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某贸易公司以被告太原市某批发公司逾期不给付租赁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立即给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批发公司辩称,租赁房屋未经验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基于无效合同无权追索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查明,贸易公司与批发公司在1997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批发公司租赁贸易公司经营用建筑房屋一处,租金每年22万元。合同签订后,批发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除已付的部分租金外,所欠租金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表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发生在国家有关工程建筑验收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签订合同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批发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其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贸易公司关于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