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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型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表现形式,从类型上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实施裁判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实施将直接导致执行不能结果的行为,或者实施直接阻碍法院执行活动的其他妨害行为。不作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表现为特定义务人拒不依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特定义务。积极型的拒不履行裁判行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得较为明确,实践中容易认定,而消极型的拒不履行行为,立法规定较为模糊,实务中难以把握。本文根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分为积极型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和消极型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并就消极型拒不执履行判决、裁定罪作一肤浅探讨,以求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法律和立法解释,实现立法目的。

 

我国刑法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始于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按照该条规定,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须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要,将不作为拒不履行行为排除在该罪客观表现之外。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界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对“拒”的行为特征并未明确规定。

《刑法》第313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那些恶意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和恶意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警示同类违法者,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维护必要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从立法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来看,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本质特征表明了本罪是一个纯正不作为犯罪,即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犯罪。因为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不为,但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与其负有的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与作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不同,不作为既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也违反了命令性规范[1]。在实践中,特定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既可能是暴力手段等积极的方式,也可能采用消极的、隐蔽的不作为方式。被执行人或拒绝履行给付财产义务,或拒绝履行其他特定作为义务;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人,或拒不交出持有的特定物,或拒不查实、提供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财产产权状况,冻结、暂停支付、提取、扣划存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拒不履行看管义务或者不负责任致使其看管的财产毁损、灭失。凡此种种,这些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或负有积极履行裁判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负有积极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协助,应为而不为。虽然表面上“什么也没干”,但实质上,他们不是未履行自己应履行的裁判确定的作为义务,就是未尽其应尽的协助法院执行的作为义务,其违法性不言而喻。因此,行为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论是采取积极的手段,还是采取消极的方式,都是首先违反了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命令性义务,而且行为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不履行,其行为的基本方式均为“应能为而不为”。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本质特征,以及本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犯罪看,不论是采取积极手段还是消极的方式,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应当属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刑法施行后,“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2]。从《司法解释》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情况下,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的甚至是暴力性的手段实施的。虽然本条第6项以堵截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根据立法的原理要求,第6项中的“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是与前5项行为的危害性大致相当的行为。因此,尽管我们可以把非暴力的、消极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纳入其中,但何为“严重后果”仍不甚清晰。《司法解释》把“情节严重”的情形,基本上归结为采用积极手段的作为行为,有失偏颇。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解释为五种情形[3],其中的第3项即属于不作为“拒不执行”行为。但囿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立法解释》对本罪行为方式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与补充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明示规定的同时,又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规定,以扩张解释之适用范围。由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身内容的空白,是否包含消极型拒不履行行为,存在一个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的标准问题,对这种条款的解释,应当把握的最根本标准是“同质性标准”[4],对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解释,应当通过对明示规定行为形式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予以具体确定。从行为的同质性看,明示条款已明确将以非暴力、不作为、隐蔽方式的拒不履行行为规定为本罪之具体行为方式,《立法解释》在规定作为、公开、针对被执行财产的拒不履行行为的同时,明确在第3项规定了既非针对被执行财产、也非针对执行主体的非暴力、不作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立法解释》均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履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判断标准,不作为的拒不履行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结果。按照同质性解释的标准,《立法解释》第5项之规定,应当包括不作为拒不履行行为。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比,显然更加贴近刑法第313条的立法本意,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情形规定也更为全面,更为科学合理。在此,应解决《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之间一定程度的协调问题。从法律性质上看,《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本意的解释,是立法解释,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是立法机关的专有职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因此其解释不得与法律以及立法解释相违背,《立法解释》在层阶上所处的位置属于上位地位,《司法解释》处于下位地位,《立法解释》生效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视其具体内容而定,《司法解释》中与《立法解释》一致的部分,应属于有效解释,与《立法解释》不一致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解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及时废止或者修正该《司法解释》,解决二者之间的不协调所带来的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问题。

 

通说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其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其三,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消极型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要求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能够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是否能够履行特定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消极型拒不履行行为的关键。

特定义务人以不作为方式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以其负有实施某种作为义务为前提。是否负有实施作为的义务,关键在于其是否直接或间接受到裁判执行力的约束。被执行人是受法院裁判的执行力所直接拘束的人,必然受到法院判决、裁定的约束,负有切实履行裁判所确定义务。一般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并不直接为当事人之外的人设定义务,仅仅凭借裁判的内容本身,并不能产生使当事人之外的人受到拘束的法律效果。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判的内容已经因裁判的既判力而取得执行力,某些单位和个人实际控制着裁判标的物,如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管理和控制着被执行人的账户,某单位和个人持有裁判指令交付的房屋产权证书,某人实际占有着被执行人的财物,等等,显而易见,没有这些单位和个人的协助,裁判的执行就会遇到障碍,因此,为执行裁判,就必须使这些单位和个人受到裁判执行力的间接拘束。法院以命令、通知等形式指示某些特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些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便间接地受到裁判执行力拘束。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则成为了受裁判执行力间接拘束的义务主体,负有依照法院的命令、通知等实施相应的协助行为的义务。

按照《刑法》第313条规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是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必备前提。履行能力是特定义务人在客观条件上具备承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义务的能力,是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协助义务的能力。就被执行人而言,既包括履行给付财产的能力,也包括履行其他特定义务的能力;就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或有关单位的而言,是指按照法院的执行命令、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要确认特定义务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必须首先明确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对特定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判断,不仅存在一个特定的时间要求问题,还存在履行程度的判断问题。因此,对“有能力履行”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去理解:

1、从对象上,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的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为惟一考查对象,对特定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不应纳入履行能力考查的范围。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义务人”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2、从时间上,以负有特定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履行能力为考查基准,如果特定义务人在裁判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行为人履行能力的丧失,则不属于“有能力履行”的范畴;

3、从内容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既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给付能力的判断,也包括被执行人对特定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判断,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交付特定物的能力,是否具备如实提供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状况的条件,是否具备冻结、扣划、提取款项和办理产权的能力,是否具备看管财产的条件和能力等;

4、从程度上,以特定义务人真实的财产状况、特定义务履行能力为判断内容。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协助义务人的协助能力的不同,可将其履行能力划分为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在特定义务人仅具备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依其现实所具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而积极或消极地处分、处置财产,或者拖延协助时间,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或者致使协助执行的条件全部、部分丧失的,仍应将其纳入履行能力考查范围。

认定特定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还应当根据不同的义务人和不同的义务内容进行考察。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持有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单位或公民个人,这些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人,一般都具有协助执行的条件,其履行能力容易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判断,可以分为履行确定义务的能力和履行给付义务的能力两方面。对被执行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履行合同,履行排除妨害义务等的能力,主要应从其是否具备履行条件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只要履行条件具备,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履行能力。就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被执行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

有形财产。这是传统考察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主要方面。有形财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两方面,动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车辆、产品成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具等;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以及其他不能移动位置的固定设施等。当被执行人的有形资产仅能维护其自身及被抚养人的生活必需时,则不能认定为有履行能力。

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状况也是确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标准。一些企业、个人往往负债经营,其有形资产特别是一些固定资产,有的被债权人抵押,有的甚至被别的法院保全,似乎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他们的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往往蕴含较大的价值,也是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纳入履行能力范围考察。但不具有可转让性的资产,如出口权、税收优惠政策等,不能纳入履行能力的范围。

债权。“三角债”、“债务链”现象的存在,有的企业、个人虽然无现成的财产,但却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没有异议且有履行能力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有相应的履行能力。

消费状况。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隐匿、转移,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自己却持续进行高消费活动,具有隐性履行能力。

投资。有的被执行人虽然自己未实际控制财产,而其财产用于投资或合伙,其投资及收益属于有履行能力范围。

 

犯罪的实质内容和本质特征,在于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刑法》第13条是一个实质内容与法律形式相结合的犯罪定义,对我国形形色色的犯罪进行了科学的概括,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的和法律特征,而且对我国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和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采用行为程度严重和结果程度严重的复合标准[5],规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积极型拒不履行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是由于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其行为程度和结果程度较易认定。而不作为拒不履行行为则不然,其本身一般不会直接引起“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往往需要借助或利用某种自然因素、法院的行为以及执行活动的内在需求等,因而,《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只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范畴。“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既包括积极作为行为,又包括消极不作为行为。何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情节严重”,由于“情节严重”是一种酌定定罪情节,并不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确定定罪情节,因此,无法按照法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来认定,只能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由法官来加以认定。法官在适用这种“概括式”立法规定时,尤其要注意区分情节是否严重。否则,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认为,认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任何拒不履行裁判的行为,只要其一旦发生,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无论是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均可能造成的两种危害结果,一是暂时性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不能按法定的程序、按时顺利完成执行,或者裁判内容暂时无法全部执行、部分无法执行;二是永久性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即客观上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均构成犯罪,情节的不同或者说危害后果的不同,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造成判决、裁定完全意义上的“无法执行”,即彻底不能执行才能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后果,一方面是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是影响了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损害了法院的威信,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行为结果致使判决、裁定永久的、全部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暂时的、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况,即使只是致使裁判暂时、部分无法执行,但暂时、部分无法执行本身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况。第一种观点失之过宽,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的界限,有违《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则过于严格,将一些严重妨害执行、应当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情节严重”,如前所述,并不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确定定罪情节,因而对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仅从行为的直接后果方面去衡量,既要看到其直接的后果,更要看到其间接的后果,既要考量行为的后果,又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应执行案件本身的影响,以及社会反映等各种主、客观要素。

二是作为定罪情节。“定罪情节是指客观存在于犯罪中的,对于一切犯罪成立有决定意义的情节和环节。定罪情节必须是客观的,并证明是属实的。其内容包括一切对犯罪成立有决定意义的,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客观要素。”[6]《立法解释》所称的“情节严重”,是“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行为的定罪情节。定罪情节有确定定罪情节和酌定定罪情节或称为概括性定罪情节之分。酌定定罪情节是在刑法分则或者立法解释中明文规定的、成立某种犯罪既遂形态必须具备的概括性情节。“明文规定”既包括确定性的规定,又包括概括性的规定。酌定定罪情节正是由法律以概括性的、原则性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之所以称为酌定的定罪情节,是因为该情节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法律未作确定性的规定;其表现为哪个或哪些客观事实情况需要由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件自行评价,酌情决定。酌定的定罪情节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定罪情节和确定的量刑情节之外的事实情况,通常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的目的、犯罪的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等。行为的动机、目的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行为的次数、持续的时间与行为的结果密不可分,行为的手段、方法等行为的方式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行为的方式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客观后果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它以直观的形式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考察“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从上述方面衡量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三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涵义,应是指刑罚的轻重既与已然的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个别化乃罪刑相适应的应有之义。”[7]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立法上强调对犯罪设立的法定刑,要与罪行的客观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紧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适用。二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所处刑罚也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刑的轻重决定的。刑法分则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列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之后,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行相对较轻的一种犯罪。衡量“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当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四是刑法的谦抑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指社会危害性,即(社会一般观念反映的)行为所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益的侵害性。法益的侵害性只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范畴内所表现出来的特定化的质,法益侵害的具体化、确定性、专属性仍然只是相对的,它只是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法益侵害都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刑法作为一种保障法,具有一种补充性。”[8]刑法是各种法律的后盾之法,是各部门法的保障法,不到万不得已,刑法手段不可轻易适用,因而,在认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时,应当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在此,应当注意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执行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界限。《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第2、3、4项规定的“拒不协助执行”,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的“拒不到场接受询问”,均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妨害执行的行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予以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履行协助义务、罚款、司法拘留等,以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对一般的不作为拒不履行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只有那些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活动、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严重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主观恶性较深的行为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它主要通过犯罪时的心理状态表现出来,主观恶性的程度,是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主观恶性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大,因而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在实务中,认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性及其大小,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严格区分拒不履行和无力履行、拒不履行和错误理解而不配合执行等。在此,有必要对裁判和执行行为的正确性,是否为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进行讨论。有人认为,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必须执行,只要法院的执行行为一经作出,当事人、协助义务人就必须服从。我们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错误裁判和错误执行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如取证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司法人员不廉洁、徇私枉法等程序性错误,下达裁判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足以使裁判被撤销,认定事实错误,案件事实本身不清甚至颠倒黑白等,导致裁判不公或裁判错误;由于适用法律或者办案人员的认识等原因,造成案件的实体处理从根本上倒转或存在程度上的错误,致使处理不公等归责错误;执行过程中错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没有送达相关的文书等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凡此种种,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或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问题,行为人拒不履行有“合理理由”,即使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也较小,同时,此种情况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也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因而,不应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特定义务人有下列不作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适用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特定义务的;(2)拒不履行特定义务三次以上或拒不履行三份以上判决、裁定(均含本数)所确定的特定义务的;(3)拒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持续在3个月以上的;(4)因拒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申请人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5)因拒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申请人生活无着、重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6)拒不交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军用款物或者珍贵文物的;(7)因拒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工人罢工、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安定的;(8)因拒不履行特定义务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政治影响的;(9)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和法律尊严的。

[1]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评析—妨害司法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2]《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4]“同质性标准”解释,要求从行为、结果、评价等三个方面进行同质解释。行为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涵括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与明示规定行为相同的性质,不能超出明示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形式范围。结果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涵括的行为,在行为后果上与明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相同的性质。评价的同质性,是指经过解释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与明示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参见魏昌东、杨太兰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第87页。

[5]魏昌东 杨太兰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第87页。

[6]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出版社,1993年版,第42-43页。

[7]高明暄 胡康生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8]齐文远 周洋著:《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 期,第128页。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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