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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影公司倒卖车票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6)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

2.案由:倒卖车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小平、李星航。

被告:蓝影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明。

诉讼代表人李娜,1980年1月31日出生,蓝影公司总经理助理。

辩护人:黄晓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先明,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蓝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辩护人:张晓彤,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强,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中专文化,蓝影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林斌,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蓝影公司工作人员。

辩护人:祝继明,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毅;审判员张鑫、周静。

6.审结时间:2006年9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蓝影公司依法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2005年以来,公司在不具备铁路客票代办资格的前提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加价倒卖火车票:2005年倒卖车票4 087张,获利143 370元;2006年1月1日至2月1日倒卖车票416张,票面金额80 927.5元;2006年2月1日,该公司被当场挡获已倒卖的火车票5张,同时从该公司收缴用于倒卖的火车票323张,票面金额70 22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先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公司倒卖车票全部行为,并组织指挥公司票务负责人王志强、公司派驻成都办事处负责人林斌多次倒卖火车票。被告人王志强参与了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月1日倒卖车票的行为。被告人林斌参与倒卖成都至昆明K145次硬座车票15张、成都至北京T8次车票28张(卧铺8张、硬座20张)、成都至广州L221次硬座20张,票面金额13 9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蓝影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加价倒卖火车票,被告人李先明、王志强、林斌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参与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蓝影公司诉讼代表人辩解:公司从未倒卖过火车票。即使指控事实成立,也是李先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蓝影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司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2)证明非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和使用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先明答辩:指控蓝影公司2005年倒卖车票4087张不是事实。其余指控虽是事实,但属倒卖车票未遂。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蓝影公司属南充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三名个人共同投资开办(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资额74万元,出资比例74%;李娜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袁中平出资额3万元,出资比例3%;彭松出资额3万元,出资比例3%),成立于2000年,住所地南充市立体电影院正厅,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李先明。2003年由被告人李先明承包,2005年李先明买断电影公司出资,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81号,经营范围为旅游服务、旅游咨询、国内客票代理、销售旅游用品、工艺品、现代办公用品、饮料、副食品服装、鞋帽百货。营业期限200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2000年8月获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证书,2004年6月获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并在南充市设立名称为诺玛特、立体、五星花园、火车站、城北、嘉陵、龙门售票点,从事国内飞机票销售业务。蓝影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蓝影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实蓝影公司注册资本、企业类

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等;

(2)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证书、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证实蓝影公司具有从事国内票务销售资格;

(3)营业执照,证实蓝影公司下设经营国内票务服务的诺玛特、立体、五星花园、火车站、城北、嘉陵、龙门七个售票点;

(4)蓝影公司章程(辩方提供),证实股东投资、出资比例及公司的演变过程和执行董事的权限;

(5)被告蓝影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述及三被告人的供述。

2、2006年2月1日,达成公安分处在南充市五星花园民航售票点将涉嫌倒卖火车票的邓明、张小平、唐洪鲜、任林挡获,并从该售票点扣押各次火车票328张。经初审,任林供述,328张火车票系被告人李先明和王志强提供。据此,公安人员于2月7日将被告人王志强抓获,王供述328张火车票系李先明和在成都组织票源的被告人林斌提供。2月15日被告人李先明、林斌在成都被挡获,扣押李先明人民币30 000元并从林斌处扣押中国银行银联卡(户名李先明,帐号8201860010200079858)。2月28日李先明前妻朱玉琼代李退赃款人民币10 000元。328张火车票(款)已由公安机关作退票、罚没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和情形;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五星花园民航售票点扣押各次火车票328张,扣押人民币40 000元,从林斌处扣押银联卡及户名、帐号;

(3)公安机关关于“2.1”案件票款处理说明,证实328张火车票(款)已由公安机关作退票、罚没处理;

(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3、2006年2月7日14时公安机关在蓝影公司被告人李先明办公桌内扣押2005年票务收入情况一览表一张,并经李先明3月10日签注:“此表我未见过,但反映出的内容是我蓝影公司各项票务收入的情况”和公司财务徐涛3月23日签注: “此表是我根据各种月报表统计制作”,证实系徐涛根据蓝影公司会计王小琼提供的公司2005年的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保险的日报表(已从王晓琼处提取2005年1-12月部分火车票销售报表)算出,交给李先明。表中记载2005年1—12月诺玛特、立体、五星花园、火车站、城北、嘉陵、龙门售票点共卖出重庆火车票1 189张,金额290 515元,成都火车票2 898张,金额772 768元,共计4 087张,获利143 370元。火车票加价由李先明决定,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帐上,银行回单(已从王晓琼处提取2005年1-12月部分银行交款单回单)和销售报表交财务。蓝影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开户帐号0511001690000010,2005年1月1日-12月31日收支及余额情况,收入9,293,994.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票务收入情况一览表和李先明、徐涛的签注,证实蓝影公司下属售票点2005年共倒卖火车票4 087张,获利143 370元;

(2)搜查笔录,证实2005年票务收入情况一览表来源于被告人李先明处;

(3)提取物品清单、2005年1-12月部分火车票销售报表,证实报表的来源和2005年票务收入情况一览表中火车票销售情况的计算依据;

(4)提取物品清单、2005年1-12月部分银行交款单回单,

证实回单的来源和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帐上;

(5)蓝影公司银行帐户,证实2005年1月1日-12月31日收支情况;

(6)证人徐涛的证言,证实2005年票务收入情况一览表是自己根据王晓琼提供的蓝影公司2005年的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保险的日报表算出,交给了李先明;

(7)证人王晓琼的证言,证实一览表由徐涛制作,并向其提供报表,作为制作依据。火车票加价由李先明决定,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帐上,银行回单和销售报表交财务。

4、2006年1月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先明为了为蓝影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下属五星花园、诺玛特、城北、龙门等售票点加价倒卖火车票,并在公司团年会上对职工说:“春节卖火车票,查到就认了,被抓了,一天补助100元”。随后,李先明以蓝影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达成公司票务中心霍蓉联系提供火车票,并提供公司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签定承诺书,委派林斌代表公司与中心联系、取票以及到成都西藏饭店、省检院招待所等售票网点获取车票(1月20日林斌在省检院招待所售票点李春权处购买成都至昆明145次车票15张/140元张,票面数额2 100元,30日达成公司票务中心霍蓉处购买成都至北京T8次车票28张(卧铺8张/496元张、硬座20张/266元张,票面数额共计9 072元)、成都至广州L221次车票20张/141元张,票面数额2 820元,共计13 992元),并提供购票款。李先明还安排公司职员徐涛、任林保管火车票和被告人王志强收集各票点的定票情况并向各票点发放火车票。林斌按王志强收集的定票情况,从成都将获取的车票交长途汽车司机带回南充,并通知王志强接票。期间,李先明共将二百余张北京、广州、上海等地的票,交给徐涛、任林保管或由王志强发放,王志强将林斌从成都各网点获取的车票数百张交给徐涛、任林或由自己发放。

200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蓝影公司会计王晓琼处提取由公司人员邓明、任林等人售票、审核的2006年1月1日-2月1日火车票销售报表27张。表中记载成都至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火车票共计416张,票面金额80 927.5元。2006年1月-2月1日,王建军、余兴忠、王琼会、向芳、李英、潭敏等20余人在五星花园、诺玛特、城北、龙门售票点购买火车票被加价。

各售票点将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0511001690000010帐上。截止2006年1月1日-1月31日共支出351,382元,余额197,926.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授权委托书,证实林斌系蓝影公司委派驻成都办事处的主任,全权代表公司与中心的票务事宜;

(2)承诺书,证实李先明8月23日以蓝影公司名义向中心承诺对中心所提供的火车票决不高价倒卖;

(3)保证书,证实林斌7月21日以蓝影公司名义向中心保证对中心所提供的火车票决不高价倒卖,并缴纳2万元保证金;

(4)证人王光琼(西藏饭店售票点人员)的证言,证实林斌2006年1月在该售票点交定金,购买几十张北京火车票的事实;

(5)证人张小林(西藏饭店售票点人员)证言,证实林斌2006年1月20日在该售票点交定金主要购买北京、广州、深圳车票,1月29日卖给林斌北京票20余张的事实;

(6)证人熊丽娟(西藏饭店售票点人员)证言,证实林斌

2006春节前在该售票点交定金,主要购买北京、广州车票的事实;

(7)证人李春权(省检院招待所售票点人员)证言,证实林斌1月20日在售票点购买10张昆明145次车票;

(8)证人霍蓉(达成公司票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李先明2005年7月以蓝影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达成公司票务中心联系提供火车票,并提供公司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签定承诺书, 1月20日林斌购买10张上海、20张太原票,1月30日购买了48张各次车票;

(9)达成公司票务中心说明,证实蓝影公司林斌1月30日在中心买走各次车票48张(北京8次28张其中卧铺8张,硬座20张,成都至广州221次硬座20张);

(10)成都车站证明,证实各次车票的价格;

(11)户名李先明中国银行存折及历史交易清单(2005年3月-2006年1月),证实林斌在成都购买火车票的款源由李先明提供;

(12)2006年1月1日-2月1日火车票销售报表27张,证实蓝影公司期间倒卖火车票416张,票面金额80 927.5元;

(13)提取物品清单,证实27张销售报表的来源;

(14)提取物品清单、2006年1月1日-2月1日部分银行交款单回单,证实回单的来源和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帐上;

(15)蓝影公司银行帐户,证实蓝影公司2006年1月1日-1月31日2005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支情况;

(16)证人王晓琼证言,证实27张销售报表在蓝影公司财务室被公安人员提取,表反映出蓝影公司2006年1月1日-2月1日火车票销售的张数、金额、加价情况;证实在今年蓝影公司团年会上李先明说春节卖火车票,查到就认了,被抓了,一天补助100元;

(17)证人王建军、余兴忠、王琼会、向芳、李英、潭敏等20余人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月-2月1日在五星花园、诺玛特、城北、龙门售票点购买火车票被加价的事实。

5、2006年1月31日-2月1日,被告人李先明指派公司职员邓明为蓝影公司五星花园售票点负责人,并由蓝影公司提供火车票,任林、唐洪鲜由公司派来保管和送票。所卖票款存入由蓝影公司提供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开户0511001690000010帐上。售票点一张票提成2元;同时还证实在蓝影公司团年会上李先明说“春节公司要卖火车票,各售票点谁卖票谁负责,有人问起就说是个人承包”。期间,李先明先后共将343张火车票交任林保管和发放。任林按李先明旨意,向张小平、唐洪鲜、王志强等人发放20张,其余323张2月1日被公安人员扣押。

2月1日,旅客陈小波在五星花园民航售票处购买了5张成都至广州的L225次硬座火车票,票面价值135元/张,而售票处人员每张票加价135元,共加价多收取6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蓝影公司五星花园售票点扣押328张火车票;

(2)证人任林的证言,证实李先明先后共将343张火车票交其保管和发放;

(3)证人邓明的证言,证实五星花园民航售票点是蓝影公司下属单位,自己是由李先明指派为售票点负责人,售票点的火车票由蓝影公司提供,任林是由公司派来保管火车票的,之前由徐涛保管,唐洪鲜是由李先明派到售票点的,主要负责送票,2月1日下午向旅客陈小波出售5张成都至广州的L225次硬座火车票,票面价值135元/张,每张票加价135元,共加价多收取675元,所卖票款交张小平,由他将票款存入由蓝影公司提供的银行帐上。售票点一张票提成2元;同时还证实在蓝影公司团年会上李先明说:“春节要卖火车票,各售票点谁卖票谁负责,有人问起就说是个人承包”。

(4)证人唐洪鲜的证言,证实自己由李先明派到五星花园售票点主要负责传票,任林在售票点三楼负责保管火车票,之前由徐涛保管,2月1日下午与张小平、邓明共同向旅客陈小波加价出售5张成都至广州的L225次硬座火车票,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事实;

(5)证人张小平的证言,证实唐洪鲜是由李先明派到售票点的,主要负责传票,邓明由李先明在公司员工吃团年饭时宣布为五星花园售票点负责人,负责卖火车票,票款存入公司银行;售票点2006年1月1日至2月1日共倒卖各次火车票,并由自己将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帐上,2月1日下午与邓明、唐洪鲜共同向旅客陈小波加价出售5张成都至广州的L225次硬座火车票,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事实;

(6)证人徐涛的证言,证实蓝影公司法人是李先明,王志强负责火车票业务,1月29日至31日李先明和王志强共交给了自己300多张火车票,保管到31日移交给任林,火车票加价是由李先明决定,票款存入蓝影公司帐上,银行回单和销售报表交财务,支出由李先明签字开支票;

(7)证人陈小波的证言,证实2月1日在五星花园民航售票处购买了5张成都至广州的L225次硬座火车票,票面价值135元/张,而售票处人员每张票加价135元,共加价多收取675元。

上述2——5项事实还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

(1)李先明的供述,证实以下五个方面的事实:①证实火车票的来源,一是从邮政系统陶建那里搞了数百张,二是在霍蓉那里搞了数十张,三是林斌在成都各网点购票,四是从票贩手上买票;②证实2月1日从陶建那里拿了大约有数百张北京、广州、上海等地的票,交给徐涛或任林发放;③证实林斌从成都各网点打票交长途汽车司机带回南充,王志强取回交给徐涛;④证实林斌在成都购票款由自己打到存折上,卡由林斌使用;⑤证实以蓝影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霍蓉谈妥,并提供公司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签定承诺书,让林斌取票;

(2)林斌的供述,证实以下五个方面的事实:①证实是李先明让自己到成都搞票。王志强负责收集各票点定票情况,按王电话通知,购票后托司机带回南充,又电话通知王志强取票,带到各售票点加价倒卖;②证实2006年1月1日-2月1日共组织100余张票托司机带回南充通知王志强取票;③证实购票款由李先明打到卡上;④证实1月20日在成都市省检院售票点购买15张昆明票;⑤证实1月30日托司机带回南充40余张北京、广州、深圳等各次火车票;

(3)王志强的供述,证实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①证实自己在公司负责飞机票、火车票管理;负责收集各票点定票情况,电话通知林斌,又将林斌托司机带回南充的票取回,分发到各售票点加价倒卖;②证实2006年1月1日-31日共取回100余张林斌托司机带回南充的票,交给徐涛或任林。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蓝影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共计4894张;其中,2005年倒卖4087张,非法获利143 370元; 2006年倒卖807张,票证价额165 144.5元,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票面数额在5 000元或者非法获利在2 000元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倒卖车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之规定,蓝影公司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对其判处罚金。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蓝影公司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公诉机关未指控蓝影公司2005年倒卖车票的票证价额,故只对蓝影公司2006年倒卖火车票的票证价额,依法判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先明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165 144.5元;被告人王志强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165 144.5元;被告人林斌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13 992元,均已达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当按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先明、王志强、林斌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蓝影公司辩解属于李先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蓝影公司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非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和使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基于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单位负责人的李先明以蓝影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蓝影公司所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蓝影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先明提出的关于2005年公司倒卖车票4 087张不是事实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有323张火车票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斌提出倒卖火车票系由李先明安排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倒卖成都到昆明的火车票应认定10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南充市蓝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李先明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3.王志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4.林斌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是分歧焦点之一。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综合本案,首先,蓝影公司虽属股东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投资比例占74%的李先明在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等重大事项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即李先明即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次,在客观上,蓝影公司下属各售票点倒卖车票并将倒卖车票的收入按公司要求存入了公司帐户的行为已代表了蓝影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作为单位负责人的李先明以蓝影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蓝影公司所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蓝影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是分歧焦点之二。倒卖车票作为典型的行为犯罪,行为人一旦大量囤积车票欲予以加价倒卖,明显反映出其主观非法牟利的意图,客观上已使国家的车票管理制度遭受侵害。因此,本案中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倒卖车票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状态,其营利目的是否实现或产生危害后果不影响倒卖车票犯罪既遂的成立。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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