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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从宽”之质疑——结合轻伤案件的审视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轻罪,根据我国学者的界定,一般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我国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宽严相济”中的“宽”作出了“轻罪从宽”的理解。笔者认为,“轻罪从宽”把握住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但存在着有失精当之处。

    首先,“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决定因素是犯罪对象而非案件类型。政策要求:“……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对未成年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由此可见,刑事处罚“从宽”或“从严”的根本依据是犯罪分子的人身情况,特别是其主观恶性程度。“轻罪从宽”观点背后的逻辑是,犯重罪者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必然较大;犯轻罪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必然较小。该逻辑的前半部分是成立的,后半部分则不周延,如累犯、惯犯等虽然犯的是轻罪,但因其主观恶性较大,显不能纳入“从宽”处理范畴。笔者认为,对于犯轻罪者,还应视其主观恶性情况,再决定是否应当“从宽”、“从严”或正常处理。

    其次,“宽严相济”政策适用的根本目的是强化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该政策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轻刑化主义”的世界潮流,但这并不是我国出台该政策的唯一初衷,其更为根本的出发点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与“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罪案件究竟应如何处理才能实现上述政策功能,需要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刀切”式地将轻罪纳入“从宽”处理范畴,显然不是科学的量刑方法。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该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总体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标准,从宽有利时就应该从宽处理,从严有利时就应该从严处理。

    第三,“宽严相济”政策使用的具体方法是严中有宽、宽中有严、重在相济。根据政策精神,对需要从严处理的案件,并不是一味从严,而是应当“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要对具有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即所谓的“严中有宽”。另一方面,对需要从宽处理的案件,也不能一宽到底,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即在从宽处理的大前提下,亦存在着“稍宽、较宽和很宽”的从宽等级,反过来审视,从严等级则是“稍严、微严和不严”。从宽或从严等级的最终确定,有赖于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能否实现政策预期功能”这两个要素的考量。据此笔者认为,“轻罪从宽”观点中的另一个不周延处在于:忽视了在从宽处理的大前提下,也可以包含从严处理的相关成分在内。即对于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轻罪,仍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运用从宽、从严两种手段,把从宽和从严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刑罚的效益。”

    轻伤案件属于轻罪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对轻伤案件的处理都开始实行“从宽”政策。公安机关对轻伤案件一般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轻伤案件一般也不捕、不诉;法院因此很少有收到因轻伤而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并不断加强相关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工作。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轻伤案件处理过程中,不能盲目“从宽”,而应合理运用“宽严相济”政策,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切实把握好:

    一是对轻伤案件与轻微伤案件实行统筹协调治理。严格说来,“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仅适用于刑事犯罪案件,不能适用于轻微伤等治安案件。但是,轻微伤案件和轻伤案件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两者客观方面除结果外,基本一致;前者中的致害行为,只要稍加发展,就可能发生性质转变,甚至同一致害行为,仅因结果差异而被认定为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得不到有效治理,后者无法得到根本遏制。从一个更宽泛的视角来看,“宽严相济”是社会治安治理策略与规律的概括总结,轻微伤案件的处理与整治,可以且应当参照适用其精神。

    二是对轻伤案件首先着眼于从宽处理。从个案来看,轻伤案件中的许多行为人,其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不大。有的行为人仅是因激奋而动手,因失手而伤人,甚至在动手之余还想到要“悠着点”。对这类人不尽可能地“教育挽救”与“宽大处理”,极可能使其本人与家庭蒙受巨大阴影,从而将其人为地推向社会对立面。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三是在总体从宽的基础上,切实做到尺度松紧有别。轻伤案件处理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应坚持“总体从宽”,但需要同时体现出“四松四紧”的执法尺度:对初犯、偶犯“松”,对累犯、惯犯“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松”,对成年人“紧”;对合理纠纷引发的案件“松”,对无端挑起的案件“紧”;对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熟人间的案件“松”,对陌生人间的案件“紧”。其目的在于,打击社会人员无故挑起事端的行为,以增加群众的安全感;遏制“混社会”人员参与社会纠纷解决的势头,防止普通矛盾纠纷激化。其中的“从宽且从松”是指,要用足法律规定,尽可能地宽大处理与协调解决;其中的“从宽但从紧”是指,要善于用好法律赋予的处置权,在处理结果中体现出必要的惩罚性。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张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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