尼及法兰西斯•贝尔格为罗伯特的辩护律师。警方怀疑格鲁谋杀菲力普并与苏珊失踪案有关,但苦于无证据证明。当苏珊的父亲与两位律师见面,试图查明女儿下落时,律师对此只字不提。事实上,他们在与罗伯特秘密交谈时,罗伯特已向他们坦白了自己两次作案的详情。在后来的审判中,律师试图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提供这两个未结谋杀案的信息,要求检察官对格鲁从轻发落,但遭到检察官的拒绝。罗伯特最终在法庭上供述了这两起谋杀。



  此事在媒体、公众及律师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人们纷纷谴责律师的行为,要求取消他们的从业资格。其中一位律师甚至被提起诉讼,理由是他违反了州刑法关于任何人知道某人非正常死亡的消息都应报告有关当局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这一指控,认为律师职业规范中规定,律师负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但上诉法院作出了改判,其结论是:律师虽然需要保护客户的利益,但律师也必须遵守基本的人性标准,考虑法律制度的正义为社会和其他成员带来的福祉。而律师协会道德委员会却认为:律师的行为不仅是允许的,相反如果律师披露客户信息将违反律师职业行为规则。

  “快乐湖尸案”的两审判决结果,表明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点:作为律师,在知悉当事人未被司法机关得知的犯罪事实后,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举报。一方面,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才,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犯罪事实的举报,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是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保护,也符合“惩恶扬善”的社会道德对所有公民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律师这个特殊的职业上却成为相互矛盾的冲突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应该保守执业秘密,以及执业秘密的范围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1、律师保密内容的范围

  新《律师法》将保密内容具体化,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就明确了律师保密内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四部分。同时还要求这些秘密都应该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2、保密的时间限制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律师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应保守秘密,即使在律师辞去代理后,其获知的秘密仍是因职务行为所得,律师仍然应该遵守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9条规定:“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3、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

  《律师法》第38条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这使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有所缩减,对于及时预防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4、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我国《律师法》第48条对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49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争论

  律师是否应该对其知悉且未被司法机关得知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举报,其实是职业伦理与社会公德的冲突。在律师的执业过程中,对二者的取舍,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律师保密义务为重

  这种观点认为,律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履行绝对保密义务。他们认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其所委托律师的绝对信任。如果不要求绝对履行保密义务,当事人会因此缺乏对律师的完全信任,对与案情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进行隐瞒,这不利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立法还规定了律师的绝对保密义务。在法国,律师作为律师协会的成员都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的纪律,包括“律师有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美国律师协会将泄露当事人秘密定为违法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可能给予取消律师资格、暂停执业等不同程度的惩戒;日本法律规定,律师必须严守就案件所了解的委托人的秘密;在英国,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受证据法原则的保护,即保护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咨询意见,以及当事人告诉律师的有关情况不被作为证据使用。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泄露执业秘密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因此造成损害,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

  2、维护正义,惩治犯罪为重

  坚持律师保密义务为重,强调绝对的律师保密义务的观点,往往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普遍理解。从普通民众的视角来看,律师的职业尽管有其特殊性,但首先应该尊重其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最基础的道德标准,即社会公德。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亦是如此。律师有责任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当这种保护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以隐瞒,犯罪得不到惩治,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那又何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所承担的维护社会安定的任务又何谈实现?

  现阶段,虽然学界广泛推崇律师保密义务为重的观点,有些国家对律师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大部分国家没有明确承认律师绝对保密的合法性。

  四、笔者观点:有限制的“律师保密义务”

  笔者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不应该是绝对的,而是应该受到一定限制的。

  1、从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责任分析

  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其责任在于向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而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犯罪事实的责任。

  2、律师对犯罪行为的举报是对法律尊严的尊重

  律师作为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如果其隐瞒犯罪事实,就会损害律师整个行业在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所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在诉讼中获得胜利,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实现,这不仅是对整个社会良知的愚弄,更是对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的愚弄,也是对法律尊严极大程度的践踏。

  3、法律为律师的保密义务规定了例外情况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将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犯罪事实和信息排除在保密义务的内容之外。

  尽管对于已经发生的,却未被司法机关获悉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由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考量可以推知,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法律有责任对行为人依法进行惩处,而知情人有责任对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尽管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同样也无法否认其作为知情人的上述职责。

  4、律师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

  正义是一个社会基本的良知,也是每一个社会主体所应追求的。律师的职业性质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更应该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做出努力。

  律师如果对于其所知悉的犯罪事实三缄其口,在刑事案件中往往会造成保护有罪者的结果,使得罪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社会正义失去了得到伸张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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