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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比较
发布日期:2009-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到目前为止,私法领域的统一化成果集中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方面。其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统一规范包括:1964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公约》;197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0年由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通则》;1994年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通过并于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0年国际商会制定并于200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等。而其中影响最大并相对完整地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当属《公约》和《通则》。这两个文件之间有着紧密联系,也有着明显的不同。本节并非泛泛地阐述《公约》与《通则》的联系和区别,只是选取其中的几点进行比较,作为下文论证的前提。

  一、《通则》与《公约》的联系:缘起

  要回答两个文件的联系,首先从其缘起开始。

  《公约》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的顺利通过,是国际社会从1929年开始持续五十年的努力的成果。由于当时法律实证主义和将法等同于国家法的教条还占有支配地位,从一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设想的就是制定具有拘束力的统一规则。[1)《公约》最终也确实体现为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在满足《公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对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具有了自动适用的效果。但另一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选择这样的统一立法方式不可避免地限制了起草者的行动范围。由于参加起草的各国代表所代表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同,一些问题因无法达成一致被从最初设想的规范对象中排除出去,而最终文本中留存的其他许多事项,作为对立意见作妥协处理的结果,也存在若干重要的漏洞和意思含混不明。

  《公约》的制定过程及其之后的运作充分显示了国际立法方法的长处和短处,也展示了国际立法层面可能达到的最大限度。有感于国际立法方法的艰辛和局限,《通则》另辟蹊径,构想以美国的法律重述方式,在国际层面创设一套更完备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而《公约》的通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为接受及其在实践运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正是《通则》制定的前提和基础。

  1980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起草《通则》各章的草案。工作组由来自世界各主要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中部分专家也曾参与《公约》的起草。这些专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使《通则》能够综合世界各主要法系合同法律制度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并考虑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殊要求,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或折衷调和基于哲学的、政治的、体系的和实践的原因所产生的各国合同法律制度上的歧异和冲突,并反映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工作组所有成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通则》的起草工作,避免了国内法对《通则》过分或不适当的影响,使得《通则》的起草和之后的修改更加有效率和灵活。

  二、《通则》与《公约》的联系:调整对象和内容

  《公约》制定者在起草中对合同法领域的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制定出了一套适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殊要求的原则和规则。《公约》规则设计的科学性、灵活性得到普遍称道,并获得了普遍接受。然而,受制于《公约》的条约性质和规则特点,《公约》的内容是集中和有限的,主要围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违约及救济等内容,而且其中还有些事项因为无法达成一致而没能提供或没能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需要补缺或者解释。因此,严格地说,《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法。

  相对于《公约》,《通则》的内容则丰富得多。1994年《通则》即具备了较完整的体系结构,在前言之外具体分为七章,分别规定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不履行。2004年的《通则》修订主要是新增而非修改,增加了有关不一致的行为和合意免除、代理人的权限、第三人权利、抵消、权利的让与、义务的转移和合同的转让、时效期间的规则,总条款数则由原来的120条增加到了185条。这次修订将《通则》的调整范围由合同领域拓展到了一般民事关系,当然《通则》作这些拓展主要还是为了更系统地调整实践中的国际商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除了体系更完整、调整范围更广,《通则》的规则本身也更为具体。在体例上,《通则》在每一条规定后都附有正式评论,对各该条进行诠释和解释。这些评论是《通则》不可分割的部分,它们解释了以黑体标示的《通则》规则的确立理由,也阐释了《通则》在实践中运作的多种方式。评论进一步丰富了《通则》的内容,也有利于对《通则》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通则》的内容从广度和深度来说都超过了《公约》,但二者在调整事项上也有大量重合之处,《公约》的调整事项基本上都为《通则》所覆盖。作为后来者,在重合的调整事项上,鉴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上的影响力,《通则》明显是参照《公约》的。在处理同一或类似问题时,《通则》通常都采用实质上和《公约》相同的原则和规则,有时甚至原封不动地采用《公约》的对应条款,与《公约》作不同规定则仅限于例外的情形。同时,对相同的调整事项,《通则》在和《公约》保持一致的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细化规定。也正因为如此,《通则》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在适用和解释《公约》时的重要参考。

  三、《通则》与《公约》的不同:性质和特点

  《公约》的性质是多边国际条约。诚然,《公约》以条约方式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具有形式稳定、内容明确、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特点,但也有其局限。《公约》制定过程是漫长的和高成本的,这一特点也会限制《公约》的修订。更重要的是,《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使得《公约》的订立和规则确立成为国家行为,必然会限制统一化的程度。为了使《公约》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进而令更多国家接受,《公约》在规则设计上经常不能够坚持最优选择。由于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太多的因素,《公约》规则中随处可见不同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妥协,有些无法调和的差异只能被排除在《公约》体系外或作模糊处理,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规则的明确性。规则的不尽明确势必又给《公约》解释提出了重大挑战。《公约》能否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规则统一化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裁判机构的正确解释而不仅是文本本身,变数大大加大。此外,《公约》采用的国际立法方式也使得批准程序较为复杂,一些国家考虑到《公约》与本国合同法的差异,考虑到《公约》的强约束性和退出的不易,会选择不加入《公约》或在加入时做出各类保留。

  为了能在《公约》基础上有所突破,《通则》摒弃了《公约》的国际立法方法,而是以重述的方式来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系统的编纂。之所以作此选择,一方面正如《通则》的起草者之一——美国著名合同法专家范斯沃斯(Famswonll)所指出的,是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普通法系根深蒂固的合同法非成文化传统o[1)另一方面,《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让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的适用方式。更重要的是,《通则》的非立法模式使得其在较大程度上摆脱了国家主义的困扰,可以在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法领域进行更多的尝试。《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通则》的目标是通过对能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的商事合同法一般原则和规则的阐释,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并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左右规则选择和订立不仅是哪一个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更多的还是哪一个规则对跨国交易最具价值或者特别适合。

  当然,由于《通则》不是国际条约,属于不具有当然拘束力的重述性文件,《通则》的接受程度和效用的发挥基本上都依赖于其本身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所幸,《通则》制定者的努力得到了学术界、实务界和商人们的普遍认同,获得了高度的评价。自公布以来,《通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商界和法律界受到了广泛关注、认同和运用,已经被译为超过24种语言,不仅成为无数国际研讨会和国际法律论著的主题和研究对象、众多法学院和商学院的教学内容,也越来越多地用在国际合同实践和争议解决中。《通则》同时也成为国内和国际立法活动的模本,在有关国家的法律修改中扮演重要角色,对国家和国际的私法性法律的编纂产生了重大影响,影响遍及具有不同社会、法律、文化模式的国家。

摘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问题研究》·刘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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