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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书面证明无其他佐证时对自首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侦查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被告人系自首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0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文与袁小华、周秋根(均已被判刑)等人,到先锋机械厂内盗得价值15912元的T2紫铜管624公斤。彭文未等分赃即外出打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刑警大队城北责任区中队的书面证明:“我队办理彭文盗窃案件,彭文在案发后潜逃,我队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06年11月25日,彭文父亲来队联系彭文投案自首的相关事宜,并在我队电话联系彭文打工地,规劝彭文投案,确定了彭文前来投案的日期。在彭文准备返回宜春投案时被务工地瑞安公安局抓获。”

[裁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文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侦查机关的证明所反映的“确定了投案日期”、“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等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规定情形较为类似,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约定什么时间投案问题的陈述却是:“我父亲约好了时间,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可见,连约好什么时间投案都不知道,这肯定不符合“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至于“投案途中”,从捕获机关即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出示的证明看,被告人彭文是在务工地的旅馆被抓,并不是在回宜春途中,而且其父亲是2006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联系投案事宜,而彭文被抓获时间是2006年12月19日,相隔20余天,远远超过瑞安到宜春的路程时间。

侦查机关出示的关于投案自首的书面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应有其他投案事实来佐证。但没有其他证据反映彭文系在其父的规劝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客观事实,故侦查和公诉机关认定彭文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不能采纳。

鉴于本案中彭文具有认罪态度好、未分得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文表示服判,判决现已生效。

作者 揭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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