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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对于金融界的人士来说,票据似乎是再熟悉不过的结算工具了。票据被称为“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票据的流通取代了货币的流通成为信用的基础。随着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我国参照国际通行的支付结算方式,以汇票、本票、支票组成的票据体系得到了确立,票据的使用日见广泛。可是,关于票据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票据法属于商事法,商事法追求的最主要的目标是效率。因此票据法和民事法律规定便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甚至大相径庭,所以正确理解票据法乃是解决票据纠纷的关键。
     
  
     
  一、原因关系无效是否导致票据无效
     
  在票据的法律关系中,最令人感到扑朔迷离的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什么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呢?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由于其安全、快捷,所以在某些环节替代现金的流通,承担了现金支付的功能。那么出票人为什么要出票给收款人呢,背书人为什么要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被背书人呢,这总要有个理由,这种理由就是我们所称的票据原因。比如支付货物的价款而使用票据,发生借贷关系而使用票据,因为赠与而使用票据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的当事人开出了票据,随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撤销,那么票据是否也随之无效呢?下面我们将要看到的就是一例。
     
  甲银行要求承兑行兑付已经过甲银行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却遭到承兑行的拒绝。理由是持票人利用与出票人签订假合同的形式骗取了汇票,目的是套取银行资金,现法院已判定合同无效,要求持票人返还出票人签发的汇票,法院还认定出票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为此承兑行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的判决看起来是有法律根据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我们要反问的是,如果在原因关系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或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行为是否还有效呢?
     
  应当指出的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仅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那么票据经背书转让,前一票据原因与后一票据原因之间就无任何关系。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应当分离,因为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不知道前一票据原因,也无从知悉该原因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所以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是没有必要的。
     
  例如张三为了向李四购买一批货物,开出了一张汇票。李四接到了这张汇票之后,王五又向李四借款,于是李四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王五。在这一系列关系中,王五不知道李四是基于什么原因取得的这张汇票,但王五为什么还敢接受这张汇票呢?因为从票据的格式上看,票据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所以王五敢于接受,而不管前一个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如果王五一定要追根寻底之后才敢接受,那么票据的快捷、方便的意义就全部丧失了。况且从信息的取得上,双方也是不对称的,前手知道原因,而后手不知道,如果一定要后手知道所有的出票和背书行为的原因才接受汇票,经济上的成本极高,也是不太现实的。
     
  所以学者指出:“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尽管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但票据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换句话讲,不管这一原因关系有效与否,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用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原因或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页78)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的重要体现。这也是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所广泛承认和长期坚持的。
     
  既然如此,又如何理解《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呢?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理解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不能对抗非直接当事人。可是,在字面上,法律并未把直接当事人和第三人作出区分。这种不甚清晰的规定,使人认为票据法的立法意图是要求票据行为要以真实的原因关系为基础,从而如果原因关系无效也可能导致票据的无效。这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是冲突的,也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因为在出票和背书的一系列链条中,如果有一个原因关系是不真实的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那么有谁敢于接受票据呢?谁又有能力查清所有前手获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呢?并且宣布票据的无效并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仍可以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进行。
     
  在学者的呼吁下,不少法院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参见郑顺炎,《票据行为是否应该坚持无因性原则》,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6期。)但也有法院的判例并不肯定无因性,这无疑引起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所以学界对于此条款的批评颇多。如今消除这种适用混乱的情况的较好的选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票据法》的司法解释或者由立法机关在合适的时候对《票据法》进行修改。
     
  虽然目前票据的无因性在立法上尚待明确,但是司法界、学界、律师界在肯定票据的无因性方面基本上取得了一致。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肯定票据的无因性以保护善意持票人,鼓励票据的流通。因为在市场经济中,法制的作用应当是鼓励交易,鼓励流通而不是进行限制。
     
  二、使用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抗辩
     
  上文中我们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的无因性是否是绝对的呢?是否在任何情况下票据的效力和票据的原因关系都是无关的呢?还是先看一个案例吧。
     
  某纺织厂向陈某购买一批煤炭,计款2万元。纺织厂将面额为2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陈某。但陈某一直未曾向纺织厂提供货物。后陈某将该支票转让给其亲戚史某,史某明知陈某未曾提供货物,但仍接受支票并持票到银行请求付款,但银行以出票人帐户被法院冻结为由退票。所以史某起诉纺织厂要求支付票额。
     
  在本案中,陈某未曾向纺织厂供货,但取得了票据。在这种情况下,陈某能否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呢?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而本案中的陈某并未给付对价却取得票据,这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票据是无因证券,具有不受原因关系影响的特点。但是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让没有给付对价的当事人仍然取得票据,这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是一种不当得利。可是如果因为原因关系而影响票据关系,又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阻碍了票据的流通。这真是两难的选择。法律对此的取舍是对于没有给付对价和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义务。但是对于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就不能抗辩了。
     
  所以在对价落空或者以不相对应的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拒绝向直接当事人支付票据款项。由于陈某与纺织厂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也不至于影响票据的无因性。
     
  同理,如果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消灭,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此为抗辩。例如,张三因给付李四货款而签发票据后,该买卖合同因故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张三可以以原因关系解除或无效而抗辩对方。
     
  因此如果陈某此时向纺织厂请求付款,纺织厂可以以陈某没有支付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但是陈某并没有亲自提示付款,而是将支票转让给史某,由史某向纺织厂提示付款。那么纺织厂应否付款呢?
     
  我们刚刚谈到,对于没有给付对价的抗辩只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史某并不是纺织厂的直接当事人,所以纺织厂不能拿拒绝陈某的理由来对抗。那么纺织厂是否应当向史某付款呢?此时区分持票人的主观方面是较为重要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那么纺织厂不能以与陈某的抗辩原因而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基于恶意,那么其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所以这样区分,也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
     
  在此处的恶意如何理解呢?理论上认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故意收受该票据的为恶意。由此可见,史某明知陈某未曾向纺织厂支付对价,却仍然接受支票,并到银行提示付款,应为恶意。
     
  三、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上文中,我们提到了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依法给予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无疑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是票据毕竟是一种流通债券,所以票据的抗辩是应当有限制的,否则债务人的抗辩过滥,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的第13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前手就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割断理论”在立法上的体现。也体现了票据的抗辩不是无限的。这实际上也是法益的平衡。因为限制票据抗辩是侧重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以求得在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通过以上的论述,似乎令人感到迷惑,到底什么时候强调票据的无因性,什么时候又限制票据的无因性呢?笔者的体会是,票据的无因性是根本,是基本原则。限制票据的无因性是例外,是有条件的限制的。例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强调有因性,在当事人有主观恶意时强调有因性。这反映了票据法的立法根本就是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发挥票据的便捷性,同时也要兼顾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以求得利益的平衡。
     
  四、结语
     
  从立法来看,我国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是一个逐步肯定的过程。在1988年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 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1995年出台的《票据法》第10条对交易关系的要求由“合法”改为“真实”。可见对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强调是逐渐淡化的。对于《票据法》的这种态度,法学界多认为没有充分肯定票据的无因性,损害了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这种主张我们是支持的。促进票据的流通职能,对于社会提高效率是有必要的。
     
  但是我们依然要注意到,鉴于我国银行业的风险控制机制尚待加强,对于票据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也是有其现实基础的。例如银行在票据上加密码,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和发证机关,留存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这都使票据的流通与现金的流通有较大区别。银行进行较严格的审查,目的是确认出票人的支付能力和持票人的真实身份,这些有利于消除风险。因为诉讼的增多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同样会造成一种低效率。 
      
 姜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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