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本案的焦点是“一房两卖“,应当认定哪一份买卖合同有效。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在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当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程某因为房屋价格上涨才要求姜某增加价款,这显然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程某与姜某协商不成后,将房屋又卖给胡某,已经违反了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而且,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应当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公民之间买卖私有房屋不仅需要双方的书面合同,而且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虽然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而且已经部分履行,但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买卖关系不成立,第二个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适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度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第12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转让房屋所有权,应以其拥有房屋所有权为前提,而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当事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只有到房管机关依法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程某和姜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书面买卖合同,而且双方各自都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姜某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也就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未经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得到部分履行后,房屋所有权仍然归程某夫妇。而程某和胡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即符合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房屋所有权在过户手续之后由胡某合法享有。
私房买卖合同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依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呢?《民法通则》对买卖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认为,这里所指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就本案来说,程某和姜某之间的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姜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程某和胡某之间的买卖因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胡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尽管姜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这是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的,而不是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不能由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应办理注销手续,况且,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也无权主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以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前提的,而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责令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说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双方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买卖。在本案中,如果认定程某和姜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姜某就无权请求程某办理过户手续以履行合同,程某也不必负违约责任,这对于姜某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姜某虽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对于程某与姜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因程某的“一房二卖”的行为造成的,所以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余立 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