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法客体范畴辨思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导语
经济法法之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在经济法基本理论建设上,不仅应注重经济法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的共性,更应该注重的经济法之殊性即本土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保障,比较注重市场经济的一般特质。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质外,其本土性极为浓厚,因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有着不同之国情,各国对待该国经济发展所出现的问题,所采取的对策不尽相同。
经济法之法客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客体的内涵和外延之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效力范围,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建立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同时,对加强经济法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法客体之一般理解
从语义上讲,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在哲学中“客体”这一术语主要用于说明物质与意识的相互关系,唯物主义者认为,客体具有客观现实性,是处于主体意识之外的物质,即在哲学上的客体是指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
在法律科学中,法律关系客体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和标的。它不仅具有哲学意义上客体的一般属性,而且还具有它自己的特殊属性,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切事物,都必须具有以下几个最低限度的特征:(1)有用性,它必须能满足主体的某种物质利益或精神需要,即必须是对主体的有用物。(2)可控性,它必须是能够为人类所控制或支配的(部分或全部),惟此它才可能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才可能用法律来加以调整。(3)法定性,它必须是得到法律调整的事物,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法定客体。(4)独立性,它必须是独立于主体(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概念,它的历史范围受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有的过去是而现在不再是法律关系客体,也有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财富或行为现在已经变成客体。如“奴隶制国家、奴隶作为奴隶主的动产可以是奴隶主之间,奴隶主与自由民之间交换关系的客体。在封建制国家,农民常作为土地之附属物被地主出卖或赠与,妇女也常作为买卖婚姻关系的客体。在资本主义社会里,黑人也曾被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1] 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则严禁把人当作买卖或赠与的法律客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贩卖人口、买卖婚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的可能性。再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前人类无法控制或支配的事物现在处于人类的掌握之中,因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也随之出现于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如清洁的空气、试管婴儿、身体器官等都逐步变成了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经济法法客体之外延界定
经济法法客体之外延,即法客体范围如何框架,采取何种分类标准,是首先要阐明的理论前提。
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学理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约有四种学说:其一,认为客体为物质财富;其二,认为客体为行为;其三,认为客体为物和行为;其四,认为客体的法人及自然人,因而其认为客体是物认为。
[2] 漆多俊先生认为,经济法客体是经济法主体双方在国家经济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该对象是特定行为并且是一种特定经济行为。
[3]李昌祺先生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和行为。
[4]刘大洪先生、吕忠梅女士则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动机和目的统一,而至此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能实际作用的事物。为此把经济法的客体分为经济资源和经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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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笔者认为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和干预行为及相关行为是经济法最适客体。因为经济法的本质和基本理念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调控、干预经济的行为。经济法与传统民商、行政法根本区别之一便是各自的法客体范围。经济法的法客体是行为而且只能是行为。纵观现今的形形色色的诸如“大经济法”、“大民法”、“经济法学科”、“纵横经济法”等观点。无不忽视了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客体的研究。行为乃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外在的东西。一般地把行为看作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法律行为则是指具有法律意义或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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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本身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行为本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之客体;如法理学界有人认为,行为是一个动态的社会现象,它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行为可以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也可以是权利或义务实现的直接形式,但行为本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经济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行为本身并不是利益,而只是精神利益的表现形式或实现物质利益、精神利益的活动过程。因此,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之客体,特别是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宏观调控法律只能是行为,而不包括物和智力成果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其原因在于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为的结果并不是必要因素,只须行为本身存在即可。
经济法律关系总是针对人的行为。即该行为是与经济和国家调控干预经济有关,行为的目的或效果涉及经济内容,如国家在一定时期实施特定计划行为、财政税收行为、金融监管行为、价格行为和执行特定的产业政策行为。而不是以物为客体,物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只是行为的对象。如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对物的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设置、审批、运作及央行监管行为而不是金融货币、金融市场及金融文件等。物只有与某种意识结合起来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如前苏联学者D•C约菲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的活动或行为”。
[7]正如马克思所深刻论述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或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8]所以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当然人的行为要受意识的支配追究人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考虑其主观意图,但衡量这种意图的客体标准只能是行为,所以马克思如此地问:“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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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生动地说明,行为是法律调整地直接对象,法律是各种社会行为关系的调节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保障,进而对生产力地促进作用都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实现的,即通过设定和贯彻一定的行为模式来实现其一系列的规定作用和特定的社会作用,达到其价值目标,所以行为是法实现其价值功能的基点。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体现出了法律调整与其他规范调整如宗教、道德调整的区别和特色,宗教和道德规范固然也要调整人的行为,但不仅仅是调整行为,他们重要的调整领域还急于人的内心信仰和信念,所以宗教讲虔诚和膜拜天国道德讲塑造理想人格,而法律则重在规范人的行为模式及其体系。纵观和反思经济法的发展史及经济法律关系的演变,经济法的法客体最能彻底地体现于上述理念中,诚如我国著名法学家王保树先生认为:经济法律关系各体,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行为,并指出将物和行为同时归结为经济法律关系之客体,显然是“将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经济法律关系”
[10]]回首我国经济法之发展历程,经济法学界和民法学界一直喋喋不休争议,其原由就是经济法学界没有清楚地区分和界定民法与经济法二者的法客体,以至造成今天的民法学和经济法学内容大面积重叠,难以确定何为民法之内容、何为经济法之内容。
三、经济法的法客体殊性分析
在前文所述中,在法律科学中,法客体总意味着有用性、可控性、法定性、独立性。这些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共有特征,同时也是经济法的法客体与其他法律关系客体的共性所在。
除此以外,经济法的法客体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显个性。表现在:
(一)宏观层面性(调控性)
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就目前而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尽管各学派在表达其观点的方式上不尽一致,但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每一个物质再生产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上升为社会经济关系都是经济法律关系范围,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宏观层面上的经济关系而非具体、微观层面上的经济关系,这也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之一。至此,在此层面上经济法客体就是国家在宏观上对经济的调控、干预行为。而不是各种微观的具体行为。如国家通过财政收支行为、货币发行、再贴现再贷款、制定基准利率及公共市场操作等行为来调节国家经济发展,这些行为极具有宏观性。
(二)相关性
经济法律行为除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外,而且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法主体所必须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和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之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实施该法上规定的行为或相关行为。
(三)社会整体性
经济法律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相互行为及行政隶属主体之间行为。平等主体之间相互行为属民事行为范畴,而行政隶属主体之间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范畴。社会整体性之所以成为经济法律行为重要特征其原因是(1)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律调整的实际。(2)它使经济法内涵和价值目标更加确切明了,摆脱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交叉重叠。(3)它更符合经济法的理性发展方向。
在此,我们有必要进而研究作为经济法法客体一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
1.作为调控干预法律关系客体之行为
在经济调控、干预法律关系中,主要以经济调控、干预部门为主导,通过对相对人(受控预人)领导管理或命令来实现的。因而作为调控、干预法律关系客体的主要是相对人的行为,如在经济处罚、经济强制、经济检查等行为中都是如此。在反垄断的经济处罚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有不得垄断、独占、限制或合并等义务,即以相对人的“不作为”为其法律关系客体。在经济强制法律关系中,经济调控、干预主体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做出的行为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垄断市场者在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强制措施下被迫停止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被强行拘留而拘留所接受拘留的行为等。在经济检查的法律关系中,也有以相对人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情况,如工商机关依法检查相对人的经营活动,中央银行依法监管各金融或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的各种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等帐薄的活动等。
2.作为指导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
经济指导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它也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职责性行为,虽然相对人不遵从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指导不会导致法律后果,但经济调控干预主体却有责任作出经济指导,如不履行指导义务或指导错误而导致相对人损失的,经济调控、干预主体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必须定其发布有关证券重大交易信息,指导股民向理性方向投资等,作为指导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指导行为。
3.作为服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服务行为)
在服务法律关系中,为该法律关系客体的则是经济调控干预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服务活动或受益性活动如中央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办理对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及政府的存贷款业务、清算业务、发行货币业务,为政府经理国库,发布有关金融业务信息等。如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公布征收税款或免税款、停征税种信息等服务活动。
4.作为监督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
经济监督主体(实质上的调控、干预主体)基本上是通过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的审查来达到监督目的,因而监督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是被监督对象的行为。在不同种类的监督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行为也各不相同。立法机关监督的是经济调控干预机关的授权立法行为及其是否依法行使经济调控干预行为。有权经济调控、干预机关监督的是经济调控、干预机关贯彻和执行法律的行为。司法机关监督的是具体经济调控、干预行为。
【注释】
[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7。
[2]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289页。
[3]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233页。
[4] 李昌祺:《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 第148页。
[5] 刘大洪、吕忠梅:《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03,104页。
[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7] D•C约菲:《苏维埃民法中的法律关系》。转引自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9] 同上8。
[10]]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109页。
田开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