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养子女的原因
离婚纠纷中大部分当事人都能较好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有的离婚双方还为争子女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不管是跟父亲还是跟母亲生活,总归有人照顾,有人抚养。而有的父母在离婚时都不愿抚养照顾未成年的孩子,极力将抚养照顾责任推给对方,不论最终是如何解决的,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孩子被父或母安置在年迈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男女一方的亲戚身边生活。由于年龄的悬殊及亲情的生疏,孩子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或亲戚之间都有隔阂,对孩子的教育就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或过分溺爱,或管束严厉,或时管时不管的,孩子的思想与心理产生偏差,有的孩子甚至流浪街头,风餐露宿,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与父母拒养子女、不亲自照顾子女有直接的关系。任何父母都不会愿意看到自己的孩子不成材,或成为罪犯,当初生育孩子时都对孩子的未来充满期待,并为孩子规划过未来与前程。拒养子女等于是抛弃子女,俗话说“虎毒不食子”,何况人呢?但为什么又会出现父母拒养亲生子女的现象呢?通过调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能力较差。男方或女方客观上经济条件较差,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抚育孩子的成本不断提升,与双方的经济收入增长不成正比,特别是在西部广大农村地区。群众的收入增长缓慢,对每个家庭来说,抚养一名子女成人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特别是男女一方有残疾、有病在身或生活确实贫困的,抚养能力更为有限,双方离婚时就会出现拒养子女情况。
(二)双方均在外务工。近几年,随着劳务输出比率的提升以及经济落后地区就业机会有限等原因,大部分农村青、壮年及城市无业人员外出务工。虽然外出务工的目的都是为了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物质条件,给孩子创造较优良的成长环境,但不容忽视的是外出务工人群的离婚率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类人员在离婚时要考虑找一个工作不容易,在外打工也很辛苦,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不方便,有的工作性质还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等,于是拒养孩子。这种现象目前比较普遍。
(三)缺乏爱心与责任心。爱心与责任心的缺失是近几年婚姻家庭纠纷中存在的比较严重的一种现象,这与社会经济增长期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出现一定的偏差有关系。片面追求个人享乐、以自我为中心、对社会和家庭缺乏责任感是一部分人特别是比较年轻的人身上存在的不良习气。存在这种思想的人在离婚时,有的认为带着孩子是累赘,影响以后的再婚;有的认为带孩子吃苦受累付出的太多;有的认为抚养子女的费用太多,影响自己高水平的物质享受;有的甚至以自己当初不想要孩子,是对方想要的,就该对方抚养等等,种种理由拒绝养育孩子。
(四)传统封建思想影响。重男轻女现象在我国广大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还普遍存在,因生女孩而引起夫妻矛盾继而离婚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男方坚决不要孩子,而一部分女方为了赌气,也往往选择不要孩子,另一部分女方也为以后再婚想生一个男孩打算,也不要亲生的女儿。
(五)孩子有残疾。一部分家庭中的子女因各种不同原因身体有比较严重的疾病,如痴呆、智障、残疾、较严重的疾病(心脏病、血液病、皮肤病、遗传病等)等等,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和大笔的费用。孩子是痴呆、智障的父母本身就觉得有这样的孩子很没面子,在离婚时都不愿要孩子也就不足为奇了;家中的孩子得了疾病,治疗花费了大笔费用,有些家庭因此举债,在久治不愈的情况下,有些父母因多种因素的影响就会产生矛盾,在离婚时因考虑为孩子治病还需很多钱,并且还要抽出很多时间来照顾孩子,有些视孩子为累赘,因而都不要孩子。
二、审判中应掌握的处理原则
未成年子女以及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的成年子女极度欠缺在社会上的生存能力和在生活上的自理能力,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更应承担起抚养、照顾、保护他们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必须履行。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孩子的亲生父母不能因离婚而拒绝抚养自己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父母抚养子女是一种不可附加任何条件的义务。针对离婚诉讼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但是,在男女双方都要求离婚但均不愿意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孩子到底应该由哪一方抚养并遵循哪些原则呢?《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子女抚养的司法解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拒绝供养子女时,孩子应判决由谁抚养这一问题可以参照下面几种原则处理: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应判决由母亲抚养,但母亲如果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除外;母方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或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则应判决由父方抚养。
(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男女双方均拒绝抚养时,则由法院根据该子女与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或者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决定由谁抚养,除非一方患有严重疾病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才判决由对方抚养。另外,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还应当参照父母双方本人经济状况。一般情况下,经济条件好的一方的环境更有益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三)对子女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则可判决孩子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因为这样做,既考虑到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感情,同时也能使孩子得到更好照顾。
(四)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要考虑子女本人的意愿,还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条件。
(五)男方或女方长期有不良习惯或违法行为,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考虑子女判决由无劣迹一方抚养。
(六)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在双方都不照顾孩子而法院审判尚需一段时间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与照顾,然后在判决时再参照上述几种原则作出子女由谁抚养的合理裁判。
三、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一方提出离婚而另一方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若查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但是子女抚养问题却是个棘手的问题,例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则要求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最终就不可能判决由被告抚养,故对原告的关于孩子由被告抚养这一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支持。目前,对此类情况的判决,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法官之间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有的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有的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有的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出现后随被告生活等等。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致使裁判结果五花八门,不仅引起法院内部的混乱,而且还出现当事人对因类似的纠纷不同的裁判结果不满而信访、上访、缠访等现象,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
为此,笔者认为法院对被告下落不明判决离婚的案件,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将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被告现在的具体情况,何时回来以及是生是死都不清楚,若是被告已死亡,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显然不合情理,同时也给抚养费的执行带来困难;只有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小孩抚育关系或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再另行诉讼。这也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如果原告本身存在前述的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情形的,则应另当别论。
四、减少拒养子女现象的建议
尽管造成父母拒养子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总归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努力减少拒养子女现象的发生,应加强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审判机关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加强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他们明白作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社会其他机关、组织、团体、企业也应积极组织本单位员工对《婚姻法》的学习与宣传;相关部门还应组织好向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婚姻法》的工作,摒弃“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的传统封建意识;民政机构在颁发《结婚证》时,应对结婚男女进行《婚姻法》的宣传,并对《婚姻法》知识进行考核,合格的才予以发证,这样促使人人知法、守法、用法良好局面的形成。媒体机构还应利用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父母拒养子女现象以个案或综合专题形式予以披露,给有这种现象的父母以强大的道德谴责,并震慑有这种思想的欲离婚的父母们,有效遏止这种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爱心与责任心意识的培养。除在全社会加强爱心与责任心的教育外,应着重从小培养人们的爱心与责任意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都应从小孩着手,从小养成孩子们的爱心意识与责任心意识,教育他们要对社会有爱心、有责任心,要正确对待所面临的困难,尽可能地依靠自己的能力解决困难。这种教育要贯穿于整个教育阶段,使这种意识在每个人心中扎根、发芽,这样才会使其在做每件事时都满怀爱心与责任心,在以后发生离婚纠纷时才不会出现拒养子女的现象。
(三)逐步健全社会保障和困难救助体系。全社会应共同关注那些确实存在困难的家庭,各地方应建立困难家庭救助体系,设立救助基金,对有残疾、重病孩子且经济困难的家庭予以必要的帮助。加强对城市无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力度,降低这些人员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门槛;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给广大人民群众以基本的生活保障,减少因贫困而产生的家庭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从而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这些家庭的子女权益。生活有了保障、困难可以得到救助,这还可以消除离婚双方的后顾之忧,避免拒养子女现象出现。
(四)建立外来务工人员及留守儿童帮助机制。在外来人员较多的城市应建立相应的关注与帮助机制,成立专门的机构,加强与用人单位、外来人员的联系与沟通,解决外来人员子女入学、入托、就医等问题,通过救助基金解决他们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同时各地区也应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关注力度,地方政府要给予这些儿童适当的关怀与帮助,通过实行家庭间互助(留守儿童到非留守儿童家庭生活学习、同在一个城市的有爱心的父母定期去看望一至二名留守儿童等)、建立父母子女对话平台、激励留守儿童参加集体活动等,尽量减少留守儿童感情的空白,使其健康成长。这也可以有效避免因孩子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导致离婚情况出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