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某电脑公司与顾客小黄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小黄向该公司购买电脑及相关配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万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之后,该公司将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给小黄,但小黄尚有货款1万元未付。于是,该公司派单位经理马某在2007年2月13日向小黄催要该笔欠款。在催款过程中,马某书写了一份写有“今欠马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于2007年3月31日一次付清”字样的欠条,并由小黄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此后,该笔欠款小黄一直未支付。
2007年5月15日,马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黄支付欠款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5日作出 (2007)小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以马某不是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2007年11月9日,马某所在的电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