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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09-08-31    作者:孙新律师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全,男, 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洲市人,农民,住泸洲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系被害人张喜平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先贵,女, 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洲市人,农民,住泸洲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系被害人张喜平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家琼,女, 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洲市人,农民,住泸洲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系被害人张喜平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霞,女, 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洲市人,农民,住泸洲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系被害人张喜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家琼,系张红霞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昭炳,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住泸洲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兴平,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住泸洲市江阳区弥陀镇牌坊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昭炳、王兴平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全、窦先贵、曹家琼、张红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全、窦先贵、曹家琼、张红霞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29日6时许,在浙江省富阳市务工的被告人王昭炳在富阳市新汽车站附近,发现与其妻有不正当性关系的被害人张喜平,即骑摩托车追赶张喜平至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81号附近,随后两人发生争吵、推扯。期间王昭炳打电话通知其兄被告人王兴平赶至现场。当王兴平赶到现场时,王昭炳与张喜平正在扭打,王兴平见状便上前在张喜平身后抓住张衣领,并用拳头殴打张喜平。王昭炳则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朝张喜平胸部、腰部、腿部等部位连刺数下,致被害人张喜平心包及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昭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兴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令王昭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全、窦先贵、曹家琼、张红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王兴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全、窦先贵、曹家琼、张红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1)要求王昭炳、王兴平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四上诉人的被扶养生活费;(2)原判对被告人王昭炳、王兴平处罚太轻,要求从重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昭炳、王兴平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曾光洋、胡柳华、胡国华、张红霞、马国强、杨瑞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血衣,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昭炳、王兴平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张喜平之妻曹家琼虽有疾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曹家琼要求赔偿扶养费不予支持;其余上诉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一审已予判赔,数额尚属适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扶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鉴于被害人张喜平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及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家属已经作出一定的民事赔偿等情节,分别判处王昭炳无期徒刑,判处王兴平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加重两被告人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现上诉人提出要求从重改判王昭炳、王兴平的意见已经超越了其上诉的权限,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昭炳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兴平故意持刀杀死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昭炳、王兴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张海全、窦先贵、曹家琼、张红霞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干金耀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代理审判员 郑军
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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